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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德州禁止堕胎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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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妇女是否有自由决定堕胎的权利是一个敏感的社会问题。美国联邦宪法没有提到“堕胎”,甚至没有提到普遍的“隐私权”,在传统上,天主教绝对禁止堕胎,基督教不少教派也是一样。宗教文化影响了美国社会与法律,因而自建国以来,几乎所有的州都有禁止堕胎的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自由化运动的兴起,不少州纷纷抛弃了以往禁止堕胎的法律,取消或显著削弱了对妇女权利的限制。但某些州仍然保留了这类法律。联邦宪法从来没有明确禁止或允许妇女自由决定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也一直避免对此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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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73年的“德州禁止堕胎案”,最高法院首次对妇女堕胎权利发表意见。德克萨斯州的法律规定,除非为了维持孕妇的生命,州内一律禁止妇女堕胎手术。最高法院运用“正当程序”条款,推翻了德州法律。布莱克蒙(J.Blackmun)法官的法院意见指出,“隐私权”足够广泛,以致包含妇女中止怀孕的决定权。但妇女的人身权利并非绝对:虽然胚胎尚未出生,因而不构成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个人”,但州政府仍具有重要利益,来保障孕妇健康、维持医务标准并保护潜在的胚胎生命。经过“平衡”妇女人身自由和州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法院多数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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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禁止堕胎案”的多数意见判决州法侵犯了妇女受联邦宪法保护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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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法律无视怀孕阶段和其他有关权益,把除了拯救母亲生命的一切堕胎手术统统归为刑事犯罪;这类堕胎刑事州法违反[正当程序]。[a]在第一个三月期(Trimester)截止前,堕胎决定及其实施必须留待孕妇主治医生的决定。[b]对第一期以后的阶段,为了促进母亲健康,州可以选择以和母亲健康合理相关的方式来调控堕胎程序。[c]在胎儿成活之后的阶段内,为了促进人类生命的潜在利益,州可以选择去调控甚至禁止堕胎——除非为了维持母亲的生命或健康,并根据医学鉴定以采取必要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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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奎斯特法官(J.Rehnquist)的反对意见则认为,既然本案并不涉及婚姻,它即和隐私权无关。从36个州有关堕胎的立法史来看,妇女的堕胎权利一直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不可能是一项“基本”权利,因而也不应受到任何特殊保护。反对意见指出,法院应该尊重州的立法机构,避免根据自身的理念来代替人民代表行使立法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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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堕胎案”决定引起了社会巨大反响。赞成和反对堕胎的政治力量斗争激烈,双方都曾尝试修改宪法文字来实现自身的意愿,但所有修宪努力都遭到失败。反对堕胎的一方还试图通过国会立法,把胚胎定义为具有生命的“个人”,使之处于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之下,并禁止各州动用公款来协助堕胎。至今为止,亦没有任何立法努力获得成功。这也反映了司法解释在“刚性”宪法国家的关键作用。尽管“堕胎案”的具体结论以后受到了法院自己的修正,它的中心原则已经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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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端的社会政治力量试图通过明文修宪改变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但一直未能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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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根据以上信息,你赞同多数意见还是反对意见?联想《联邦党人文集》第十篇(见本书第一章),“德州禁止堕胎案”的决定是否体现美国制宪者的设想?如反对意见指出,这种设想可能具有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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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复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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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这个词是怎么来的?宪政思想在西方是如何产生与发展起来的?世界上第一部“宪法”是在什么社会环境下起源于什么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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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国最早的宪法是什么?在联邦宪法制定之前,美国已经具备什么样的宪政理论与实践基础?为什么要制定联邦宪法?为什么要制定“联邦”(而不是其他类型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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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第一部宪法是在什么社会背景下产生的?为什么法国历史上产生了那么多部宪法(而美国联邦宪法至今为止只有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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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德国宪政经历了什么样的曲折过程?为什么魏玛宪法没有能够维持下去?《基本法》的主要特点是什么?它在何种意义上纠正了魏玛宪法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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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清末立宪运动具有哪些特征?为什么会失败?什么是共和制、君主制与君主立宪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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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北伐胜利以前,民国时期的立宪经历了哪些过程?有什么共同特点?中国的立宪过程为什么如此艰难曲折?中国的第一次“总统大选”以及后来的曹锟贿选说明了什么?“联省自治”有什么积极意义和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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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按照孙中山的设想,中国将分为哪几个阶段建立什么样的宪法?国民党政府所制定的宪法有哪些特征与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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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49年以后,中国共制定过哪几部宪法?为什么要对现行宪法进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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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宪法的制定与修正需要经过哪些程序?为什么有些宪法条款或许不应获得修正?什么是宪法的“不成文修正”?参见“德州禁止堕胎案”,你更倾向于宪法的成文修正还是不成文修正?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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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 第三章 宪政审查与宪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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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效力及其保障机制是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宪法是“更高的法”就只是空中楼阁;再精美的体制设计,再华丽的“权利”、“自由”、“民主”之类的辞藻都只是空话,得不到法律的切实保障。综观西方宪政史,宪法效力是和司法审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司法性质的机构对立法进行独立与中立的审查,宪法条文和精神之落实就完全取决于立法机构的意愿,法治也就不可能真正上升到宪政。因此,本书把这一问题提到前面讨论,因为司法审查不仅是宪政程序的终结,更是宪政得以开展的制度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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