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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权利与自由不是无限的,不同公民的权利可能会发生冲突。宪法可以规定公民权利的限制,以实现私人权利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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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对宪法权利的限制仍然不宜以义务性规定的方式出现,因为限制宪法权利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所有人的权利。由于社会生活的基本事实就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经常会发生冲突,对权利的限制是为了所有人的权利可以和谐共存。但如果因此而规定公民义务将容易产生误导,并把宪法降低到和私法同样的地位。(为什么?)界定权利是为了实现一种平衡,但严格地说,这其实并不是某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之平衡,而是不同人的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因此,为了彰显宪法的首要目的,宪法应仍然仅限于规定权利,并在不同的宪法权利发生冲突时界定权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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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宪法是一部保障每个人权利的“社会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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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不仅是一部普通的权利文件,而且是一部保护所有人权利的基本文件,是每一个理性人都能同意接受的“社会契约”(social contract)。宪法的制定与修正程序也反映了这一点:普通法律只需要经过多数人民代表的同意,宪法的制定与修改则需要经过超多数同意;换言之,少数人的反对就足以阻止宪法修正。因此,一般的法律强调社会秩序和多数人的利益,宪法则还要保障少数人甚至个别人的权利。这并不是说宪法不保护多数人的利益,而是由于宪法必须理性地保护每一个人的权利,因而不仅需要考虑到多数,而且还要保护少数人的基本利益不受社会强势力量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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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一部保护所有人权利的基本文件,是每一个理性人都能同意接受的“社会契约”。宪法制定与修改的特别程序也表明,宪法的基本宗旨是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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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思想来自于西方16世纪发展起来的社会契约论。建立这种理论的目的是为国家提供合法性依据和标准:处于无政府状态的原始人为什么要组成国家?什么样的国家才符合人类建立国家的基本目的?社会契约论有好几个变种,(详见本书第二章)但它们大都假设人在原始自然状态有种种不利之处,而建立国家的目的是为了改善所有人的生存环境。国家的建立不是靠武力与强制,而是所有人自愿在彼此之间达成一个基本契约,以保证不侵犯他人基本权利的承诺来换取他人对自身权利的承认,并建立国家来履行这个契约。和强调多数人幸福的功利主义不同,社会契约论强调国家的基本体制必须能被每个理性人所接受——否则,理性的个人就不会同意形成社会契约来组建国家,或者说用契约论的标准来评判,侵犯个人的政府行为是不合法的。因此,功利主义注重社会效率,契约论则强调社会公正;普通的法律注重社会整体效果,宪法则把关注与保护的重心转移到个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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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律注重社会效率,宪法则更强调社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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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宪法是“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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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部“基本法”,宪法所保护的不是一般的公民权利,而是对公民生活产生重要影响的关系到人性本质的“基本权利”。对于一般的公民权利或义务之规定,乃是普通法律的任务;当然,普通立法也可以甚至应该规定基本权利(尤其是这类权利还可能受到其他私人的侵犯),但这无论如何是宪法的主要任务。从各国宪法的权利条款来看,所谓“基本权利”,主要是指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与精神方面的权利。鉴于西方文艺复兴和新教革命的文化背景,西方宪法对宗教信仰、言论与新闻自由、结社自由以及政治参与的权利极为重视。对基本人身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正当刑事程序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对财产权的保护则限于要求对公民财产的征收必须给予适当补偿。在传统上,基本权利都是消极权利。但进入福利社会之后,某些国家的宪法还赋予公民要求政府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积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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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所保护的是对公民生活产生重要影响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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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治体制和国家的设置方面,宪法显然同样是基本的。宪法一般只规定政治或经济体制的性质,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基本划分(如单一制还是联邦制),最高国家机构的种类、设置、产生及其权力范围及其作用方式等重要方面。对于下级机构、地方机构以及权力分配的细节,一般由专门的组织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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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宪法是相对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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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基本性与重要性决定了它的稳定性。当然,这并不是说普通的法律就不稳定;为了保证社会生活的连续性、可预测性以及法律本身的权威,任何法律都应该是相当稳定的。但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法律也必须发生相应的变化以适应社会需要。普通法律通常调控着某个特定的实体领域(例如交通安全、证券市场、食品卫生),因而必将随着该领域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而发展——例如发明了新的交通工具,交通规则就要进行创新或修正;出现了新的贸易手段(如上网买卖股票),贸易规则就要发生变化;医药学新近发现了某种食品或药品对人体健康的有害性或无害性,食品卫生法或规章也必须相应修订以符合科学发现的新证据。当然,某些法律因其特殊性质而获得更高的稳定性,例如民法——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仅受到相当少的修正,因而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基本法”。但即使在这里,民事侵权与合同规则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或者是通过明文修订,或者是通过创造性的司法解释。(参见章谦凡,1998:261—265)汽车的发明、大工业生产的发展、电子商务的推广,都必然要求民法典的相应部分跟上时代的步伐,及时处理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因此,由于人的智慧在社会活动中的创新、发明或在认识上的不断提高,特定的法律应作出及时调整,以符合适应社会发展、促进公共利益的基本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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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要比一般法律更为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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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人性中的某些基本需要是相对恒定的。人类自远古以来就有对人身与财产安全的需要——这几乎是人作为一种动物存在的本能。事实上,正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这种安全,人类才建立了公共权力;显然,这种基本需要不应该被公共权力本身剥夺或侵犯。和一般动物不同,人类自古以来就有宗教信仰,有不受外界干预或强迫和超自然力量进行直接沟通的需要;人还是一种语言动物,有不受他人、社会或国家的干扰与限制而自由交流的需要。当然,我们还可以说人有获得食品与住房的基本需要,因而国家或许应该为所有人提供一些基本的生存条件。所有这些需要都是基本的,并定义着人类的本质属性;且不论社会如何变化,它们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中保持相当恒定。因此,如果一开始就获得了合理的制定,保护这些基本需要不受政府侵犯的法律也必然是稳定的。这部法律就是宪法。因此,宪法所调控事务的基本性与稳定性决定了宪法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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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稳定性来源于人类基本需要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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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相一致,修宪程序也体现出宪法的稳定性。由于宪法是更重要或基本的,制定宪法的权威也比一般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民主合法性,因为它不仅代表社会多数,而是更大多数——绝大多数甚至所有人,而修宪的困难程度和所要求的同意人数成正比:要求同意的人数越多,构成有效反对修正的人数要求就越低;如果要求所有人同意,那么一个人的反对就足以排斥修正案的通过。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宪法的修正可能会影响到人的基本权利,修宪应该更为慎重,并获得绝大多数(而非简单多数)人民的同意。因此,宪法的基本性、代表性与稳定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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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稳定性是相对而非绝对的,宪法也和普通法律一样变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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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宪法的稳定性也不宜被夸大。值得再次强调的是,宪法也是“法”,因而符合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即使是宪法的稳定性也只是“相对”的——相对于普通法律而言。这并不是说宪法就不发展,或发展得一定比其他实体法律更慢。在某个时期,由于社会需要的突然变化,宪法条文或特定条文的解释可能也会发生相应变化。例如电子网络作为一种交流手段的普及必然会拓展言论自由的含义;9·11事件的发生以及全球恐怖主义活动的兴起,则可能给美国或其他国家的言论自由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因为它直接影响到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等同样甚至更为基本的需要。但更经常地,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可能因突发的社会或政治运动而发生转变,且这种变化将迟早体现在宪法中。有时候,社会精英甚至可能利用宪法改革去推动社会转变。例如在1954年的“校区隔离案”中,[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以往把黑人与白人孩子隔离在不同学校的政策违宪,从而推动了美国社会的种族平等与融合。(详见本书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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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宪法是“无所不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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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笔者想强调一下宪法以前受到忽视的一个特点:它是无处不在的。这固然意味着宪法作为“法”(应该)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平常人的日常事务发挥实际影响。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曾观察到:在美国,几乎任何一个政治问题都可能转化为法律问题,因而最终在法院获得解决。同样,几乎任何一个普通的法律问题都可能转化为宪法问题,只要它所涉及的权利足够重要。但这还隐含着另外一层意思:和普通法律不同,宪法并不局限于处理任何一个特定门类的事务,而是涉及几乎所有领域的人类事务——只要所涉及的权利足够基本,以至于被写入宪法,并被用来针对政府机构。你家的拆迁获得补偿了吗?这可以是一个民法问题,但也涉及宪法保护的财产权;你所辩护的当事人被非法拘留或住宅被违法搜查了,这可以是一个刑事程序问题,但它显然涉及宪法对人身自由和住宅安全的保护;你的学校不喜欢你发表的作品,因而找了个借口把你开除了——这当然是一个合同法问题,但它还涉及宪法关于言论、科学研究或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因此,宪法是一门“通法”,它的“影子”几乎覆盖了所有的法律专门领域。这是因为宪政国家的政府是在宪法的影子下运行的,因而凡是有政府踪迹的地方,都能找到宪法的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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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无所不在”的,因为它涉及几乎所有领域的人类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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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仅是宪法的特点,也是公法的共同特点。因为和私法不同,公法并不局限于特定领域,而是随着政府干预的扩展而进入社会的各个领域;可以说,哪里有政府权力,哪里就(应该)有公法;在法治与宪政国家,政府是在公法的调控下活动与生存的。行政法是如此。任何一项具体的法律可能调控着治安、环境、食品卫生、工厂的健康安全、或贸易与竞争,行政法则涉及其中每一个领域的事务;这些实体事务本身很少有共性,但行政法具有其自身的规律与特性。宪法也是如此,也有自己的原则、规律与技术规则。只是在这里,由于宪法仅涉及“基本权利”以及国家最高机构之间的相互作用,宪法还具有自己的实体法——并不是说行政法没有实体法(即部门法),而是行政法的实体领域是如此之多,以致分门别类的探讨可能是徒劳的。但和行政法相比,宪法的实体领域要少得多,且它们都如此重要,以致宪法教科书仍然必须讨论中央与地方关系、政府权力的设置与限制以及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包括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结社自由、财产权、平等、正当程序等内容)。但即使如此,每个实体领域都可能如此广泛,以致任何公民与政府的争议都可能进入到其中的一个,就和任何市场调控都可能会涉及财产权、正当程序与平等保护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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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私法不同,公法并不局限于特定领域,而是随着政府干预的扩展而进入社会的各个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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