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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间接民主制度相一致,各国选民对于官员的直接控制限于选举;一旦获选之后,选民并没有直接罢免总统或议会代表的权利,而只有等到下一次选举进行重新选择。之所以如此,部分是为了保证政府形成后的稳定性、确定性与独立性。如果选民对在任官员不满意,只有通过新闻舆论的压力。虽然这对控制官员行为很重要,但它毕竟是间接的;至少在理论上,有些官员可以甘冒落选的风险而一意孤行。因此,民主国家设计了宪政制度,通过人事任免和监督机制来控制在任官员的行为,只是这些权力一般都是由议会代表或其授权成立的机构行使,而不是由选民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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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任免权一般由议会行使,而不是由选民直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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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责任内阁制而言,议会的人事任免权是自然的,因为内阁就是从议会多数党派或不同党派的联合中产生的。例如在英国,多数党领袖自动是内阁首相,内阁各部的部长也都由多数党议员担任。内阁由议会产生,向议会负责。如果内阁在重大政策问题上和议会多数发生分歧,议会可投“不信任”票,内阁必须集体辞职,因而相当于罢免整个内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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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内阁制保证内阁在重大政策问题上必须和议会多数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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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三权分立下的总统制国家,国家元首一般不是由议会产生,而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然而,议会仍然对人事任免具有一定的控制权。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4款规定,总统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的法官及其他联邦官员,但必须经过“参议院的建议与同意”。因此,联邦法院的法官、内阁官员以及独立管理机构(independent regulatory agencies)的负责人都由总统任命、参院批准。宪法并未规定参议院是否有权控制任何官员的罢免,因而在以后的宪法诉讼中产生了一些争议。简言之,现在确立的规则是,联邦内阁部长可由总统直接罢免,不受参议院的控制;[89]但独立行政机构的负责人必须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理由才能罢免,不能由总统随意罢免。[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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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立下的总统在人事任免方面受到国会的一定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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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时采纳总统和责任内阁的双元体制中,议会的人事任免权一般限于责任内阁的产生。例如德国联邦众议院的主要任务之一是选举联邦总理。虽然总理由联邦总统提名,这一人选实际上由政党实力决定;多数党或联合党派决定的人选,保证能够获得提名。内阁向众议院负责,并必须和众议院的多数意见保持一致。但鉴于魏玛共和的教训,以防政府的频繁瘫痪,《基本法》采取了适当机制以稳定联邦执法与立法机构之关系,从而使议会撤换总理变得更为困难。要罢免内阁,众议院不仅需要不信任表决,而且必须先选出总理的继任,然后才能替换内阁。第67条定义了所谓的“建设性不信任表决”(constructive vote of no confidence):“[1]只有通过其成员之多数表决以选举[总理]继任,并请求联邦总统去罢免联邦总理,联邦众议院才能表达它对联邦总理缺乏信任。联邦总统应同意其请求,并任命所选出的继任者。[2]在动议与选举之间应间隔48小时。”因此,联邦众议院只有在选出总理的继任后才能撤换其前任,从而避免了旧内阁既去、新内阁不来的窘困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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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元首脑制,议会的人事任免权一般限于责任内阁的产生。德国《基本法》规定了“建设性不信任表决”,以保证政府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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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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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权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主要包括议会成员对其他部门官员的质询、听证、调查与弹劾。所谓质询(inquiry),就是议会对某行政决定提出疑问,并要求政府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所谓听证(hearing),一般是指议员在接到公民对具体政府行为的申诉后,召集有关当事人并采取准司法程序进行调查,因而是调查的一种形式。所谓调查(investigation),一般是指成立专门的议会委员会或议员授权的委员会,对官员受指控的违法或渎职行为进行调查。所谓弹劾(impeachment),是指议会对被指控违法或渎职的官员进行审查,并在发现证据确凿后罢免其职务。弹劾的效果仅限于免除官员的职务。如果要进一步对官员判罪,则需经过正常的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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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权包括议会成员对其他部门官员的质询、听证、调查与弹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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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几种形式中,以质询、听证和调查最为常见,以弹劾效果最为显著、社会影响最大。在稳定的民主体制中,议会监督一般通过前三种形式就能解决问题。这几类形式的监督虽然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但它们通常能通过对行政官员施加的压力以端正其行为。只是在屡次质询无果、调查证明有关人员确实犯有重大过失或罪行时,才启动弹劾程序。因此,弹劾是在“忍无可忍”、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启动的最后一步,一般并不轻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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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兼有总统制和内阁制的双元首脑,议会弹劾一般仅针对总统,因为责任内阁的总理直接对议会负责,并可因不信任表决而被罢免。例如法国第五共和宪法第67条规定,众议院和参议院以同样数量选举的议会成员可组成高级法庭,以审理对总统的弹劾。但第68条规定:“除非犯有叛国罪,共和国总统不应对履行职责所采取的行动负责。只有根据两院在公开表决中获得成员的绝对多数,他才能受到指控。他应被高级法庭审判。”这项权力至今尚未获得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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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劾是万不得已的最后一步,一般不轻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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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三权分立国家,由于不存在不信任表决机制,弹劾制度成为控制官员行为的一条主要途径。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2款与第4款规定:“众议院应有全权[提议]弹劾”,“参议院应有全权审理弹劾……当合众国总统受到起诉时,[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应主持[审理程序];并且除非到会会员有2/3赞同,无人能被定罪”。第2条第4款又规定:“如果被确定犯有叛国、行贿受贿、或其他重罪或不端行为(high crimes and misdemeanors),正副总统和所有合众国公共官员可经弹劾而被撤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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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的三权分立国家不存在不信任表决机制,因而弹劾成为控制官员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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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弹劾与民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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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劾制度起源于英国,具有悠久的历史。1308年,英国大贵族首次通过议会行使弹劾权,以“人民”的名义提出弹劾请愿,要求罢免国王的外籍宠臣。1310年,大贵族进一步主张议会为国家权力的中心,有权宣战、媾和并弹劾大臣。1327年,大贵族乘爱德华二世(Edward Ⅱ)滞留国外期间独自召集议会,竟成功迫使他接受废除国王的弹劾案。1399年,弹劾制度正式确立。此前,理查德二世(Richard II)一意孤行,专横跋扈。他命令上院宣布,任何对政府评头品足的言论都是对国王权威的蔑视,任何人不得在下院煽动反对国王和政府的情绪,否则将犯叛国罪。他迫使议会废除了弹劾法规,并严惩了主持弹劾的贵族领袖,从而否定了议会的弹劾权与审判权。他企图以少数人组成的委员会来取代议会,从而彻底摆脱议会的控制。国王的这一系列措施引起了普遍非议,并最终导致暴乱,国王被迫退位。议会列举了国王“独裁、破坏自由与法律、不正当利用议会、践踏议会法规、狂妄地凌驾于法律之上并妄称立法权为国王独有”等23项罪名。上院以议会最高法庭的名义宣布废黜理查德二世。从此之后,没有一个国王再敢把个人权力凌驾于议会之上,议会成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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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在14世纪就曾成功弹劾国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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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责任内阁制尚未形成,且司法机构尚未完全脱离行政控制而取得独立地位,弹劾对英国早期的议会制度相当重要。但在法院独立之后,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制裁公务员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在内阁责任制确立以后,还可通过不信任表决罢免内阁成员。因此,自19世纪至今,英国议会再未行使过弹劾权。然而,在美国制宪时期,弹劾制度已被美国效仿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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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下,由于不存在内阁责任制的监督机制,联邦对官员的民主监督主要是通过国会弹劾。国会可以弹劾几乎所有的联邦官员——不仅是选民选举的总统,还包括选民并不直接选举的法官、各部部长以及行政机构的其他高级官员。但弹劾被认为是一种“非常权力”,不应被经常行使。毕竟,分权制度虽然强调制衡,但政府只有在不同分支相互尊重与合作的大环境下才能有效运行。因此,在历史上,真正“不幸”经历弹劾程序的只有两位美国总统——1864年林肯的继任约翰逊(Andrew Johnson)和1998年的克林顿(William Clinton)。前者是因为总统和国会政策发生重大分歧,而总统屡次拒绝履行国会的内战后重建(reconstruction)立法;后者是因为桃色新闻及其引发的总统在法庭上作伪证。两次弹劾都不成功——参议院在弹劾约翰逊时“功亏一篑”,只差一票,但已使后者为“惊弓之鸟”,后来转变了态度。1972年的“水门事件”使尼克松总统差一点受到弹劾。当时众议院已经发起了弹劾程序,但他在参议院审理弹劾之前就宣布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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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劾在美国也是一种“非常权力”,美国只有少数几位总统“有幸”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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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劾制与责任内阁制在性质上完全不同,议会不能仅出于政策分歧而进行弹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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