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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并对村民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1、22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23条规定:“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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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由村民选举产生,对村民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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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和地方人大代表一样,村民委员会也是一项“第二职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村主任每年有近万元的工资。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而言,这是一个不小的数目。除了这个原因以外,你认为一个村民为什么想当选为村委会成员?在经济发达和不发达地区,人们当选村委会成员的动机是否可能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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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除了调解纠纷、维护治安、反映意见等职能外,村民委员会还行使以下职能:第一,支持与发展经济生产:“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第二,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管理土地资源并维护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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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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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如果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所决定的其他事项和国家法律相抵触,你认为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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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本法第23、24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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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必须实行村务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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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村民委员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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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它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商讨并决定本村发展的基本政策(“立法”)?还是执行村民会议所决定的事务(“执法”或“行政”)?如果村民委员会的决定损害了村民的合法利益,它是否有能力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这些问题,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未明确规定。在西方,基层组织一般被作为地方政府的一部分,因而其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受到宪法和行政法的控制。虽然村民委员会不算正式的国家机构,但既然宪法规定了它的基本制度,它毕竟履行着基层管理职能,因而有必要对它的权力范围和性质加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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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把村民会议视为地方“议会”,那么村民委员会似乎主要是一个执法性质的机构;但由于村民会议是由全体村民组成的,它所选举产生的也可以是一个更接近议事性质的机构。从组织法的简略规定可见,村民委员会是一个兼有立法和行政职能的机构。从调解纠纷、维护治安、支持生产、保障权益、管理土地及教育村民的职能上看,村民委员会具有行政甚至一部分司法性质的职能。另一方面,尽管根据组织法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与分配方案、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村办学校及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与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等事项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村民委员会显然被认为有权采取关系到本村利益的经济建设方案,因而具有一定程度的立法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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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同时履行着管理、立法和裁决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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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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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第43条、澳门基本法第45条规定,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特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基本法第45条、澳门基本法第47条)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同上)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香港基本法第44条、澳门基本法第46条)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香港基本法第46条、澳门基本法第48条)香港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澳门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或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香港基本法第47条、澳门基本法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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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由特区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国务院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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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基本法的“附件一”规定了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第一款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选举委员会共800人,由下列四个领域的人士组成:工商、金融界,专业界,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每个领域200人。澳门选举委员会同样分以上四个领域,但组成人数分别为100、80、80与40人。澳门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不少于100名的香港选举委员、不少于50名的澳门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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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特首直选?地方自治与人大释法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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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人治港”是地方自治的题中之意,因而香港基本法第45条和第68条明确规定,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和全部立法会议员最终都将由香港选民自己通过普选产生。问题在于基本法并未明确规定回归十年(2007年)之后的普选进程,而只是笼统地表达了“根据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附件一和附件二分别规定,2007年以后“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且要修改关于行政长官选举的规定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要修改关于立法会选举方式的规定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香港部分人士激烈主张通过基本法附件的程序在2007年实现立法会乃至行政长官的直选,但这种意见受到中央政府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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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主动释法,[107]第十届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作出了《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该解释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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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需要进行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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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基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述程序,因而有关选举制度的修改看上去只要求立法会2/3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而不需要事先经过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需要”修改,且有关修改办法应由特区政府提出。你认为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是《基本法》及其附件的题中之意,还是基本法本意中所没有的附加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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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这并不表明完全不能规定附加程序,但附加规定必须通过修改《基本法》附件的有关程序,而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并不是无限的,而是必须基于《基本法》文字和结构所体现的自然含义;事实上,在1999年的人大释法事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本身也非常重视《基本法》的“原意”;否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必将架空《基本法》及其附件所规定的基本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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