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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计人的姓名和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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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所有人与设计人并非同一人的,所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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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体现设计的实用物品的特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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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设计的公开日早于申请日的,(如有)首次公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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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设计已固定在实用物品上的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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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设计管理人可能要求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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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申请可以包括列明设计显著特点的说明,但缺乏此种说明并不妨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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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宣誓声明——登记申请应附有申请人、申请人适当授权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作出的宣誓声明,声明——据申请人所知并且相信——应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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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计系独创的,并且系由申请书中填写的设计人创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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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计先前未由申请人或者其前权利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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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人系本章规定的有权享有保护和登记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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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公开的设计载有第1306条规定的设计标记的,声明还应说明设计标记的确切形式和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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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错误的影响——(1)有关本条规定的申请中列名的实用物品的实用性的声明或确认出现错误的,不影响申请登记的设计受本章规定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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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中遗漏了合作设计人,或者填写了声称的合作设计人的,不影响登记的有效性、设计的实际归属或者保护,但经证明此种错误的出现系企图欺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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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雇佣范围内的设计——设计系设计人在其正常受雇范围创作,难以或者不可能确定创作人,且申请书据实说明的,可以填写设计为其创作的雇主的名称和地址以替代设计人的姓名和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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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设计的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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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申请应当附有两份——在形式和风格上适宜于复制的——体现在具有一个或个角度足以显示设计的实用物品的图纸或其他图样的复制件,复制件视为登记申请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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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两个以上实用物品中含有的设计——设计的鲜明元素以大致相同的形式体现在不同的实用物品中的,一种物品中的设计受保护时,所有实用物品体现的设计均应受到保护,但不得要求一次以上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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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多项设计的申请——在设计管理人可能规定的条件下,一次申请中可包含多项设计,但申请中的每项设计应单独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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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1条 国外先在申请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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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众国申请设计登记的任何人、其法定代表人、前权利人或者权利继承人先前就同一设计在外国——该外国将类似于本章规定的保护扩大到是为合众国公民的设计所有人或者依本章提出的申请——提出之登记申请,犹如在该外国首次提出之日系在合众国提出一样,具有相同效力,假如在该外国提出申请之日后6个月内又在合众国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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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2条 宣誓和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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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一般规定——本章要求的宣誓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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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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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法律授权监誓的合众国的任何人面前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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