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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签署协议承诺在遵守版权使用费法官依(B)目作出分配使用费之最终裁决的必要范围内退还超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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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将向版权使用费法官备案此等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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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同意使用费可随时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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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版权使用费法官及依据(C)目善意分配使用费的官员或雇员,对于多分部分不承担责任。版权法官在做出最终裁决时应计算超额分配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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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及时性或者未能证明请求的有效性,接受或者拒绝依第111条、第119条和第1007条提出之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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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接受或者拒绝第804条规定的调整使用费标准的请求及第803条(b)款第(1)项规定的参与程序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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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依照第1010条的规定,确定第1002条和第1003条项下的数字音频录音装配或数字音频界面装置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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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作为法定条件和标准的依据,或者作为分配法定使用费的依据,接受在程序进行中某些参加人或所有参加人之间就某些事项所达成的协议,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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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版权使用费法官应向可能受在确定使用费的程序中达成的协议所规定的条件、标准或做出的其他决定约束的人,提供评论协议的机会,并应向第803条(b)款第(2)项规定的程序的参加人——此人可能受协议确定的条件、标准或其他决定约束——提供评论协议和反对将协议接受为使用费支付的法定条件和标准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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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对于非为协议当事方的程序参加人,版权使用费法官可拒绝将协议接受为法定条件和标准的依据,假如(i)段所称参加人反对该协议,且版权使用费法官根据所掌握的记录(如果存在)判定,协议未能给法定条件或标准提供合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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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依据第112条(e)款第(5)项、第114条(f)款第(3)项、第115条(c)款第(3)项(E)目(i)段、第116条(c)款或第118条第(b)款第(2)项,自愿协商所达成的未能产生法定条件和支付标准的许可协议,不受(A)目(i)段和(ii)段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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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利害当事方可以协商和同意,版权使用费法官亦可接受,规定条件通知和保持记录的要求,以替代依条例本应适用相应要求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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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在版权使用费法官未履行本条规定的其职责时,第802条(g)款规定的责任除外,履行国会图书馆版权局长指派的其他职责,但第802条(g)款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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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规则——在依本篇提起之程序中,版权使用费法官得就程序或证据制定必要的规则,且得在依本篇提起之程序前,制定将适用于其主持的程序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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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行政支持——国会图书馆长应为版权使用费法官提供与依本篇提起之程序有关的必要行政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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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在国会图书馆中的位置——版权使用费法官及其工作人员的办公室设在国会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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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行为的生效日期——《2004年版权使用费与分配改革法》制定之日或之后,在本编为向版权使用费法官履行一行为或者为版权使用费法官履行一行为规定一期间,并且该期间的最后一日为哥伦比亚特区或联邦政府的星期六、星期日、节假日或其他非工作日的,该行为可在下一个工作日实施,在该期间届满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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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2条 版税法官;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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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版权使用费法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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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规定——版权使用费法官应为至少具有7年司法经历的律师。首席版权使用费法官应至少具有5年裁判、仲裁或审判经验。其他两名版权使用费法官,一名应具有丰富的版权法知识,另一名应具有丰富的经济学知识。只有未卷入(h)款规定的财产纠纷之人,始得担任版权使用费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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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定义——在本款中,“裁判”一术语与第5篇第557条给该术语所下定义具有相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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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工作人员——首席版权使用费法官应雇佣3名工作人员,以协助其履行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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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任期——首次被任命为版权使用费法官的,任期6年。其他两名被首次任命为版权使用费法官的,一名任期4年,另一名任期2年。此后,继任的版权使用费法官的任期均为6年。版权使用费法官得连续任职。版权使用费法官的任期自其前任的任期届满时开始。版权使用费法官任期届满时,得继续任职直至选出继任法官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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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空缺或丧失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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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版权使用费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时,国会图书馆长应及时补充空缺。被任命填补空缺的法官,在其前任剩余任期内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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