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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书面程序——版权使用费官在本章程序中,得主动或者经当事方请求,决定根据参加人提交的书面直接陈述、异议参加人的回复,以及每一参加人的一份再回复,裁断问题。版权使用费法官在作出只进行书面审理的裁定之前,应向程序的所有参加人提供评论裁定的机会。本项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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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应适用于不存在真正的重大事实问题,无需证据审理,且所有程序参加人均书面同意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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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可以适用于版权使用费法官认为适当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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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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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一般规定——版权使用费法官得颁布履行本篇赋予的职能的规章。版权使用费法官颁布的所有规章应经国会图书馆长批准。版权使用费法官或临时版权使用费法官(酌情而定),应在《2004年版权使用费与分配改革法》制定后首次被任命后120天内,颁布调整本章程序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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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临时规章——直至依(A)目制定规章为止,版权使用费法官应适用《2004年版权使用费与分配改革法》生效日前一天依本章有效的规章,以此类规章与本章不冲突者为限,但是,在该法制定日国会图书馆长、版权局长、版权使用费仲裁庭依此类规章履行的职能——该职能由版权使用费法官依本章履行——应由版权使用费法官以此类规章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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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要求——依(A)目颁布的规章应包含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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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第(2)项规定的程序的所有参加人的书面直接陈述和书面反驳陈述,应在版权使用费法官规定的日期内提交,关于书面直接陈述,应在第(3)项规定的自愿协商期间结束后不早于4个月,不迟于5个月内提交。虽有前句之规定,版权使用费法官可以允许程序参加人在(iv)段规定的证据交换程序结束后15日内,提交根据证据交换程序期间获得的信息已作修正的书面直接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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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版权使用费法官在收到程序参加人依第(2)项提交的书面直接陈述和书面反驳陈述后,在考虑了程序参加人的观点之后,应为从事和完成证据交换确定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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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本章中,“书面直接陈述”一术语,指版权使用费法官颁布的规章中所列明的证人陈述、证言和在程序中出示的证据,以及为确定使用费支付条件和标准或者使用费的分配(酌情而定)所必需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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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在本章程序中,版权使用费法官认为适当之范围内,可以接受传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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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与书面直接陈述相关的证据交换应允许在60天内进行,但版权使用费法官裁定的与动议裁决、命令和该期间结束时未决争议相关的证据交换除外。版权使用费法官得裁定与书面答辩相关的证据交换的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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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第(2)项规定的确定使用费标准的程序的参加人,可以要求异议参加人提交与其书面直接证据或书面答辩密切相关的非特权文件。对此种要求的反对应通过请求或要求版权使用费法官依其制定的规章强制出示来解决。强制证据交换的请求或要求,应由版权使用费法官裁定,在(a)款第(2)项允许时得由一名版权使用费法官裁定。根据参加人请求,版权使用费法官得依据按照本项制定的规章裁定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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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第(2)项规定的本章确定使用费标准的程序的参加人,通过请求或经记录在案,可以要求异议参加人或证人出示其他相关信息或资料,假如没有所寻求的证据交换,将严重影响版权使用费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在裁定是否允许依本段进行证据交换,版权使用费法官可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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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是否出示所要求的信息或资料的负担或成本超过可能的利益,考虑到参加人的需要或资源,攸关问题的重要性,以及所要求的信息或资料在解决此类问题的证据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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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是否所要求的信息或资料系不合理地累积的、可复制的、或者可从更为方便、负担更小或者更为经济的来源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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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是否寻求证据交换的参加人有适当的机会通过证据交换或者其他途径获得所寻求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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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本段不适用于安排在2010年12月31日之后开始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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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在确定使用费标准的本章程序中,应允许有权接收使用费的参加人作证总数不超过10次,并确保可获得不超过25次的质询答复;允许有义务支付使用费的参加人作证总数不超过10次,并可获得不超过25次的质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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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使用费法官应裁决相同立场的参加人之间有关分配本段允许的作证或质询次数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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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2004年版权使用费与改革法》生效日前一天有效的、与确定使用费分配的本章程序中的证据交换有关的规则和惯例,在该法生效日及生效后应继续适用于此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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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在确定使用费的程序中,版权使用费法官得签发传票,指令参加人或证人出庭提供证言,出示及允许检验文件或实物,假如不提供证言或者出示文件或实物将严重影响版权使用费法官对程序的裁判。传票应合理详尽地说明要求出示的资料或者要求提供的证言的范围与性质。本段之任何规定不妨碍版权使用费法官要求非程序参加人出示与其裁定重大事实问题有关的信息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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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版权使用费法官应命令参加人之间召开和解会议以促进参加人之间提出和解。和解会议应在(iv)段规定的60天证据交换期间届满后21天期间内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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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没有发起证人,书面直接陈述或书面答辩中不得提交证据,包括当庭出示的证据,但版权使用费法官已特别注意到,在经援引已收入过去的记录的场合,或者表明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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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版权使用费法官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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