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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意义上,联邦还是一个统一的国家,中央政府对外代表国家的主权,对内则在联邦人民的直接授权下进行统治。当然,各州并不被认为丧失了全部“主权”,而是保留了联邦宪法未曾明确或隐含授予联邦的所有权力,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和中央政府分享着“主权”。以下所说的某些原则——各州自治原则与联邦和睦原则,有限政府原则与联邦最高原则——有时会发生相互矛盾,但它们最后都在人民主权原则那里获得统一。这是因为联邦体制最终是为了整个联邦人民的福利而设计的,其他原则只是这个大原则的具体反映,并必须通过它而获得适当的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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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是一个统一国家,其授权直接来自于人民而不是各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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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废止理论”(Nullification Doctr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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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864年美国内战结束之前,南部各州曾一度坚持“各州主权”(State Rights),认为个别州具有独立主权,能够废止或拒绝执行州法院自行认为违宪的联邦法律,因而被称为“废止理论”(Nullification Doctrine)。从建国到内战结束以前,至少有七个州的最高法院拒绝承认联邦法院审查州法院决定的宪法权力。直到内战结束后,“废止理论”才告消失。此后,各州官员如罔视联邦法院的判决,联邦法院即可因蔑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罪制裁之,并可要求执法机构帮助强制实施联邦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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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理论认为州有权废止联邦法律在州内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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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认为“废止理论”是否符合联邦的普遍原则和美国宪法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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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德国宪政第一案——“西南重组案”[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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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的“西南重组案”是联邦宪政法院成立之后审理的第一个案件,有德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之称。1949年,西德建立了十个州以及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西柏林。在划分州界时,协约国主要考虑了军事与行政便利,而忽视了德国各州的传统延续性。例如在西南地区,盟军把具有一百五十年历史的巴登(Baden)和乌藤堡(Wurttemburg)两州,分割为巴登、乌藤堡—巴登和乌藤堡—霍亨索伦三州。这种做法削弱了公民对各州政府的依附,因而给联邦主义造成不利影响。针对西南地区,《基本法》第118条的临时条款特地允许被拆散的三个州通过协议而进行合并;如果三州之间不能达成协议,那么联邦政府就有权通过立法去重组这些州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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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政法院解释《基本法》对联邦制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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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重组案”就是涉及西南地区的三州合并争议。在三州未能达成协议后,联邦政府两次通过重组法案,着手合并三州。其中第二重组法案根据《基本法》第118条,规定了三州合并的具体步骤。巴登州政府以重组法律违反民主和联邦原则为由,启动宪政审查程序,在联邦宪政法院挑战这两项联邦法律的合宪性。在这个历史性案例中,联邦宪政法院第二庭首次对联邦宪法的基本原则作出权威阐述,并为以后的宪政审查奠定了里程碑。对于各州民主自治和联邦利益之间的关系,它明确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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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登州宣称,]在联邦之内,如果成员州的人民反对合并,那么该州就不得被取消,且联邦宪法在原则上保障各州领土之存在。但《基本法》明确偏离了这项规则。作为不可侵犯的原则,第79条第3款仅保障联邦必须被“分解为州”。对现存各州及其州界,《基本法》并未包含任何保障。相反,从第29条和第118条,它允许单个州的边界改变及联邦领土之重组;这类重组可能导致取消一个或几个现存的州。即使违反该州人民的意愿,这种重组仍可以实现。因此,《基本法》采纳了“灵活的联邦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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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必须在原则上自己决定其基本秩序,乃是民主原则的必然含义。[作为联邦成员,巴登州必然属于该州人民。在民主国家,一州人民具有自决权利。]然而,作为联邦的成员州,巴登并不自主或独立,而是联邦秩序的一部分;其主权在各个不同方面受到联邦秩序之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就组成联邦的成员州而论,民主和联邦主义原则相互冲突。只有两者同时承受某些限制,它们才能达成调和。对于联邦领土的重组案件,问题的性质决定:为了一项更为广泛的整体利益,一州人民的自决权应受到限制。在联邦国体的可能范围内,民主原则受到《基本法》的保障:第29条和第118条分别规定,联邦全体人民和重组地区人民的意愿,将作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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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自治和联邦主义有可能发生冲突,两者必须受到限制才能相互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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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州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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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政府固然直接从全体人民中产生,而无须经过各州,但作为一种平衡制度,联邦制区别于集权制的关键之处在于地方自治。只要各州具备适当的调控能力,有关事务就应该通过州的宪法或法律加以调控,联邦不应加以干预;只要不和联邦宪法与合宪的联邦法律或条约发生冲突,各州就有权制定所有必要的法律以处理本州的事务。因此,在联邦制下的各州一般都有自己的宪法和一整套完备的法律制度。这在美国体现得最明显:目前50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因而美国共有51部宪法;每个州都有自己独立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系统,以及独立的民法、刑法与行政法系统——有些已成为法典,有些则仍是法院维持的判例法。德国各州也都有自己的宪法以及独立的政府组织,但民法与刑法等基本法典则沿用联邦法律。在民国时期,中国也曾一度试图实行“省宪自治”,且少数省份成功制定了自己的宪法。(参见上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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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是联邦制区别于集权制的关键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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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制的优点是它允许各州自治,因地制宜,制定适合当地情况的法律。地方自治也能更好地促进民主原则(参见本书第一章),因为和中央政府相比,地方政府和选民的距离更近,联系更为紧密。同时,联邦制也造成了宪法与法律的多元化。联邦和各州法律可以相互借鉴,且在某种意义上处于互相竞争、“适者生存”的状态。联邦制的缺点是在法律上不是很“经济”,对国家的法律资源要求比较高。且由于很多套法律同时并行,可能会产生大量的法律冲突问题。这并不表明联邦制的法律在逻辑上有任何矛盾,而是它在实践中产生的冲突需要司法机构不断界定不同法律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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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制能更好地促进民主原则,并造成宪法与法律的多元化,缺点是对国家的法律资源要求比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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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西南重组案”(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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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南重组案”中,第一重组法为了避免州议会的重新选举,把州议会的任期延长到重组完成之后。联邦宪政法院判决这项联邦措施违反了民主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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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把民主作为政府体制的基石(第二十章和第二十八章):联邦德国是民主联邦国家。在《基本法》意义内,一州的宪政秩序必须符合基于法治的民主国体。联邦政府保障各州的宪政秩序与此政治秩序相一致。《基本法》规定,民主不仅要求议会控制政府,而且禁止以任何违宪手段,去消除或破坏选民的选举权……的确,民主原则并不要求各州议会的任期不得超过四年,或不能为重要原因而延长。但既然各州人民在采纳其州宪时确定了本州议会的任期,这项原则确实要求,任期延长必须经过宪法规定的程序或人民同意。如果未经州选民的同意即组织了被州宪所定期的选举,那么联邦政府就侵犯了公民在民主国体的基本权利——即《基本法》二十八章第三段所保护的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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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原则要求对地方选举制度的改变必须经过当地选民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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