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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1)项所指之资料以第(1)项(A)目所指之人传输的方式传输给第(1)项(C)目所称之后续用户而未改变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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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当依据公认的系统或网络行业标准数据传输协议,并通过该系统或网络提供资料的人对资料的更新、重载或升级做出具体说明时,第(1)项所称之服务提供者人遵守了有关资料的更新、重载或者升级的其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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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只有这些规则未被第(1)项(A)目所指之人用来防止或者不合理地适用本款的中间存储时,本目始得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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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服务提供者未妨碍与资料相关的、可将信息退回给第(1)项(A)目所指之人的技术能力,假如第(1)项(C)目所称之后续使用者已直接从该人处获取其资料,而该人便可获得该信息,但本目只能在该技术满足以下条件时始得适用,该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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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对服务提供者的系统或网络的运行或者资料的中间存储未构成严重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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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符合普遍接受的行业标准通信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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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假如后续用户从第(1)项(A)目所指之人处直接获取了资料此人即可获得的信息除外,没有从服务提供者的系统或网络上摘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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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第(1)项(A)目所指之人事实上规定了获取资料所必须满足的条件的,如支付一定费用、提供密码或其他信息,服务提供者只能允许满足此类条件的系统或网络用户访问所存储的大部分资料,且只能按照此类条件提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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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第(1)项(A)目所指之人未经版权人授权而擅自将其资料在线提供的,服务商一经收到(C)款第(3)项所称之涉嫌侵权的通知,即应作出迅速反应,删除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资料的链接,但本目只能在以下条件得到满足时始得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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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资料先前已从来源网址上删除,其连接已被断开,或者法院已裁判命令资料从原网址上删除或者断开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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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发出通知的当事方,在通知中含有一声明,确认资料已从来源网址上删除,其连接已被断开,或者法院已裁判命令资料从原网址上删除或者断开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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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经用户指示而挂在系统或网络上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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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规定——服务提供者,对于因(或为)其控制或者经营的系统或网络上的资料的使用者指示存储资料而侵犯版权的行为,除(j)款规定的救济责任以外,不承担金钱救济责任、禁令救济责任或其他衡平救济责任,假如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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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事实上不知道系统或网络上的资料构成侵权或者对该资料的使用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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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事实上不知道时也不知悉明确显示侵权活动的事实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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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在知道或者知悉后立即删除或者断开与资料的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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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服务提供者有权和有能力控制侵权行为时,并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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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在收到第(3)项所称之涉嫌侵权的通知后,立即做出反应,删除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资料的链接,或者与涉嫌侵权行为之客体的资料的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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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指定的代理人——只有服务提供者指定代理人接受第(3)项所称之涉嫌侵权的通知,通过其服务(包括在公众可进入的场所的网址上)公布该代理人,并向版权局提供以下主要信息时,本条确定的侵权责任限制始适用于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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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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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版权局长认为适当的其他联系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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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局长应以电子和书面形式(包括利用互联网)维持最新的、公众查询的代理人名单,并可以要求服务提供者支付维持代理人名单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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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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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涉嫌侵权的通知,若要依本条生效,则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服务提供者指定的代理人提出,通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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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涉嫌受到侵害的专有权的所有人授权代表其行为的人的物质签名或电子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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