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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装置——就违反第1002条(a)款或(c)款的每一行为所涉及的每一装置或接受第1002条(c)款禁止之服务的每一装置,法院认为公正的,可判令补偿原告方总额为不超过2 500美元的法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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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数码音乐录音制品——就违反第1002条(d)款的每一行为所涉及的每一数码音乐录音制品,法院认为公正的,可判令补偿原告方总额为不超过25美元的法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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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传送——就违反第1002条(e)款规定的每次传送或传播,法院认为公正的,可判令补偿原告方总额为不超过10000美元的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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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屡次违反——在任何案件中,如果法院认定某人在法院对其违反第1002条或第1003条的行为作出最终判决后三年内又违反各该条,法院认为公正的,可将依第(1)项可能判决的损失赔偿额提高两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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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故意违反第1002条——在任何案件中,法院认定侵权人不知道也无理由知道其行为违反了第1002条的,可酌情决定将此人应付的损失赔偿减少至总数不低于25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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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损失赔偿的支付——依(d)款判决的任何损失赔偿,犹如依第1003条交付的使用费一样,应依照第1005条交存版权局长,以分配给有利害关系的版权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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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物品的没收——在(a)款规定的诉讼未决期间,法院可以在其认为合理的条件下命令没收由被指控的侵权人保管或者控制且法院有合理根据认为未遵守或者涉及违反第1002条的任何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数码音乐录音制品或第1002条(c)款所指之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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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物品的矫正与销毁——依(a)款提起的诉讼中,作为认定违反第1002条之最终判决或命令的一部分,法院可以命令矫正或者销毁任何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数码音乐录音制品或第1002条所指之装置,该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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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符合第1002条或者涉及违反第10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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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侵权人保管、控制或者依(f)款已被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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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0条 某些争议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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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仲裁范围——数码音频录音装置或数码音频交互装置在合众国首次分销日之前,生产、进口或者分销此种装置的当事人与有利害关系的版权当事人可彼此达成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将该装置是否受第1002条之限制,或者就该装置依第1003条应支付之使用费的依据提交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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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程序的提起——(a)款规定的各当事方应向版税法官提出申请,请求发起程序。版税法官在收到申请书后两周内,应将程序的发起在《联邦公报》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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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司法程序的中止——依第1009条对本条程序的当事方提起的民事诉讼,经当事方申请的,应予中止,直至程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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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程序——版税法官应依照其可能制定的程序审理就有关事项的诉讼。版税法官应仅依据记录的书面文件进行审理。诉讼的任何当事方均可向版税法官提交相关资料与建议。诉讼当事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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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司法复审——诉讼的当事方对版税法官依(d)款作出裁判可依照第本篇第803条(d)款提出上诉。依本款提起之上诉未决期间不得中止版税法官的裁判。上诉法院改变版税法官的裁判的,有权根据其最终判断作出判决;上诉法院还可以撤销版税法官的裁判,将案件发回,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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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章 录音作品与音乐录像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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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1条 录音作品和音乐录像作品未经授权的固定和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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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未经授权的行为——任何人未经有关表演者同意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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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现场表演的声音和图像影固定在复制品或录音制品上,或者从未经授权的固定中制作该表演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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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现场表演的声音和影像传输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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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行或者要约发行,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出租或者要约出租或者贩卖按第(1)项所描述的方式固定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无论固定发生在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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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与版权侵权人在相同之范围内承担第502条至第505条规定的救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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