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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00 案例 “第戎葡萄酒案”[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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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02 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8条禁止进口数量限制:“在不损害以下条款的前提下,进口数量限额及一切等效措施,都应在成员国之间受到禁止。”第28条不但禁止明显含有歧视其他成员国的数量限制或其等效措施,而且还禁止虽非明显歧视、却对进出口贸易具有限制效果的成员国措施。这项重要原则建立于1979年的“第戎葡萄酒案”。德国法律规定酒类产品的酒精含量必须超过25%,而在法国市场上流通的本案饮料却只有15%—20%的酒精含量,因而不能进入德国市场。据称德国法律是为了保护公共健康,防止含酒量低的酒类饮料充斥市场,因为后者被认为比含酒量高的饮料更容易导致酗酒。在德国法律被起诉违反共同体条约第28条后,海斯州的财务法院向欧洲最高法院提交了两个问题。欧洲法院判决本案只适用共同体法律的第28条,而非第31条,因而对第二个问题给予否定回答。针对第一个问题,总辩护官认为执委会的第70/50号指示“过于宽松”,因为它允许非歧视性措施的存在。他指出:“衡量一项措施是否构成等效措施的标准,并非在于它是否歧视贸易,而是它是否限制贸易。”欧洲法院赞同总辩护官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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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04 然而,“有关酒类饮料的最低酒精含量要求,并不促进公共利益,因而不能超越物资的自由流动之要求;后者构成共同体的基本规则。在实际上,这类要求的主要效果是在国内市场排斥其他成员国不符合指标的产品,从而促进酒精含量高的酒类饮料。”因此,“只要酒类饮料在一个成员国合法生产与销售,就不存在有效理由去禁止它们进入任何其他成员国;这类产品的销售不应受到法律限制,以禁止酒精含量低于国家法律所规定的饮料进入其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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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06 如果成员国有必要满足保护公共健康等强制性要求,有关措施并不违反共同体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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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10 但纯粹的经济保护主义并不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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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12 “第戎葡萄酒案”是共同体物资流动自由领域内的一块里程碑。在各成员国保护主义盛行的年代里,它有力促进了共同体的市场整合与竞争,从而有助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消费价格,并为共同体内部市场的协调提供了新的途径。在“第戎葡萄酒案”之后,执委会承认其第70/50指示对条约第28条的贯彻存有缺陷。根据执委会自身的理解,“第戎葡萄酒案”的主要精神是:“任何在一成员国合法制造并销售的产品,必须在原则上被允许进入任何其他成员国的市场。”因此,“第戎葡萄酒案”包含着“相互信任”(reciprocal trust)原则:即如果一成员国的法律允许某产品进入其市场,那么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应该信任前者的判断,同样允许该产品进入其本国市场,从而使之得以在共同体范围内自由流通。在效果上,互信原则使进口商品摆脱了出产国和进口国的双重检查负担,从而促进了成员国之间的自由贸易。与此同时,通过扩大第28条“强制要求”的例外范围,欧洲法院得以兼顾各成员国的传统和地方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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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14 如果一成员国的法律允许某产品进入其市场,那么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应该信任前者的判断,同样允许该产品进入其本国市场,使之得以在共同体范围内自由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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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16 (二)共同体的政府机构及其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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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18 为了完成以上目标,条约第7条规定了共同体机构的形式:“授权共同体的任务应被下列机构所执行: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最高法院及审计院。每个机构应在本条约的授权范围内行动。”第10条进一步对各成员国施加责任:“成员国应采取所有合适的普遍或特殊措施,以保证实现本条约所规定的责任、或由共同体机构所采取的行动所产生之责任。它们应促进共同体任务之完成,并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去阻碍本条约的目标之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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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20 和美国的联邦宪法类似,共同体条约也是一项“授权而非限制”的文件:即如果缺乏明确或隐含授权,那么共同体机构即被假设无权行动;成员国政府保留所有未被委代给共同体的权力。然而,某些共同体条款——如第308条——所定义的权力相当广泛。对于条约赋予共同体机构的权力范围,一般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共同体权力仅限于条约的明确授权,另一种则认为共同体机构具备广泛的外事权力。最后一种认为共同体具有广泛的隐含权力,有权形成任何有关共同体立法事务的国际协约。欧洲最高法院似乎倾向于最后这种观点,对条约的授权给予广泛解释。正如博曼(Bermann)教授指出:“共同体机构仅享有授予权力,而成员国则被假设保留一切未曾委代的主权。但另一方面,一旦发现其措施处于共同体的领域之内,那么普遍的看法是:只要尊重有关条约条款的所有实体和程序条件,共同体机构就可根据它们认为适当的方式,广泛或狭隘地自由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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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22 共同体条约的性质也是“授权而非限制”,但某些条款的授权措辞相当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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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24 在各项共同体条款中,授权最为广泛的无疑是第308条:“在共同市场的运行中,如果共同体行动对共同体的目标之实现有所必要,但本条约并未提供必要权力,那么在根据执委会的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之后,理事会应该经由全体同意而采取合适措施。”这项条款类似于美国联邦宪法第一章第八节中的“弹性条款”,似乎授予共同体机构以包罗万象的权力,因为仅有的制衡是要求理事会必须一致赞成才能采纳有关措施。但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第308条的适用范围并非无限:“从第308条的文字本身可知,只有在条约并未授予共同体机构去采纳受质疑之措施的必要权力时,才有理由把它作为有关措施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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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26 共同体条约中的“弹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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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30 评注 “辅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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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32 共同体条约所包含的广义条款可能授予共同体机构以无限权能,这种危险在20世纪90年代的“欧洲联盟”构想中尤为显著。与这种中央化的趋势相抗衡,共同体发展了“辅助原则”(subsidiarity principle)。博曼教授给予如下定义:“根据这项原则,即使对处于共同体领域内的事务,但只要成员国能够和共同体本身同样有效地取得调控目标,那么成员国就仍然保留它们的立法权。在这个意义上,共同体的权能是‘辅助’性的。”(Bermann et al.,199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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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34 辅助原则:即使对处于共同体领域内的事务,只要成员国能够和共同体本身同样有效地取得调控目标,那么成员国就仍然保留它们的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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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36 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首次在其增添的环境保护条款中加入了“辅助原则”:只有当环保目标能在“共同体层面”比在成员国层面获得更佳实现时,共同体才应该采取行动。鉴于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将极大扩展共同体的权能领域,且把立法程序放宽为理事会的限额多数,条约第5条明确规定:“根据辅助原则,在不属于专有管辖权的范围内,只有当提议行动的目标不能单靠成员国来充分实现,因而由于提议行动的范围和影响,它可被共同体更佳实现时,共同体才应该采取行动。”目前,对于欧洲法院是否可以基于“辅助原则”而实行司法审查,仍然存有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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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38 (三)共同体法律的基本结构:直接效力与最高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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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40 连同其后的《统一欧洲法案》和《欧洲联盟条约》,创立共同体的三项原始条约构成了共同体的“首要法律”(primary law)。除此之外,共同体还存在根据这些首要法律而制订的“次级法律”(secondary laws)。根据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49条规定,共同体的次级法律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它们具有“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即无须成员国采取任何行动,共同体规章即构成成员国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规章约束成员国的政府机构和司法决定,并推翻任何与之相抵触的成员国法律。第二类是共同体的“指令”;指令并不一定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成员国可以选择贯彻指令的形式和方法。只有在成员国采取行动加以贯彻之后,指令才成为成员国的法律;然而,在超过贯彻期限之后,指令亦可能具备“直接效力”。由于绝大多数的共同体调控都采纳指令形式,它们的直接效力成为共同体法律的关键问题。第三类是“决定”;它只适用于决定所针对的特定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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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42 除了条约之外,共同体法律还包括规章、指令和决定。规章和符合条件的指令在各成员国具有直接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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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44 所有三类共同体法律都具备约束力,因而亦都受制于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欧洲法院可以根据共同体条约,判决共同体机构所制订的规章、指令或决定因超越授权范围而无效。因此,共同体政治机构的立法权力不但限于条约的明确授权和程序约束,而且受到“法官制法”(judge-made law)的广泛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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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46 欧洲法院根据共同体条约审查共同体的所有法律行为。共同体构成了国际法中全新的法律秩序,直接对共同体公民施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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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08048 如上所述,欧洲共同体并非美国意义上的联邦政府;作为各成员国之间达成的条约,共同体法律似乎只适用于成员国政府,而不能直接对成员国的公民施加责任或授予权利。但事实上,共同体的法律结构明显偏离了这种邦联模式的限制。共同体条约并非成员国之间形成的普通国际条约;它创立了新的权力机构和法律秩序,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各国公民直接授予法律权利。因此,共同体条约第230条和第232条授权个人起诉共同体机构的违法行动或未能行动。对于成员国政府,第249条明确规定:“[规章]应具备完全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这实际上意味着共同体规章构成了各成员国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因而必须受到国家法院的实施;公民可以根据共同体法律,在国家法院直接挑战国家政府机构的行为或决定。不仅如此,符合必要条件的指令亦具有类似的“直接效力”。通过明确规定,共同体条约偏离了通常的邦联模式,使共同体法律和联邦法律一样在各成员国具备直接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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