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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62 普通法体系还有一个区别于大陆法体系的特点,就是法官个人发表意见的自由。在英国,如果案件由合议庭审理,那么每个法官都将发表意见,并全部公开发表。因此,一个法院意见实际上是这些法官意见之和,获得多数法官支持的论点胜诉。欧洲大陆则相反:法院发表一个不记名的统一意见,法官个人一般没有发表意见的自由,因而人们了解不到法院不同意见的状况。这大概是因为欧洲大陆国家认为法院是一个机构,必须以统一的声音发言,而不同声音必然削弱法院的权威。法国至今仍不发表任何法院意见,德国宪政法院允许发表反对意见,但实际上这种情况很少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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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64 普通法院审查宪法案件,不需要专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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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66 在美国,马歇尔首席大法官采取了一个折中方式:他把法院意见归并为“多数意见”(majority opinion)和“少数意见”(minority opinion),从此确定了美国案例法的模式。当然,近年来,法官们越来越多地发表自己的“赞同”(concurring)意见,似乎有点复兴了英国的传统方式。所谓“赞同意见”,是指赞同多数意见的结论而非其依据,因而法官觉得有必要陈述自己的意见。多数意见所陈述的理由或“依据”(holding)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先例效力,少数意见虽然同样公开发表,但至多只能为以后判案起参考作用。什么构成多数与少数,完全是由法院对具体问题的投票决定的。值得注意的是,首席大法官也和其他大法官一样只有一票。因此,他完全有可能代表法院的少数意见。他的唯一“特权”是:如果他的意见属于多数意见,他有权指定某个法官(也可以是他自己)起草法院意见,而如何陈述多数意见达到其结论的理由与依据是相当重要的——毕竟,法院判决不只是一项决定,不只是一次简单的权力行使,因为任何国家权力都必须符合理性,民主制度下的司法权力尤其必须说明判决所基于的法律理由。(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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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68 普通法体系的风格是法官对判决表达个人意见,美国法院存在公开发表的“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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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70 在历史上,美国法院的少数意见对于法律改革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在最著名的法官意见中,相当多的不是多数意见,而是少数意见。代表多数意见的一方虽然“赢”了,但历史可能证明少数意见更具有说服力,因而最后采纳了少数意见的建议。从理性的角度看,这是完全正常的。就和民主一样,法院决定的多数主义只不过是一项合理而方便的规则;毕竟,根据孔多塞的“陪审团定理”,多数一般被认为比少数更有可能正确。然而,这种正确性只是概率高低而已,因而不可能受到绝对保证;事实上,由于任何人都会犯错误,任何由人组成的机构都不可能保证“绝对正确”。(参见本书第一章与第八章)法院或法院的多数意见也不例外。多数意见虽然比少数意见更可能正确,但它不可能垄断真理;有时,真理确实可能“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在普通法体系中,少数意见和多数意见进行着一种平等与公开的对话。通过这种对话,少数意见的存在为法律的平稳变革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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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72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在投票时并没有任何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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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74 美国的司法审查体制带有显著的“美国特点”,因而不一定适合其他国家。无论马歇尔大法官的论点如何雄辩有力,都不能改变一个基本事实,即对立法的司法审查在美国乃至世界宪政史上是一项开天辟地的创举。在当时,这种创制行为只有在美国才可能发生,因为那里不仅有一个在传统上受到高度尊重的司法体系,而且这一体系的顶端——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宪法中上升到和立法机构平行的地位(否则就很难解释为什么司法传统更为悠久的英国直到前不久还在争论着到底要不要一部《权利法案》)。另外,美国模式无疑是最古老的,并在修修补补之后一直延续到今天;且就和大众政治的政党模式一样,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对于社会与经济发展发挥过巨大作用。但古老的东西总不太可能是完美的。至少在理论上,美国式司法审查存在着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尤其在欧洲大陆,法院的相对地位不如普通法国家那么突出,且司法审查也确实可能和议会至上的民主原则相冲突,因此,美国宪政文化的特殊性注定了司法审查体制不可能不改头换面,就在欧洲大陆获得“本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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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76 (二)专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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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78 欧洲宪政必须具备适合自己体制与文化的独特模式,这也是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不能照搬美国模式的原因。他从欧洲视角探讨了美国司法审查体制中所存在的问题,并用他对奥地利宪政的切身体验说明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凯尔森的反对意见主要是技术性的,例如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对法律的确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宪法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要求过于严格、司法决定仅针对个案而不具备普遍性等。他所设计的奥地利模式解决了这些问题:(凯尔森,2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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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80 历史往往证明法院的少数意见更具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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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82 通过把立法的司法审查保留给一个特别法院——即所谓的宪政法院(Verfassungsgerichtshof),1920年的奥地利宪法第137条至第148条实现了这种中央化。同时,宪法授权这一法院以撤销(annul)它发现构成违宪的立法。撤销整个立法并非总是必要的;如果违宪条款可以和立法的其他部分分开,那么法院可以只撤销该条款。法院决定不仅使立法或其特定条款对具体案例无效,而且也使它对所有将来的案件普遍地无效。一旦决定生效,被撤销的立法就停止存在。法院的撤销决定在原则上只是在事后(ex nunc)生效;除了我们以后将要谈到的例外,它没有追溯力。这种追溯力很少具备理由,不仅因为每一种追溯效力都有严重后果,而且特别因为决定涉及宪法立法者的行为;且立法者也有权解释宪法,即使他在这方面受制于司法控制。只要法院尚未宣布立法违宪,立法者在其立法行为中所表达的意见就必须获得尊重。但撤销立法的宪政法院决定缺乏追溯力的规则却有一个例外。被法院决定撤销的立法不再被适用到提出司法审查并导致立法被撤销的那个案例。既然这个案例发生于撤销之前,后者针对这个案例而言具有追溯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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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84 由宪政法院行使对立法的司法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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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88 评注 “奥地利模式”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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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90 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的名字是和他首创的“纯粹法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参见他的经典著作《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但他同时又当之无愧地被誉为“奥地利宪政之父”。奥地利——乃至于后来整个西欧——的宪政模式,基本上是按照他的理论构想发展起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称凯氏为“欧洲宪政之父”也不过分,而他本人也一度出任过奥地利宪政法院的大法官。尽管“奥地利模式”生不逢时,诞生后不久就被法西斯政权所取代,且凯尔森最终也迫不得已流亡美国,它毕竟首创了欧洲的宪政审查模式,并且虽然走过了一大段弯路,它今天却证明几乎和美国的宪政审查模式具有同样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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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92 历史证明,凯尔森的宪政理论具有相当超前的预见力。直到奥地利宪法制定后半个世纪,法国才迟疑地放弃了对司法审查的敌视态度,致使它的宪政尝试比德、奥晚了许多年,且法国对宪政审查的接受仍然是相当不彻底的,因为第五共和所建立的事前而非事后审查的独特体制带有某些根本的局限性。法国一直接受人民主权至上的理论,一度对美国的宪法审查模式不屑一顾,但美国宪政虽有种种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总的来说还是一帆风顺的。相比之下,欧洲宪政却历经坎坷。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欧洲——尤其是联邦德国与奥地利——又回到了凯尔森当年提出的洞见,并经过宪政法院的不懈努力,到今天已发展出一个可以与美洲相媲美的宪政模式。阅读凯尔森从美国对奥地利宪法构想的回顾,后人不得不惊叹它和今天的运作何其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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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94 凯尔森对美国模式的批评和对奥地利模式的说明,参见其经典论文:“立法的司法审查——奥地利和美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刊,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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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96 凯尔森设计了以集中审查为特征的奥地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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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098 (三)德国宪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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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100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邦德国的《基本法》采取了和大陆法特征相一致的奥地利模式。《基本法》为起源于自身的宪政争议提供了最终仲裁者——联邦宪政法院。在通常的司法系统之上,《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政法院系统来专门处理宪政争议。联邦的每个州都有一个宪政法院,以处理涉及本州事务的宪政审查与司法审查。联邦宪政法院是其最高上诉法院,并和政府的立法与执法机构同样享有宪法地位。联邦宪政法院的院长职位,仅次于联邦总统、联邦总理和联邦参众两院院长。《基本法》第94条第1节规定了联邦宪政法院及其组成:“联邦宪政法院应由联邦法官和其他成员组成。联邦宪政法院的一半成员应由联邦众议院选举,另一半由参议院选举。他们不得是联邦众议院、参议院、联邦内阁成员,或任何相应的各州政府机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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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102 德国《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政法院系统来专门处理宪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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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104 由于《基本法》只提供了一个结构轮廓,对组织与人事上具体细节之确定,被留待《联邦宪政法院组织法》。1951年的组织法正式成立了联邦宪政法院。它详细规定了联邦宪政法院的双庭结构及各自的管辖范围、联席庭的权力、法官资格、司法选择程序以及法官退休或撤换的条件。宪政法院分为两个庭,并各自具有独立的成员与管辖。第一庭(First Senate)专门处理政治中立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听取涉及个人权利的宪政申诉及其他法院提交的具体宪政争议;第二庭(Second Senate)则专门从事宪法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以决定宪法政治机构之间的争议以及抽象法律审查。由于司法审查的案件数量占据全部宪政争议的95%,第一庭的工作量过分集中,因而后来一部分司法审查案件被转移到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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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106 宪政法院分为两个庭,各自具有独立的成员与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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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108 宪政法院的法官必须至少40岁,并具有被选为联邦众议员的资格。和通常法院不同,宪政法院的法官并非必须全部是职业法官。事实上,在每个庭的8名法官中,只有3名是其他联邦法院的职业法官。但近来法官资格要求宪政法官必须通过两次全国法律考试。法官的来源主要是联邦法官、高级公务官员、联邦议员和大学教授。一旦被选为宪政法院的法官,除了作为大学教授之外,法官们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他专门职务。也和通常法官不同,宪政法官并非终身制。1970年的职务任期法规定,宪政法院的法官每届任期12年,不得连任。且即使任期未满,达到68岁的法官亦必须退休。强制退休防止了法院老年化,而单届任期则有助于保障法官的独立性。1962年之后,两庭的法官数量固定为16名,每庭8名。组织法规定两庭的法官皆由联邦两院联合选择;联邦众议院和参议院分别选择每个庭的4名法官,并且两院交替选择每个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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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7110 宪政法院的法官每届任期12年,不得连任,达到68岁的法官必须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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