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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中国宪法审查制度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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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1982年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国家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且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进一步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由于中国长期以来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宪法所表达的良好愿望往往只是停留在纸面上,而没有获得切实的贯彻和实施。不仅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现象普遍存在,而且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也时而受到中央与地方法规、规章以及大大小小的规范性文件之侵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2000年实施的《立法法》规定了一套立法审查制度。(详见本书第四章第三节)但由于没有规定专职的审查机构,《立法法》所规定的审查机制难以得到落实。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工作委员会(“法工委”)下设了“法规审查备案室”,专门处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的违宪与违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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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并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55]如果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上述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也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另外,如果专门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会同法工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如果法工委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需要主动进行审查,也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秘书长同意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关于纠正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具体程序如下:一是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二是通过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纠正;三是经过上述工作,制定机关仍不纠正的,通过常委会审议决定,撤销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最后,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等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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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正式行使宪法解释的权力,国家机构也尚未向其提出审查请求,但是一些公民已尝试采用《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审查机制。2003年孙志刚案件发生后,三名法学博士曾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国务院收容遣送条例的合宪性。(详见本书第八章第四节)2004年12月,以史洪学为首的七位沈阳农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了一份违宪审查建议书,请求对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以及国务院的批复(131号文件)进行违宪审查。这些农民因对沈阳某村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过低提出异议,最终于2004年8月在北京一中院起诉国土资源部,请求法院撤销国土资源部批准征地的批复。一审判决农民败诉,认为国土资源部依据国务院131号文件,并无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但七位农民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基本农田和超过一定面积的土地征用只能由国务院批准,且根据国务院自己制定的实施条例,批准征地的行为应该是公开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131号文件将征地的批复权交给国土资源部,从而导致诸多征地行为的相对人无法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救济权利。[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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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江西省赣州市居民杨涛和北京居民王金贵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及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修正的《母婴保健条例》。[57]2005年6月,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修正了其《母婴保健条例》中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事项,保留了原条例中规定的“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等内容。此次立法行为被理解为“恢复强制婚检”,而国务院在2003年8月颁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需要提交的有关证件,其中并没有包括需要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要求(即所谓“自愿婚检”)。两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与行政法规在这一问题的规定上显然存在抵触。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4年10月颁布的《母婴保健法》第12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因此,行政法规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问题上也和法律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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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上述申请并没有引发任何正式的宪法解释决定。为什么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没有行使宪法解释权?这对于立法审查制度具有什么含义?你认为法规备案审查制度有什么意义?还存在什么局限性?注意《立法法》本身并没有将司法解释纳入立法审查范围,(详见本书第四章第三节和第五章第四节)这是否表明《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违反了《立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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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宪法解释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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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宪法是“法”,那么宪法条款就必须和普通法律一样获得解释。因此,宪法解释也适用普通法律的解释方法。当然,宪法有其不同于普通法律的特殊性,因而在解释过程中有时需要不同处理,但这并不能否定宪法和普通法律之间的共性。在解释方法上,宪法也同样适用普通法律的四种解释方法:文字(textual)、结构(contextual)、历史(historical)和目的(teleological),现分别介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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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有四种方法:文字、结构、历史、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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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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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普通法律一样,宪法解释的起点也是条款的文字。如果条文的含义是明显的,解释便到此为止。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一章第二节规定:只有“达到25岁年龄,并至少有7年是合众国公民”,才能当选为众议员;中国宪法第60条规定,全国人大“每届任期五年”,等等,都是含义非常明确的条款,无须复杂的解释技术。法律实证主义者主张从文字的通常意义着手,尊重立法的明确意志,从而避免法官通过宪法解释而注入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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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是宪法解释的起点,但仅适用于具体明确的宪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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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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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文字解释经常难以奏效,因为条文的含义往往并不那么清楚。这对宪法而言尤其普遍,因为宪法条文要比普通法律更为抽象、概括。这时,诉诸宪法文件的整体结构可能会有所帮助。有时就孤立来看,特定条文的意义本身并不很清楚,而从整个文件的上下文来考察可以帮助澄清条文的含义。例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征用(taking)”。这里并未说明“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或“征用”私有财产的主体,因此这项修正案究竟是针对联邦政府还是各州政府,还是同时针对两者?单从第五修正案本身,答案并不清楚。但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侵犯宗教信仰与言论自由,而它是和第五修正案作为《权利法案》一起通过的。因此,结合第一修正案,第五修正案所针对的侵权主体就清楚了:它们都只是针对联邦政府,而不是各州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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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下文结构有时可澄清特定条款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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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结构解释方法,每一项共同体的法律条款都必须根据其上下文及法律的整体结构而获得一致解释。中国宪法的主要适用对象是汉族,因而一般没有这个问题。但假如一个藏族公民基于宪法的藏文版本而提出自己的权利诉求,这就有可能和汉文版本不一致,因而仍然存在着解释问题。不论如何,这些都是单纯依赖宪法条文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而结构解释方法可能会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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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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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和结构都是从宪法文本的客观含义出发,注重宪法当时的静态意义。即使把这两种方法结合起来,也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事实上,一些最重要的宪法条款并不能如此获得解释。例如上述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正当程序”指的是什么?它是不是要求国会通过规定最高工时或最低工资,限制雇主与雇员之间签订合同的自由?是否意味着不得禁止堕胎?这无论从文字和结构上看都不清楚。最显然的例子是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国会有权调节“州际贸易”,而“州际贸易”不是一个固定的概念,而是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扩大的范畴。因此,宪法解释还需要更多的指导,而一项很重要的指导就是特定条文的历史含义。这其实也是普通法的基本精神:除非被证明显然不合理,过去的解释应该约束未来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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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主义者强调条文在制定时所具有的含义,并认为条文的原始意义仍然约束今天的解释者。在美国,历史主义学派所主张的观点也被称为“原意主义”(originalism)或初衷主义(intentionalism)。它们要求解释者必须把自己置于当时的环境与社会背景,设想制宪者在那种情形下会如何解释特定的条文,并如实采用制宪者的意旨作为条文的解释;由于解释者无权制宪,他们也无权扩展条文的意义,或按照他们所理解的社会需要加以灵活解释。因此,对于第五或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历史主义者会坚持解释者回到1791年通过《权利法案》或1868年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的时代,问一问修宪者当时是如何理解这项条款的,然后如实适用之,而不要问如此适用是否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或和现代精神相背离。因此,如果“正当程序”在1868年不会禁止政府对堕胎的限制,那么今天也应采取同样的理解。就和普通法律一样,宪法的约束力正在于立法者的意志——在这里是原来制定或修订宪法的立宪者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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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主义学派强调宪法解释应尊重条文在制定时的原始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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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显地,历史解释具有其性质所决定的保守性——简单地因为它要求回到过去,并把过去的理解适用于未来。如果质问他们为什么不能采取更“合理”的解释,使过去制定的条文符合今天的理解与需要,那么他们会说这不是法官的任务,而是有权制宪或修宪者的任务。法官的解释是主观与任意的,他们并不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因而也不能代表人民。如果人民确实要把堕胎变成一种权利,那么他们就应该通过修宪过程把这种思想明确写入宪法。因此,尤其在美国,历史主义者经常以限制司法权、提高立法权(或人民主权)的理由为自己辩护,尽管他们保守主义者对大众过程所产生的许多决定并无好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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