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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法律无视怀孕阶段和其他有关权益,把除了拯救母亲生命的一切堕胎手术统统归为刑事犯罪;这类堕胎刑事州法违反[正当程序]。[a]在第一个三月期(Trimester)截止前,堕胎决定及其实施必须留待孕妇主治医生的决定。[b]对第一期以后的阶段,为了促进母亲健康,州可以选择以和母亲健康合理相关的方式来调控堕胎程序。[c]在胎儿成活之后的阶段内,为了促进人类生命的潜在利益,州可以选择去调控甚至禁止堕胎——除非为了维持母亲的生命或健康,并根据医学鉴定以采取必要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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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奎斯特法官(J.Rehnquist)的反对意见则认为,既然本案并不涉及婚姻,它即和隐私权无关。从36个州有关堕胎的立法史来看,妇女的堕胎权利一直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不可能是一项“基本”权利,因而也不应受到任何特殊保护。反对意见指出,法院应该尊重州的立法机构,避免根据自身的理念来代替人民代表行使立法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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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堕胎案”决定引起了社会巨大反响。赞成和反对堕胎的政治力量斗争激烈,双方都曾尝试修改宪法文字来实现自身的意愿,但所有修宪努力都遭到失败。反对堕胎的一方还试图通过国会立法,把胚胎定义为具有生命的“个人”,使之处于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之下,并禁止各州动用公款来协助堕胎。至今为止,亦没有任何立法努力获得成功。这也反映了司法解释在“刚性”宪法国家的关键作用。尽管“堕胎案”的具体结论以后受到了法院自己的修正,它的中心原则已经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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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端的社会政治力量试图通过明文修宪改变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但一直未能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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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根据以上信息,你赞同多数意见还是反对意见?联想《联邦党人文集》第十篇(见本书第一章),“德州禁止堕胎案”的决定是否体现美国制宪者的设想?如反对意见指出,这种设想可能具有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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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复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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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这个词是怎么来的?宪政思想在西方是如何产生与发展起来的?世界上第一部“宪法”是在什么社会环境下起源于什么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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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国最早的宪法是什么?在联邦宪法制定之前,美国已经具备什么样的宪政理论与实践基础?为什么要制定联邦宪法?为什么要制定“联邦”(而不是其他类型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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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第一部宪法是在什么社会背景下产生的?为什么法国历史上产生了那么多部宪法(而美国联邦宪法至今为止只有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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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德国宪政经历了什么样的曲折过程?为什么魏玛宪法没有能够维持下去?《基本法》的主要特点是什么?它在何种意义上纠正了魏玛宪法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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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清末立宪运动具有哪些特征?为什么会失败?什么是共和制、君主制与君主立宪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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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北伐胜利以前,民国时期的立宪经历了哪些过程?有什么共同特点?中国的立宪过程为什么如此艰难曲折?中国的第一次“总统大选”以及后来的曹锟贿选说明了什么?“联省自治”有什么积极意义和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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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按照孙中山的设想,中国将分为哪几个阶段建立什么样的宪法?国民党政府所制定的宪法有哪些特征与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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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49年以后,中国共制定过哪几部宪法?为什么要对现行宪法进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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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宪法的制定与修正需要经过哪些程序?为什么有些宪法条款或许不应获得修正?什么是宪法的“不成文修正”?参见“德州禁止堕胎案”,你更倾向于宪法的成文修正还是不成文修正?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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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 第三章 宪政审查与宪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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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效力及其保障机制是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宪法是“更高的法”就只是空中楼阁;再精美的体制设计,再华丽的“权利”、“自由”、“民主”之类的辞藻都只是空话,得不到法律的切实保障。综观西方宪政史,宪法效力是和司法审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司法性质的机构对立法进行独立与中立的审查,宪法条文和精神之落实就完全取决于立法机构的意愿,法治也就不可能真正上升到宪政。因此,本书把这一问题提到前面讨论,因为司法审查不仅是宪政程序的终结,更是宪政得以开展的制度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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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效力是和司法审查制度是否存在紧密联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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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章探讨宪政审查和宪法效力之间的关系,分为五节。第一节介绍了宪法审查在西方的起源。美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法官有权审查立法行为,但1803年的著名案例“马伯里诉麦迪逊”首次建立了宪法审查制度,使美国宪法一开始就具备法律效力。第二节考虑了一个反例。在很长时间内,法国否定了马伯里决定的思维。结果,法国宪法在第五共和之前一直缺乏法律效力。第三节讨论了司法审查的模式,阐述了普通法院模式与专门法院模式、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抽象审查与具体审查、官员提起争议与公民原告之间的相互关系。第四节介绍了宪法解释的方法及其与普通法律解释的异同。对于采纳宪法审查机制的国家而言,宪法解释的方法尤其重要,因为它往往决定了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第五节探讨了宪法审查与民主政治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在民主国家特别重要,因为从事宪法审查的法官一般不是直接由选民产生的,但却对立法的合宪性具有决定权,从而可能和人民代表所行使的权力发生冲突。这是为什么虽然马伯里决定早已确立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法官的作用却仍然不断受到争议。不独美国如此,所有具备宪法审查的宪政国家都面对着同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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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司法审查与宪政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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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一般是指法院或司法性质的机构对政府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立法与行政行为的审查。“宪政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或称“宪法审查”)是指法院或专门成立的审查机构,基于宪法对立法行为的审查。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审查”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包括了行政法审查与宪法审查。但在本书中,如未特别指明,“司法审查”就是指的宪法审查。在国外尤其是普通法国家的学术文献中,这两个名词经常混用,但读者应该了解两者在更广义上的区别。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联邦德国,宪政审查和司法审查是两个意义不同于以上解释的专有名词。(见本章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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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不少学者把宪政审查翻译为“违宪审查”。虽然这项制度的含义确实是审查立法的“合宪性”或“违宪性”,但“违宪审查”至少不是准确的直译,而且似乎也难以从字面上直接理解这项制度的含义。因此,这个词还是译为“宪政审查”或“宪法审查”更为适宜,意指一种依据宪法对政府立法行为的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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