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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证明,凯尔森的宪政理论具有相当超前的预见力。直到奥地利宪法制定后半个世纪,法国才迟疑地放弃了对司法审查的敌视态度,致使它的宪政尝试比德、奥晚了许多年,且法国对宪政审查的接受仍然是相当不彻底的,因为第五共和所建立的事前而非事后审查的独特体制带有某些根本的局限性。法国一直接受人民主权至上的理论,一度对美国的宪法审查模式不屑一顾,但美国宪政虽有种种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总的来说还是一帆风顺的。相比之下,欧洲宪政却历经坎坷。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欧洲——尤其是联邦德国与奥地利——又回到了凯尔森当年提出的洞见,并经过宪政法院的不懈努力,到今天已发展出一个可以与美洲相媲美的宪政模式。阅读凯尔森从美国对奥地利宪法构想的回顾,后人不得不惊叹它和今天的运作何其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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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对美国模式的批评和对奥地利模式的说明,参见其经典论文:“立法的司法审查——奥地利和美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刊,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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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设计了以集中审查为特征的奥地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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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德国宪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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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邦德国的《基本法》采取了和大陆法特征相一致的奥地利模式。《基本法》为起源于自身的宪政争议提供了最终仲裁者——联邦宪政法院。在通常的司法系统之上,《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政法院系统来专门处理宪政争议。联邦的每个州都有一个宪政法院,以处理涉及本州事务的宪政审查与司法审查。联邦宪政法院是其最高上诉法院,并和政府的立法与执法机构同样享有宪法地位。联邦宪政法院的院长职位,仅次于联邦总统、联邦总理和联邦参众两院院长。《基本法》第94条第1节规定了联邦宪政法院及其组成:“联邦宪政法院应由联邦法官和其他成员组成。联邦宪政法院的一半成员应由联邦众议院选举,另一半由参议院选举。他们不得是联邦众议院、参议院、联邦内阁成员,或任何相应的各州政府机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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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政法院系统来专门处理宪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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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基本法》只提供了一个结构轮廓,对组织与人事上具体细节之确定,被留待《联邦宪政法院组织法》。1951年的组织法正式成立了联邦宪政法院。它详细规定了联邦宪政法院的双庭结构及各自的管辖范围、联席庭的权力、法官资格、司法选择程序以及法官退休或撤换的条件。宪政法院分为两个庭,并各自具有独立的成员与管辖。第一庭(First Senate)专门处理政治中立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听取涉及个人权利的宪政申诉及其他法院提交的具体宪政争议;第二庭(Second Senate)则专门从事宪法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以决定宪法政治机构之间的争议以及抽象法律审查。由于司法审查的案件数量占据全部宪政争议的95%,第一庭的工作量过分集中,因而后来一部分司法审查案件被转移到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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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法院分为两个庭,各自具有独立的成员与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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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法院的法官必须至少40岁,并具有被选为联邦众议员的资格。和通常法院不同,宪政法院的法官并非必须全部是职业法官。事实上,在每个庭的8名法官中,只有3名是其他联邦法院的职业法官。但近来法官资格要求宪政法官必须通过两次全国法律考试。法官的来源主要是联邦法官、高级公务官员、联邦议员和大学教授。一旦被选为宪政法院的法官,除了作为大学教授之外,法官们在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其他专门职务。也和通常法官不同,宪政法官并非终身制。1970年的职务任期法规定,宪政法院的法官每届任期12年,不得连任。且即使任期未满,达到68岁的法官亦必须退休。强制退休防止了法院老年化,而单届任期则有助于保障法官的独立性。1962年之后,两庭的法官数量固定为16名,每庭8名。组织法规定两庭的法官皆由联邦两院联合选择;联邦众议院和参议院分别选择每个庭的4名法官,并且两院交替选择每个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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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法院的法官每届任期12年,不得连任,达到68岁的法官必须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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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明确授予宪政法院以司法审查权;1951年的组织法明确规定:“联邦宪政法院的决定约束着联邦和州的宪法机构,以及所有法院与公共权力。”尽管司法审查和宪政审查都意味着对民主政权的控制与干涉,宪政法院的决定很快受到联邦德国各级政府的普遍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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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和组织法力图切实保障宪政法院的独立性。法官受到普遍尊敬,不但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而且具有丰厚的职业收入以保障其经济独立。1968年,联邦议会通过宪法修正而非同寻常地承认:即使在战备状态下,联邦宪政法院仍然保持其独立地位和职能。第115g条规定:“联邦宪政法院的宪法地位和宪法职能之履行,皆不得受到削弱。除非有必要维持法院的运行能力,且联邦宪政法院持同样意见,联邦宪政法院组织法不得被联合委员会通过立法而加以修正。在制订这类法律的过程中,联邦宪政法院可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持法院落实工作之能力。联邦宪政法院对于本条第二与第三句的任何决定,皆应要求在场法官的2/3多数[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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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法院具有高度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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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国的宪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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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并没有采取美国由普通法院所实施的分散审查模式,而是按照凯尔森的理论建立了由专门法院管辖的集中审查模式。如前所述,第五共和的一项创新是明确承认议会立法权的界限和内阁的立法作用,另一创新则是建立宪政院(Conseil Constitutionnel)。建立宪政院的初衷是为了保持法国的三权分立传统,并保证立法和执法机构在各自的权能领域内行动。宪法协商委员会在制宪讨论中指出:宪政院是“公共权力和谐运作的基本要素”。更具体地说,宪政院的主要目的是审查议会立法的合宪性,以保证它们限于宪法第34章所规定的权能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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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建立宪政院是为了保持法国的三权分立传统,并保证立法和执法机构在各自的权能领域内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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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宪政院是一个“院”(Couseil),在性质上既不等同于“委员会”,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院”(Cour)。在组成上,宪政院与第四共和的宪法委员会有些相似,它们都带有显著的政治成分。宪法第56条规定:“宪政院应包括9名成员,其职务任期9年,不可再任。宪政院成员的1/3应每3年更新一次。共和国总统、众议院和参议院议长应各任命3名成员。宪政院院长应被共和国总统任命。在表决持平的情形下,他应投决定票。”为了提高宪政院的威望,第56条还允许法国前总统加入宪政院:“除了以上规定的9名成员之外,共和国前总统应终身是宪政院的当然(ex officio)成员。”但在实际上,只有第四共和的两位前总统曾担任宪政院职务,第五共和总统从未担任这项职务,且自从1962年以来,没有任何法国总统参与宪政院的事务。因此,宪政院的九名人选现在完全由第56条的任命方式产生。另外,根据第57条,“宪政院成员不应兼任部长或议会成员。”因此在1962年,蓬皮杜必须辞去宪政院职务才能担任总理。1984年,德斯坦进入众议院后亦不能再保留宪政院职务。虽然宪政院并非严格的司法机构,宪法第62条规定宪政院的决定约束所有的政府组织,因而承认了宪政院决定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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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院的组成带有政治成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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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院的职能主要体现于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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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它首先是选举法院,有责任保证政府机构的选举正常进行。第58条规定:“宪政院应保证共和国总统的正常选举。它应审查申诉,并宣布表决结果。”同样,宪政院还保证参众两院代表的正常选举[第59条]和复决的正常程序[第60条]。在选举进行的10天之内,候选人或选民可把选举争议投诉宪政院。根据随机抽票,宪政院分为三个三人小组,在国政院或审计院的协助下决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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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院主要有四项职能,其一是保证政府机构的选举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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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总统根据第16条行使紧急权力之前,宪政院应对行使权力的必要性提出建议。尽管宪政院的建议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它们极具权威性,因而经常显著影响总统行动。另外,第7条还授权宪政院决定总统职能是否受到障碍,并作出明确通告;如果总统职位因此而出现空缺,那么新的总统选举必须在一个月内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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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在总统根据第16条行使紧急权力前对行使权力的必要性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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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创立初期,宪政院的主要职能是控制宪法第34条和第37条所规定的立法与执法分权。第37条规定:“那些未处于法律领域的事务应具备调控(Regulatory)性质。”1958年根据宪法制订的《宪政院组织法》(即第58—1067号法规)第26条亦规定:“宪政院应通过具备理由的宣判,以决定向它提交的条款是处于法律(loi)抑或规章(reglement)领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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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控制宪法第34和37条所规定的立法与执法分权。最后,在法案获得颁布之前审查其合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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