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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资料先前已从来源网址上删除,其连接已被断开,或者法院已裁判命令资料从原网址上删除或者断开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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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发出通知的当事方,在通知中含有一声明,确认资料已从来源网址上删除,其连接已被断开,或者法院已裁判命令资料从原网址上删除或者断开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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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经用户指示而挂在系统或网络上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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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规定——服务提供者,对于因(或为)其控制或者经营的系统或网络上的资料的使用者指示存储资料而侵犯版权的行为,除(j)款规定的救济责任以外,不承担金钱救济责任、禁令救济责任或其他衡平救济责任,假如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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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事实上不知道系统或网络上的资料构成侵权或者对该资料的使用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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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事实上不知道时也不知悉明确显示侵权活动的事实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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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在知道或者知悉后立即删除或者断开与资料的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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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服务提供者有权和有能力控制侵权行为时,并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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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在收到第(3)项所称之涉嫌侵权的通知后,立即做出反应,删除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资料的链接,或者与涉嫌侵权行为之客体的资料的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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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指定的代理人——只有服务提供者指定代理人接受第(3)项所称之涉嫌侵权的通知,通过其服务(包括在公众可进入的场所的网址上)公布该代理人,并向版权局提供以下主要信息时,本条确定的侵权责任限制始适用于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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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电子邮箱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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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版权局长认为适当的其他联系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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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局长应以电子和书面形式(包括利用互联网)维持最新的、公众查询的代理人名单,并可以要求服务提供者支付维持代理人名单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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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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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涉嫌侵权的通知,若要依本条生效,则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服务提供者指定的代理人提出,通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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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涉嫌受到侵害的专有权的所有人授权代表其行为的人的物质签名或电子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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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涉嫌受到侵权的版权作品的标志,一次通知涵盖同一网址上的多部版权作品的,该网址上此类作品的代表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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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涉嫌侵权的应予删除或者断开与其链接的资料的标志,或者涉嫌侵权行为客体的此类资料的标志,以及可使服务提供者合理定位资料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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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使服务提供者能够联系投诉方的信息,比例住址、电话号码以及(如有)可以联系投诉人的电子邮箱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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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投诉人善意认为以被指控的方式对资料的使用未得到版权人、其代理人或法律的许可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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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通知中的信息是真实的,投诉人有权代表被宣称受到侵害的专有权的所有人行为(作假甘愿受罚)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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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受(ii)段之限制,版权人的通知,或者版权人授权代表其行为人的通知基本不符合(A)目之规定的,在判断服务提供者是否实际知道或者知悉显示侵权活动的事实或情形时,依据第(1)项(A)目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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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向服务提供者指定的代理人提出的通知基本不符合(A)目所有规定,但是基本符合(A)目(ii)段、(iii)段和(iv)段的,只有服务提供者立即试图联系通知人,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有助接收基本符合(A)目所有规定的通知,本目(i)段始得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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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信息定位工具——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名录、索引、搜索、指示器或超文本链接)提供搜索或者将用户链接到含有侵权资料,或侵权活动的在线位置而侵犯版权的,除(j)款规定的救济责任以外,不承担金钱救济责任、禁令救济责任或其他衡平救济责任,假如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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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事实上不知道该资料或活动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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