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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设计保护开始的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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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所有人的姓名,可以确定该姓名的简称,或者众所周知的所有人的其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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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C)目而言,可以使用所有人的任何显著身份,假如标明有该身份的设计在登记以前该身份已由设计管理员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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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计登记以后,可以使用登记号码以替代第(1)项(B)目和(C)目规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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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标记的位置——设计标记应当标注在适当位置上,致使体现设计的使用物品在进入正常的商业流通时能引起对设计保护的合理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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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标记的随后删除——当设计的所有人已遵循本条规定时,他人删除、毁坏或者涂抹物品上的设计标记的,不影响本章规定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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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7条 遗漏标记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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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通知后的行为——(b)款规定除外,遗漏第1306条规定的设计标记的,并不导致本章规定的保护的丧失,亦不妨碍向收到设计受保护的书面通知后开始实施导致本章项下之侵权的人依据本章提出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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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收到通知前的行为——遗漏第1306条规定的遗漏标记的,不得向收到设计受保护的书面通知前已开始实施导致本章项下侵权的人依据本章提出损害赔偿。就此种行为,不得依据本章签发禁令,但法院得酌情指令设计的所有人,就与收到设计受保护的书面通知前实施的行为有关的合理支出或合同义务,补偿行为人的除外。发出过设计受保护的书面通知的举证责任,由设计的所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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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8条 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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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本章保护的设计的所有人享有以下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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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造,已经制造,或者为在商业中销售或者使用而进口含有该设计的任何实用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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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售或者为在商业中出售或者使用而分销任何含有该设计的实用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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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9条 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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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侵权行为——(b)款规定者除外,任何人,在设计的保护期内,未经设计所有人同意而在合众国实施以下行为的,系对本章保护的设计专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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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造,已经制造,或者为在商业中出售或者使用而进口任何(e)款所界定的侵权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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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4073
(2)出售或者为了在商业中出售或者使用而分销任何此类侵权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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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出卖人和分销人的行为——未制造或者进口侵权物品的出卖人或分销人,只在从事以下行为时应视为侵犯本章所保护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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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诱使制造商或进口商或者与其共谋制造或者进口此种物品,但仅仅在正常经营中购买或者订购此种物品本身,不构成此种诱使或共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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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计的所有权人要求后仍然拒绝或者未及时和充分披露侵权物品的来源,且在收到设计受保护的挂号通知后仍然订购或者再订购侵权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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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不知行为——制造、使人制造、进口、出售或者分销含有在不知道一设计受本章保护时创作、且复制了该受保护之设计的任何物品的,不是为本条意义上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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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正常经营中的行为——将从正常经营中从他人那里获得的侵权物品用于自己制造的产品中的,或者不知道体现在侵权物品中的设计受保护而在正常经营中为他人制造或者加工侵权物品的,不视为侵害依本章对该设计所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但在(b)款第(1)项和第(2)项所含条件下实施上述行为的除外。接受来自侵权物品来源的订单或再订单的,视为(b)款第(2)项意义上的订购或再订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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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侵权物品的界定——本条使用的“侵权物品”指其设计未经受本章保护的设计的经所有人同意而复制他的设计的任何物品。广告、设计、图书、期刊、报纸、照片、广播、电影或类似的媒介中的插图或图片,不是为侵权物品。具有独创性、且与受保护的设计表面上显著不同的设计,不视为复制了受保护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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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独创性的确定——依本章提起诉讼或程序,且对设计主张本章规定的权利的当事方,在异议方出示在先作品——该作品与其设计相同,或者如此类似致使初步表明该设计系较早作品的复制品——时,应当承担证明其设计具有独创性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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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为教学或研究而复制设计——仅为教学、研究或者评估设计的外观、其所体现的概念或技术,或者含有该设计的实用物品的功能而将设计复制在实用物品中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复制的,不是为对设计所有人的专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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