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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40 全国人大可以通过修宪机制纠正审查机构的不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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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42 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 [:1702804368]
1702807043 第三节 宪法审查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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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45 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 [:1702804369]
1702807046 一、审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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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48 迄今为止,宪政审查在组织机构上主要采用两种模式。第一种是马歇尔大法官在1803年的马伯里案中所创建的“分散”审查模式,其特征是普通法院有权审查立法的合宪性。第二种是1920年奥地利宪法所建立的“集中”审查模式,即建立专门的“宪政法院”(Constitutional Courts)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问题。以下我们分别讨论这两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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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50 两种宪法审查模式:分散和集中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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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52 (一)普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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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54 在1803年的马伯里案之后,美国确立了普通法院作为其司法审查机构。这里的“普通”具有相互关联的双重意义。第一,它代表普通法(common law)体系。这是美国从英国所继承的遗产。这个法系的特点是其一般性:和大陆法国家不同,普通法国家不按照实体领域划分不同类型的诉讼,同一个法院处理几乎所有类型的诉讼——民事、刑事或行政。第二,“普通”表示不为宪政审查设置专门的法院。马伯里案把宪政审查也纳入普通法院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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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56 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具有普遍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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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58 这种体制的另一个特点是其“分散性”,即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和审理其他类型案件一样审理宪法案件;要提出宪法申诉,公民不需要(也不可能)到专门处理宪法案件的法院。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自己的宪法和独立的法院系统。一般地,每个系统分为三个等级:基层、上诉与最高法院,通常采用二审终审制,因为最高法院仅选择审理极少数上诉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宪法的最高解释者,各州最高法院则是各州宪法与法律的最高解释者。但由于最高法院仅审理比例很小的案件,上诉法院是绝大多数宪法案件的最后决定者。根据宪法第二章,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全部是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且其任期实际上是终身的,除非被弹劾。为了保证法官的独立性,宪法第三章规定:联邦法官们“应在行为端正期间担任职务,并且在指定日期领取其公务报酬;这种报酬在他们的连续任职期间不得被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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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60 评注 真理可能在少数人手中——普通法中的法官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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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62 普通法体系还有一个区别于大陆法体系的特点,就是法官个人发表意见的自由。在英国,如果案件由合议庭审理,那么每个法官都将发表意见,并全部公开发表。因此,一个法院意见实际上是这些法官意见之和,获得多数法官支持的论点胜诉。欧洲大陆则相反:法院发表一个不记名的统一意见,法官个人一般没有发表意见的自由,因而人们了解不到法院不同意见的状况。这大概是因为欧洲大陆国家认为法院是一个机构,必须以统一的声音发言,而不同声音必然削弱法院的权威。法国至今仍不发表任何法院意见,德国宪政法院允许发表反对意见,但实际上这种情况很少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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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64 普通法院审查宪法案件,不需要专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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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66 在美国,马歇尔首席大法官采取了一个折中方式:他把法院意见归并为“多数意见”(majority opinion)和“少数意见”(minority opinion),从此确定了美国案例法的模式。当然,近年来,法官们越来越多地发表自己的“赞同”(concurring)意见,似乎有点复兴了英国的传统方式。所谓“赞同意见”,是指赞同多数意见的结论而非其依据,因而法官觉得有必要陈述自己的意见。多数意见所陈述的理由或“依据”(holding)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先例效力,少数意见虽然同样公开发表,但至多只能为以后判案起参考作用。什么构成多数与少数,完全是由法院对具体问题的投票决定的。值得注意的是,首席大法官也和其他大法官一样只有一票。因此,他完全有可能代表法院的少数意见。他的唯一“特权”是:如果他的意见属于多数意见,他有权指定某个法官(也可以是他自己)起草法院意见,而如何陈述多数意见达到其结论的理由与依据是相当重要的——毕竟,法院判决不只是一项决定,不只是一次简单的权力行使,因为任何国家权力都必须符合理性,民主制度下的司法权力尤其必须说明判决所基于的法律理由。(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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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68 普通法体系的风格是法官对判决表达个人意见,美国法院存在公开发表的“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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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70 在历史上,美国法院的少数意见对于法律改革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在最著名的法官意见中,相当多的不是多数意见,而是少数意见。代表多数意见的一方虽然“赢”了,但历史可能证明少数意见更具有说服力,因而最后采纳了少数意见的建议。从理性的角度看,这是完全正常的。就和民主一样,法院决定的多数主义只不过是一项合理而方便的规则;毕竟,根据孔多塞的“陪审团定理”,多数一般被认为比少数更有可能正确。然而,这种正确性只是概率高低而已,因而不可能受到绝对保证;事实上,由于任何人都会犯错误,任何由人组成的机构都不可能保证“绝对正确”。(参见本书第一章与第八章)法院或法院的多数意见也不例外。多数意见虽然比少数意见更可能正确,但它不可能垄断真理;有时,真理确实可能“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在普通法体系中,少数意见和多数意见进行着一种平等与公开的对话。通过这种对话,少数意见的存在为法律的平稳变革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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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72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在投票时并没有任何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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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74 美国的司法审查体制带有显著的“美国特点”,因而不一定适合其他国家。无论马歇尔大法官的论点如何雄辩有力,都不能改变一个基本事实,即对立法的司法审查在美国乃至世界宪政史上是一项开天辟地的创举。在当时,这种创制行为只有在美国才可能发生,因为那里不仅有一个在传统上受到高度尊重的司法体系,而且这一体系的顶端——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宪法中上升到和立法机构平行的地位(否则就很难解释为什么司法传统更为悠久的英国直到前不久还在争论着到底要不要一部《权利法案》)。另外,美国模式无疑是最古老的,并在修修补补之后一直延续到今天;且就和大众政治的政党模式一样,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对于社会与经济发展发挥过巨大作用。但古老的东西总不太可能是完美的。至少在理论上,美国式司法审查存在着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尤其在欧洲大陆,法院的相对地位不如普通法国家那么突出,且司法审查也确实可能和议会至上的民主原则相冲突,因此,美国宪政文化的特殊性注定了司法审查体制不可能不改头换面,就在欧洲大陆获得“本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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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76 (二)专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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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78 欧洲宪政必须具备适合自己体制与文化的独特模式,这也是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不能照搬美国模式的原因。他从欧洲视角探讨了美国司法审查体制中所存在的问题,并用他对奥地利宪政的切身体验说明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凯尔森的反对意见主要是技术性的,例如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对法律的确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宪法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要求过于严格、司法决定仅针对个案而不具备普遍性等。他所设计的奥地利模式解决了这些问题:(凯尔森,2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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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80 历史往往证明法院的少数意见更具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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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82 通过把立法的司法审查保留给一个特别法院——即所谓的宪政法院(Verfassungsgerichtshof),1920年的奥地利宪法第137条至第148条实现了这种中央化。同时,宪法授权这一法院以撤销(annul)它发现构成违宪的立法。撤销整个立法并非总是必要的;如果违宪条款可以和立法的其他部分分开,那么法院可以只撤销该条款。法院决定不仅使立法或其特定条款对具体案例无效,而且也使它对所有将来的案件普遍地无效。一旦决定生效,被撤销的立法就停止存在。法院的撤销决定在原则上只是在事后(ex nunc)生效;除了我们以后将要谈到的例外,它没有追溯力。这种追溯力很少具备理由,不仅因为每一种追溯效力都有严重后果,而且特别因为决定涉及宪法立法者的行为;且立法者也有权解释宪法,即使他在这方面受制于司法控制。只要法院尚未宣布立法违宪,立法者在其立法行为中所表达的意见就必须获得尊重。但撤销立法的宪政法院决定缺乏追溯力的规则却有一个例外。被法院决定撤销的立法不再被适用到提出司法审查并导致立法被撤销的那个案例。既然这个案例发生于撤销之前,后者针对这个案例而言具有追溯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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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84 由宪政法院行使对立法的司法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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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88 评注 “奥地利模式”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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