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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辅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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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体条约所包含的广义条款可能授予共同体机构以无限权能,这种危险在20世纪90年代的“欧洲联盟”构想中尤为显著。与这种中央化的趋势相抗衡,共同体发展了“辅助原则”(subsidiarity principle)。博曼教授给予如下定义:“根据这项原则,即使对处于共同体领域内的事务,但只要成员国能够和共同体本身同样有效地取得调控目标,那么成员国就仍然保留它们的立法权。在这个意义上,共同体的权能是‘辅助’性的。”(Bermann et al.,199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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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原则:即使对处于共同体领域内的事务,只要成员国能够和共同体本身同样有效地取得调控目标,那么成员国就仍然保留它们的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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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首次在其增添的环境保护条款中加入了“辅助原则”:只有当环保目标能在“共同体层面”比在成员国层面获得更佳实现时,共同体才应该采取行动。鉴于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将极大扩展共同体的权能领域,且把立法程序放宽为理事会的限额多数,条约第5条明确规定:“根据辅助原则,在不属于专有管辖权的范围内,只有当提议行动的目标不能单靠成员国来充分实现,因而由于提议行动的范围和影响,它可被共同体更佳实现时,共同体才应该采取行动。”目前,对于欧洲法院是否可以基于“辅助原则”而实行司法审查,仍然存有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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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同体法律的基本结构:直接效力与最高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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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同其后的《统一欧洲法案》和《欧洲联盟条约》,创立共同体的三项原始条约构成了共同体的“首要法律”(primary law)。除此之外,共同体还存在根据这些首要法律而制订的“次级法律”(secondary laws)。根据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49条规定,共同体的次级法律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它们具有“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即无须成员国采取任何行动,共同体规章即构成成员国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规章约束成员国的政府机构和司法决定,并推翻任何与之相抵触的成员国法律。第二类是共同体的“指令”;指令并不一定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成员国可以选择贯彻指令的形式和方法。只有在成员国采取行动加以贯彻之后,指令才成为成员国的法律;然而,在超过贯彻期限之后,指令亦可能具备“直接效力”。由于绝大多数的共同体调控都采纳指令形式,它们的直接效力成为共同体法律的关键问题。第三类是“决定”;它只适用于决定所针对的特定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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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条约之外,共同体法律还包括规章、指令和决定。规章和符合条件的指令在各成员国具有直接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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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三类共同体法律都具备约束力,因而亦都受制于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欧洲法院可以根据共同体条约,判决共同体机构所制订的规章、指令或决定因超越授权范围而无效。因此,共同体政治机构的立法权力不但限于条约的明确授权和程序约束,而且受到“法官制法”(judge-made law)的广泛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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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法院根据共同体条约审查共同体的所有法律行为。共同体构成了国际法中全新的法律秩序,直接对共同体公民施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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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欧洲共同体并非美国意义上的联邦政府;作为各成员国之间达成的条约,共同体法律似乎只适用于成员国政府,而不能直接对成员国的公民施加责任或授予权利。但事实上,共同体的法律结构明显偏离了这种邦联模式的限制。共同体条约并非成员国之间形成的普通国际条约;它创立了新的权力机构和法律秩序,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各国公民直接授予法律权利。因此,共同体条约第230条和第232条授权个人起诉共同体机构的违法行动或未能行动。对于成员国政府,第249条明确规定:“[规章]应具备完全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这实际上意味着共同体规章构成了各成员国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因而必须受到国家法院的实施;公民可以根据共同体法律,在国家法院直接挑战国家政府机构的行为或决定。不仅如此,符合必要条件的指令亦具有类似的“直接效力”。通过明确规定,共同体条约偏离了通常的邦联模式,使共同体法律和联邦法律一样在各成员国具备直接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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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醛进口税案”[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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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共同体最高法的条约本身是否具备直接效力?欧洲法院判决,共同体条约并不是所有条款都具备直接效力,而是只有“无条件”并“足够准确”的条款才具备直接效力。在这方面,首要案例是1963年的“甲醛进口税案”。1960年,荷兰政府把从德国进口的尿素甲醛重新归类,使其进口税从原来的3%上升到8%。原告公司起诉这一措施违反了共同体条约的第25条,因为后者禁止成员国对共同体内的贸易物资进一步增加关税。荷兰的税务部把两个问题转交欧洲最高法院决定:共同体条约的第25条是否在成员国内部具有直接效力,以及如果肯定,荷兰政府在本案的税务措施是否构成了第25条所禁止的增税。欧洲最高法院肯定了该条款的直接效力,并首次系统地阐述了共同体条约的直接效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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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目的,乃是创立一个共同市场,并使其运作直接影响共同体的公民;这表明条约并非仅在协约国之间制订相互责任之协议。这项解释受到条约前言之肯定;它并不只提及政府,而且影响个人。一个特例是设立某些主权之机构,其权力行使将同时影响成员国及其国民……另外,根据第234条的构架,欧洲最高法院的作用,乃是保证各国法院对条约的统一解释;这亦表明国民有权在成员国法院起诉受条约承认的各国政府。我们从中必须得出结论:共同体构成了国际法中全新的法律秩序;在有限范围内,各国为了共同体利益而限制了它们的主权,并且共同体的组成部分不仅包括各成员国、而且包括各国公民。因此,共同体法律独立于成员国的立法;它不仅对个人施加责任,而且对他们授予法律权利。后者不仅来源于条约的明确授权,而且来自条约对个人、成员国以及共同体机构所施加的明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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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最高法院一直承认共同体条约和法律的最高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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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只有直接效力、而缺乏最高地位,那么共同体法律相对于成员国法律的关系将有欠明朗。和美国宪法不同,共同体条约并未明确规定共同体法律的最高地位,但欧洲最高法院从一开始就承认共同体条约和法律的最高地位(supremacy of community law)。和美国的联邦法律类似,共同体权力必须受到条约的明确或隐含授予;但在条约授权的合法范围内,共同体法律具有最高地位,任何与之抵触的成员国法律都应被判决无效。成员国不得利用任何国家法律去推翻共同体法律,就连长期有效的宪法传统亦不例外;政府不能借国家宪政结构的原则或宪法基本权利与共同体法律不合为理由,去削弱后者在该成员国的效力。在1970年的“出口押金充公案”,欧洲法院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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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用成员国法律的规则或概念来决定共同体机构所采纳措施的有效性,那就将对共同体法律的统一和功效产生不利影响。这类措施的有效性只能根据共同体法律加以决定。事实上,共同体条约是法律的独立源泉。就其性质而言,基于条约的法律不可能被国家法律规则所推翻;否则,前者就被剥夺了成员国法律之性质,且共同体本身的法律基础就将受到质疑。因此,共同体措施的有效性或在成员国的效力,不能因为它抵触国家宪法的基本权利或国家宪法结构的原则而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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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电力国有案”[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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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体法律的最高地位原则,首要案例是1964年的“电力国有案”。在1962年,意大利政府使电力工业国有化,并把财产转移到新组织ENLE。科斯塔拒绝支付欠ENLE的三美元电费,并宣称国有化法案违反了意大利宪法及共同体条约的第31、88、97条。米兰法院把这些问题同时转交给意大利宪政法院和欧洲最高法院,以获得它们的初步决定。但意大利政府宣称:只有意大利宪政法院才有权推翻国家立法,因此问题只应被转交给宪政法院,欧洲法院在此缺乏管辖权。欧洲最高法院驳回了意大利的论点,并系统阐述了共同体法律的最高地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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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国际条约不同,组成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创立了自身的秩序,并在条约生效之时就和各成员国的国家秩序结合一体。这样,这项秩序就对它们产生约束力。事实上,各国创立了永久存在的共同体,并除了具备国际地位以及从各国转移到共同体的权力之外,共同体具有自身的机构、自身的人格和自身的法律权能;因而在尽管有限的领域内,各成员国限制了自身的主权,并创设了一套同时约束其国民及其自身的法律体系。既然各成员国的法律体系接受了来自共同体的条款——尤其是条约的措词和精神,其推论必然是成员国不得单方面采取事后措施,来抵触它们基于互惠基础而接受的法律秩序……各成员国把来自条约的权利和责任从其国家秩序转移到共同体秩序,从而明确限制了各自的主权;此后,各国不得通过和共同体目标相抵触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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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成员国都不得通过和共同体目标相抵触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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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联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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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年6月26日,联合国的国际组织会议在旧金山结束,50个国家的代表签署了《联合国宪章》(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于1945年10月24日生效。今天,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加入了联合国。联合国已发展为193个会员国的大家庭,并为解决国际冲突、维护世界和平作出了贡献。但“联合国”并不是一个国家,也不是任何意义上的“世界政府”。它并不制订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国家主权仍然属于各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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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不是一个国家,不是“世界政府”,不制订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国家主权仍然属于各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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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联合国的基本文件,宪章规定了会员国的权利与义务,并建立了联合国的基本原则和组织机构。宪章序言声明“我们联合国人民决心……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决定联合我们的努力以实现这些目标,因而我们的政府通过其代表……同意目前的《联合国宪章》,并在此建立定名为联合国的国际组织。”尽管其序言是以“人民”的名义开头,但宪章实际上是各国政府的同意下建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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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章第1条规定了联合国的四项宗旨:“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依据这些宗旨,第2条规定了联合国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会员国主权平等”、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不侵害国家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等原则。第7款规定,宪章不得被解释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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