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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选举与任免职能。地方人大常委会“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根据政府首长的提名,“决定本级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任免法院副院长、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其以下的人员,批准任免下一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并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政府副首长的“个别任免”,撤销由其任命的政府其他组织人员和法院副院长、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其以下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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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监督与纠正职能。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大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地方组织法第47条规定,在常委会议期间,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法院与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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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中国政协——从协商走向代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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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54年之前,中国政协曾代表人大发挥过立法机构的作用。(见本书第六章)1959年以来,政协全国委员会一直和全国人大同时开会,是谓每年的“两会”。政协委员列席全国人大会议,已成为一项不成文的制度。然而,政协并不是一个正式的国家机构,因而没有宪法地位。尽管宪法在“序言”里肯定了“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并将在国家的政治生活、对外活动、经济建设以及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中“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但宪法的“国家机构”和正文的其他部分均没有提及政协,而政协在1954年之后也不能通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正如它的名称所表示的,它的作用在于“协商”,以求各党派达成认识上的一致。政协同时具有一定的监督、建议与批评职能,但监督作用也主要不是通过法律形式发挥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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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人提议政协可以作为中国的另一个议会——“上议院”或参议院。你认为政协有没有可能和必要成为正式的国家立法或监督机构?有没有必要至少制定一部《政治协商法》,使政协像目前的欧洲议会那样,成为一个程序受到法律规定的协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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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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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是“立法会”。(香港基本法第66条、澳门基本法第67条)香港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0%。(香港基本法第67条)澳门立法会议员由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澳门基本法第68条)两部基本法的第69条规定,除了第一届任期另行规定外,立法会议员任期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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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是“立法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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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会由选举产生,其产生办法根据“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香港基本法第68条)澳门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澳门基本法第68条与第69条)。两部基本法的“附件二”规定了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的产生办法。香港立法会每届60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第二届立法会组成如下: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30人,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6人,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24人。第三届立法会仅由功能团体选举和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组成,各30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第二届立法会由27人组成,其中直接选举和间接的议员各10人,委任的议员7人。第三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由29人组成,其中直接选举的委员增加到12人,其余议员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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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采用直接和间接选举的方式,并包含一定比例的职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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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选出主席、副主席各一人。香港立法会主席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立法会主席的资格要求较宽松,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香港基本法第71条、澳门基本法第72条)根据香港基本法第72条、澳门基本法第74条,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的主要职能是主持会议并决定议程,其中政府提出的议案应优先列入议程,决定开会时间,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并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澳门立法会还可自行召开紧急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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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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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依照基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香港基本法第74条、澳门基本法第75条)“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香港基本法第75条、澳门基本法第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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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或表决不受法律追究。(香港基本法第76条、澳门基本法第79条)香港立法会议员“在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香港基本法第77条)澳门立法会议员“非经立法会许可不受逮捕,但现行犯不在此限”。(澳门基本法第80条)但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立法会可决定并宣布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或担任法律规定不得兼任的其他职务;行为不检或违反立法会议员誓言;犯有刑事罪行,并被判处监禁30日以上;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香港议员连续3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澳门议员连续五次或间断15次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另外,丧失和放弃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也构成香港立法会议员丧失资格的理由。对于行为不检、违反誓言或犯有刑事罪行的议员,香港基本法均要求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2/3通过谴责才丧失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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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议员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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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第73条和澳门基本法第71条规定,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方面的职权:第一,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澳门立法会还有权“暂停实施”法律。第二,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第三,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第四,香港立法会有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第五,接受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第六,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案”,但中央政府最终决定是否弹劾:如果香港立法会全体议员的1/4、澳门立法会全体议员的1/3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或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最后,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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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的职权。立法会可对行政长官提出弹劾案,但中央政府最终决定是否弹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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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家元首与行政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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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元首和行政首脑一般被归为政府的“执法”(executive)分支,通常行使以下几类权力。首先,它通过任命下级官员组成行政系统,负责执行国家法律。这是它的首要任务,但首脑的任命权通常还包括司法机构的官员。其次,它管理国家的外交和国防,负责签定条约,并统率陆海空三军。最后,它还具备有限的立法权。这类权力又分为三类:第一,在符合宪法与议会立法的前提下,制定并颁布行政法规或命令;第二,起草立法(包括预算案)并提交议会通过;第三,在三权分立国家,对议会立法行使否决权。在责任内阁制国家,如果议会对内阁投不信任票,那么国家元首或行政首脑一般还有解散议会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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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元首和行政首脑一般具有3类职能:执行法律、负责外交与国防并统率军队、参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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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官员一般由选民直接选举或议会(通常是众议院)间接选举产生,并向选民或其选举机构负责。其他高级官员则既可以由议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最高官员任命、议会同意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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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多数现代民主国家,最高执法官员一般由选民直接选举或议会(通常是众议院)间接选举产生,并向选民或其选举机构负责。国家元首或行政首脑以下的高级官员则既可以由议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最高官员任命、议会同意产生。除非因犯有刑事罪或严重渎职而受到弹劾或法律制裁,由选民直选的官员只有在下一次选举中被淘汰。向议会负责的官员(如责任内阁)则可以在任期内因失去议会多数的信任而被罢免。由总统或总理直接任命的官员通常是在总统或总理的意愿下任职,但如果任职条件受到法律的具体规定,那么总统或总理也不能随意罢免这些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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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元首和行政首脑有时合二为一,如美国总统,但现在议会政府更倾向于执法分支的二元化,如法国与德国。总统或国家主席是国家的象征,有时只是一个“虚君”,如德国总统,但有时亦行使相当大的职权,如法国总统。基于文官统治原则,两者之一同时也担任国家的最高军事领导人。但中国的国家主席、总理和中央军委主席是三个不同的职位,可以由不同的人担任。国家元首与行政首脑一般由选民直接选举(如美国与法国总统)或由议会选举产生(如中国的上述三个领导人、法国总理),内阁负责制下的首相或总理由议会多数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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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元首和行政首脑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两个甚至三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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