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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人大选举产生,向人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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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普通人大代表相比,常委会委员的任职受到更多的限制。宪法第65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人大正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第66条)人大常委会的代议权利也享受和普通人大代表同样的宪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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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不得兼任政府部门其他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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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和多年形成的惯例,人大常委会目前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通常在双月下旬召开,会期一般为一周左右。(许崇德主编,1999:221)在每次举行会议前一周,委员长会议决定常委会议召开的日期及会期,并拟定议程草案,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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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般每两个月一次,会期约为一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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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主要行使以下几方面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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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在常委会立法过程中,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也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议审议。(人大组织法第32条)目前,列入议程的法律草案一般要经过三次以上的常委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许崇德主编,199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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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并负责解释所有法律。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如果各地区或部门提出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或补充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交法律委员会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解释方案,经常委会全体审议后作出法律解释。属于行政、审判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问题,分别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最高法院或最高检察院解释。如果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解释发生原则性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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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与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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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在一般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宪法第67条)至今为止,还没有发生过同基本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形,大部分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在全国人大全面修订基本法律过程中获得承认与吸收。近年来,为了适应社会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比较频繁地运用对基本法律(主要是刑法)的修正权。例如在2001年9月11日针对美国的恐怖袭击之后,人大常委会及时在刑法中增加了关于恐怖活动的规定,加大了对组织、领导、从事、资助恐怖活动的打击力度。在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上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刑法的部分条款作了修改补充。除了修改以前的刑法条款外,修正案还补充了刑法第120条,对“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修正案对刑法第291条也增加了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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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所有法律,但它并不经常行使这项权力,且人大常委会的解释至今主要集中于刑法领域,很少涉及民法和行政法。例如在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对刑法第294条第1款和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91]其中对第294条的解释澄清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有争议的概念。1997年,全国人大修订了刑法。应公安部门的建议,刑法第294条中首次规定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的三个罪名:凡是组织、领导、发展,或入境发展,或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均为犯罪,违者处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2000年,为了便于“打黑除恶”斗争在法律上的操作,最高法院对刑法第294条作了一个司法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具有下列特征: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暴力破坏性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最后一项特征——“黑保护伞”——引发了众多法律争议,不少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罪名的起诉因黑保护伞证据不足而被驳回。[92]检察系统认为司法解释过于严格,不利于“打早打小”。根据其提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对这个概念作了立法解释,从而自动终止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什么?)它否定了“黑保护伞”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并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解释为同时具备下列特征:第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第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第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第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严重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显然,是否存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不再是一个必要条件。这是一条相对而言比较详细且具有重要实质性意义的解释。尽管如此,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仍然没有说明任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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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分别负责制定“基本”法律和除此之外的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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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解释澄清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类具体含义有争议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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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治的一般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修改构成了新的法律规范,因而不能有追溯力,只能从公布并施行之日起开始适用。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是普遍与抽象的,而非针对特定的人或事,它们至少在理论上说是对已经生效的法律之阐述,而不是制定任何新的法律规范——尽管在实践上,“解释”和“创制”经常是很难区分的。因此,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一般具有追溯力:它的效力一直追溯到其所解释的法律生效的日期。当然,由于现实的限制和法律确定性的需要,新的解释一般不能改变已决案例。但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可以适用于发生在法律制定后与解释前的行为。然而,公正和可预见性的基本原则又要求,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不应该对实际不知情的行为者具有追溯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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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修改一般不具备追溯力,但对法律的解释可追溯到有关法律条款生效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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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你是否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释?人大常委会有全权“解释”法律,是否表明它的任何解释都必须被认为是“正确”的?如何判断或界定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是否“正确”?如果全国人大不同意人大常委会的修改或解释——例如它认为人大常委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释过宽或过严,是否可以采取任何措施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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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第3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121条与第291条的补充,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增添了“资助恐怖活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93]因此,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补充增加了罪名,使原来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受制于刑事处罚。这是否抵触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如何判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的修改是否抵触了该法律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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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重大政策决定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最后,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人大常委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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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人事任免权。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军委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对于任免案的审议,提请任免的机关应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常委会审议中如提出问题,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并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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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部分人事任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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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工作,并对国务院及各部、委提出质询。人大组织法第33条规定,在常委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其各部或委员会的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委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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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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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几乎是世界上唯一授权人大常委会可以独立制定法律的国家。由于人大每年仅开一次会,且开会时间很短,来不及处理大量的社会问题,人大常委会一直发挥着重要的立法职能。但人大常委会是一个规模很小的机构(100多人),未必能充分代表中国各地区、各民族的广大利益。因此,处理好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关系就显得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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