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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3条 所有权、转让、许可与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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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受本章保护之掩膜作品的专有权属于该掩膜作品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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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掩膜作品专有权的所有人可依本人或者其适当授权之代理人签署的书面文件转让所有此类权利,或者许可所有或部分此类权利。此类权利可依法律的实施而转让或者许可,可依遗嘱遗赠,也可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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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提交备案的文件载有本人的亲笔签名,或者附有宣誓书或官方证书,证明其为原签署文件之真实副本的,有关掩膜作品的任何文件均可向版权局备案。版权局长收到文件和第908条(d)款规定之费用后,应将文件备案,并与备案证书一起退还。任何转让或者许可经依本项备案后应推定所有的人均已了解备案文件所陈述之有关转让或者许可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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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任何情形下,掩膜作品专有权的转让相互冲突时,后一转让具有有价值的对价,并且不知有前一转让的,前一转让无效,但前一转让依第(1)项规定于转让文件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备案(但无论如何备案之日不得迟于后一转让的前一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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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合众国政府官员或雇员在其职务范围内所完成的掩膜作品不受本章保护,但不得妨碍合众国政府接受或者持有依(b)款规定转让给它的掩膜作品的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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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4条 保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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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掩膜作品自依第908条规定登记之日起,或者自作品在世界上任何地区首先被商业利用之日起,以在先者为准,享有本章规定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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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受(c)款及本章有关条款之限制,本章对掩膜作品的保护期自(a)款规定的保护开始之日起十年后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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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本条规定的所有保护期均截止于届满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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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5条 掩膜作品的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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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本章保护的掩膜作品的所有人有实施或者允许他人实施下述行为的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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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光、电子或其他方法复制该掩膜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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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口或者分销含有该掩膜作品的半导体芯片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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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指使或者故意使他人实施第(1)项或第(2)项所指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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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6条 专有权的限制:返向工程、首次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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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虽有第905条之规定,下列行为不视为侵害掩膜作品所有人的专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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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他人仅为教学、分析或者评价掩膜作品中所体现的概念、技术或者掩膜作品所使用的电路、逻辑流程或元件布局而复制该掩膜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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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他人为将第(1)项所述之分析或评价的结果用于制作待分销的独创掩膜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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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虽有第905条第(2)项之规定,由掩膜作品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任何人制造的特定半导体芯片产品的所有人可以不经该掩膜作品所有人许可而进口、分销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或使用,但不得复制该特定半导体芯片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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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7条 非故意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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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虽有本章之其他规定,侵权半导体芯片产品的善意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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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其不知道半导体芯片产品所含之掩膜作品受保护前所进口或者发行的该半导体芯片产品元件,不承担本章规定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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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知道该半导体芯片产品所含之掩膜作品受保护后,仅对进口或者分销的每一该侵权半导体芯片产品元件,承担支付合理使用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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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款第(2)项所指使用费的数额应由民事侵权诉讼中的法庭裁定,但双方当事人以自愿协商、调解或者有拘束力的仲裁方式解决问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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