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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确定豁免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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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定个人是否符合第(2)项规定的豁免时,应予考虑的因素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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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由加密研究活动中衍生的信息是否被传播,如已被传播,究竟是以合理预测的可提升加密技术领域中的知识状况的方式传播的,还是以有利于本篇项下的侵权或者违反本条以外的其他相关法律,包括侵犯隐私权或者违反治安的方式传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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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此人是否在从事合法的研究,是否受雇于加密技术领域或者受过加密技术的适当训练或者在该领域有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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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此人是否就研究活动的发现和文献通知了运用了技术措施的作品的版权人,如已通知,通知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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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研究活动中技术手段的运用——虽有(a)款第(2)项之规定,实施以下行为的,不是为违反该款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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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开发或者利用技术手段规避技术措施只是为了从事第(2)项所指之善意加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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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将技术手段提供给与其合作的他人,旨在从事本款第(2)项所指之善意加密研究或者旨在让该他人验证其从事的第(2)项所指之善意加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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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报告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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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本章颁布之日起1年以内,版权局长和商务部负责通信与信息的部长助理,应就本款在以下方面所产生的影响,联合向国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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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加密研究和加密技术的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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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设计用于保护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的充分性及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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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对版权人的保护以防止未经授权非法获取其加密的版权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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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立法建议的,报告中还应包含此种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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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涉及未成年人的例外——法院在对产品零部件适用(a)款规定时,可以考虑该零部件与技术、产品、服务或装置的预期的和实际的组合的必要性,该技术、产品、服务或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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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身并不违反本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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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目的只是为了防止未成年人访问因特网上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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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个人身份信息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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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允许的规避——虽有(a)款第(1)项(A)目之规定,规避有效控制本篇保护之作品的访问的技术措施的,不视为违反该款之行为,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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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该技术措施,或者它所保护的作品具有收集或者传播反映寻求访问受保护作品的自然人在线活动的个人身份信息的性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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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正常运行中,该项技术措施或者它所保护的作品收集或者传播寻求访问受保护作品的个人身份信息时,未有醒目提示,也未给此人提供阻止或限制此类收集和传播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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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规避行为仅对(A)目所指识别和消除能力有影响,对于任何人访问任何作品的能力则无其他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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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规避行为的实施仅为阻止收集和传播寻求访问受保护作品的自然人的身份信息,且并不违反任何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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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适用于特定技术措施——本款不适用于并不收集或者传播个人身份信息,且未向没有此种能力或者未使用此种能力的用户披露上述信息的技术措施或受其保护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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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安全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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