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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众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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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联邦党人的积极推动下,新宪法在各州相继得以通过。这部宪法抛弃了以往欧洲所崇尚的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教条,首次系统地尝试在地域上和机构上实行政府分权。新宪法规定了一个复合的共和政体。严格地说,它的主权既不完全在于联邦、也不完全在于各州政府;正如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39篇所言,它兼备国民与邦联的特性。不仅如此,联邦政府的最高权力还分散在三个平行机构;它们的来源各不相同:众议院由各州按地区由享有公民权的大众选出,每个人口超过三万人的地区可选一名众议员;参议院席位每个州固定两名,在当时由各州议会选出,1913年宪法修改为各州直选;总统则在全国范围内由各州选举院选出,后来在实际上和全国直选无异。因此,总统将代表联邦范围内的全体选民,考虑联邦的整体利益;而国会则代表州与地区的选民或集团的部分利益。它们的任期相互交叠:众议员任期两年,参议员六年;皆可连选连任。总统任期四年,第一任总统华盛顿以身作则,制定了至多连任一届的不成文规定,第二次大战后宪法修正使之成文化。法官则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并享有终身制。因此,联邦政府的组成结构确实经过精心设计,使之能够表达各个层次的不同利益,这些利益通过政府的不同分支互相制约。而且不论多数派系如何强大,它难以在一次选举胜利中一举改换政府所有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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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了复合的分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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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5 费城会议最后起草的《合众国宪法》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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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以简短著称,共7条,建国后至今只有27条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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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证明,联邦宪法比较适合美国社会的发展,因而体现出高度的稳定性(这当然也和其困难的修正程序有关)。在以后两百多年中,美国社会经历了第二次工业革命、内战和新政等一系列剧烈变化,但宪法的明文修正主要只有两次。第一次是1791年通过的《权利法案》,由前十条修正案组成。前八条修正案保障公民的各种权利,包括言论与出版自由、宗教与信仰自由、免受无理搜查和占领的人身与住宅安全以及一系列刑事审判程序的权利。第五修正案还规定:任何人“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第九与第十修正案重申了联邦政府的有限权力原则,仅发挥宪法解释的职能。所有这些修正案仅适用于联邦政府,而不适用于各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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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宪法高度稳定,只经过两次主要修正:《权利法案》和内战后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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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重要修正发生在内战以后,共有三条修正案。在这一时期,联邦宪法加强了对各州权力的控制。1865年的第十三修正案取消了蓄奴制。1868年通过的第十四修正案禁止各州侵犯公民的法律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或在其管辖区域内对任何人拒绝[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equal protection of laws)”,其中正当程序条款被联邦最高法院解释为“吸收”了《权利法案》中的某些重要条款。因此,尽管这些条款原来仅适用于联邦,现在也适用于各州。1870年的第十五修正案禁止联邦或各州政府基于种族而歧视公民的选举权。此后还有两条禁止歧视选举权的修正案:第十九修正案和第二十六修正案分别禁止基于性别和年龄(18岁以上)而歧视公民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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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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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有偶,就在美国联邦宪法制定的第二年,大西洋彼岸的法国爆发了一场声势浩大的革命。1789年,法国第三阶层推翻了国王和贵族统治。8月26日,法国人民制定了举世闻名的《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鉴于这部宣言对法国和世界人权的重要意义,将其全文照录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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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公民权利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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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国民议会的法国人民代表相信:对人权的无知、健忘和蔑视,乃是公共灾难和政府腐败的唯一根源。他们决心通过庄严宣告,来规定人的自然、神圣与不可剥夺之权利,以使本宣言不断呈现于社会的每个成员之前,使之牢记其权利和责任;使立法和执法权力的行动能时刻与每个政治机构的目的相对照,从而获得更大尊重;使基于简单和不可争辩之原则的公民申诉,能永远围绕着宪法之维持和所有人之幸福。有鉴于此,国民议会在上帝(Supreme Being)的保佑下,承认并宣布下列人类和公民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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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人人生来自由与平等,并有权保持之。社会区别必须基于普遍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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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每一个政治社会的目的,皆是保护人的自然与不可战胜之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对压迫之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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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所有主权原则之要义皆在于国家(Nation)。任何公共机构或个人所行使的权力,都必须明确来自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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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自由在于能够做不损害他人的任何事;因此,每个人行使自然权利的仅有限制,乃是那些保证社会其他成员享受同样权利之限制。只有法律(Loi)才能规定这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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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法律只能禁止对社会有害的行动。任何未被法律禁止的事物皆不得受到阻碍,且任何人不得被迫使去做法律并未命令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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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法律表达普遍意志。所有公民皆有权亲自或经由其代表来参与法律之形成。不论是保护抑或惩罚,法律必须对所有人一样。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根据其能力,同样有权获得所有公共荣誉、职位和雇佣;区别只能基于道德和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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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除非根据法律及其所规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受到指控、逮捕或拘留。那些要求、制订或执行任意命令的人必须获得惩罚;但对于根据法律的传讯或逮捕,每个公民必须立即服从:抵抗使之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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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法律只能制订那些严格与明确必要之处罚,且除非在错误行为(Delict)发生之前即制订、颁布并合法运用法律,任何人皆不得受到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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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除非被宣布有罪,每个人都必须被假设无辜;如对一人之逮捕被判决为绝对必要,那么对逮捕而言并非绝对必需的任何严厉对待,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厉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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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只要其表达并未扰乱法律所建立的公共秩序,任何人不得因其见解——即使是有关宗教见解——而受到恐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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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交流,乃是最为宝贵的人权之一;因此,除了根据法律决定的情形而必须为这项自由的滥用负责,每个公民皆可自由言论、写作并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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