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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分为4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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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这些法院以外,还有设在特定部门或审判特定案件的“专门法院”。1979年的法院组织法规定,专门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等。这些法院专门受理与设立部门有关的专业性强或涉及机密的特殊案件。1982年宪法规定,军事法院院长由最高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他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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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管辖权的划分部分取决于案件的重要性。法院组织法第21条与第25条规定,下级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第21条)除了审判案件外,基层法院还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第22条)基层以上法院的审判范围包括法律、法令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下级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第25、28、32条)最高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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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审判管辖权的划分部分取决于案件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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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司法解释”与民主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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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西方国家的最高法院不同,中国最高法院指导、协调并统一各地法院审判工作的主要方式不是通过判决个案,而是发布普遍的司法解释。尽管最高法院也审理个案,[126]但由于中国不承认普通法国家判例的“先例”(precedents)效力,最高法院的判决很少发挥统一法律解释的作用。最高法院还通过其《公报》或其他途径有选择地发表一些下级法院的司法决定,但这些决定主要是作为裁判文书的“榜样”,而不是确立特定领域中的法律解释。在这方面,作用更大的是最高法院针对下级法院(通常是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高级法院)对特定问题的请示所发表的“批复”,例如对山东省高级法院请示齐玉苓案的批复。(参见本书第三章)这类批复也被广义地称为“司法解释”,因为它们解决了某一类问题的法律解释,如宪法受教育权——或更广泛地说,宪法规定的任何权利——是否能被作为独立的判案依据。但最高法院还专门发表“司法解释”,以集中解决特定法律中的疑难问题,如2000年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司法解释”,就是最高法院对法律与法规的意义及适用进行抽象性的解释。一般来说,司法解释的形成是基于全国各地法院在特定领域的个案判决之上,但又并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个案。在这个意义上,司法解释是一种“抽象司法行为”,相当于最高法院对法律或法规的进一步细化,约束并指导着所有下级法院的审判实践。1982年宪法并未明确规定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的权力,但它被证明是最高法院最重要的职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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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并未明确规定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但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的重要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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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大多数司法解释都是对特定法条的正常意义之阐述,然而,在某些情形下,司法解释补充或扩展了原来的法律。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因此,能够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似乎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最高法院在2000年的解释指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超出法定授权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127]由于“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也能成为被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扩充了被告的范围。这时,法院实际上在行使着本属于全国人大或常委会的立法职能。在更多的情形下,原来的法条意义不完全清楚——例如《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需要最高法院加以界定。当然,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法律的最高权力。但由于种种原因,人大常委会迄今为止在刑法领域外很少行使这项权力,而大多数法律都包含着需要通过解释才能适用的抽象条款,因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判案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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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有时可能补充或扩展原来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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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方式大同小异。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把司法职能限于决定“具体争议”(cases and controversies),因而严格禁止法院制定任何具有外部约束力的“抽象司法行为”。当然,作为普通法国家,美国法院对法律的司法解释具有先例作用,但先例必须是在具体个案中形成的,法官或法院不可能超越个案而独立发布任何“司法解释”。美国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考虑。首先,普通法传统认为,任何超越个案的抽象解释或理解都带有任意性;如果法律的意义是不确定的,那么它只能在个案中体现出来,而司法职能正是把抽象的法律规定运用到具体个案中去。更重要的是,抽象的“解释”在性质上属于立法行为,而这项权力仅属于人民代表,因而是法官不能染指的;假如法官超越个案而“解释”法律,那么他就跨越了司法权力的边界,进入在本质上不属于其权力范围的领域,从而也侵犯了法治与民主原则。(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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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法院不能发布抽象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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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联邦法院不同,美国的某些州法院、欧洲大陆国家的法院以及国际法院可以发表特定的“抽象司法行为”——咨询性意见(advisory opinion)。所谓“咨询性意见”,是指法院应政府其他部门——立法机构、行政首脑或部门首长——的邀请,对宪法或法律的特定条款进行阐释。这类意见一般仅限于特定条款,而不是整个一部法律,且只是“咨询性”的,因而没有法律约束力——申请咨询的部门可以把法院解释作为参考,但没有法律义务遵从之。对于下级法院,咨询性意见同样只有参考作用。因此,总的来说,尽管某些西方法院可以发布抽象意见,它们不能发表任何抽象的具有约束力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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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国家的法院可以发布抽象的咨询意见,但这类意见一般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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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由于宪法并未明确授权最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是否符合宪法?为什么?对于不适当的司法解释,中国宪法提供了什么纠错机制?美国禁止“抽象司法行为”的理由是否适用于中国法院?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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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12条)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法院抗诉。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级、高级和最高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13条)根据1983年的修改,对于因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而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授权高级法院核准。鉴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最高法院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已收回死刑复核权,并组建了相当庞大的团队履行复核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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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也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但死刑案件须报最高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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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中国法院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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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判决书的改革与公布。以前,中国法院不太注重裁判文书的推理、论证和书写方式,“八股”作风和形式主义比较严重。判决书通常包括事实认定、适用法条和结论,而忽略了如何解释法律并把法律条文适用到个案事实的说理过程。例如在行政诉讼判决书中,法院最后几乎都会引用《行政诉讼法》中“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套话,然后结论便不证自明了。但判决书的作用正是在于阐释为什么行政官员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或对法律的理解是正确或错误的。在一项争议中,双方对某些关键事实所提供的说明必然是不同的,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之理解注定也是不同的——否则,假如真是那么“不证自明”的,怎么还会产生任何争议呢?即使法官亲自调查,也未必能完全弄清事实的真相,因而必须决定更相信某一方的陈述。法官究竟根据什么证据规则或原则采信哪一方的版本?这是必须加以说明的问题,而且事实问题通常很复杂,需要花费大量篇幅分析各方观点的可信度。适当地解释法律更是法官的义务,而法律条文本身往往是不清楚的,因而需要法官根据立法目的、精神以及某些普遍的法律原则加以解释。所谓“解释”,就不是一个简单的结论,譬如宪法第46条的“受教育权”就是适用或不适用于某个特定案子。(参见本书第三章的齐玉苓案)根据具体需要,法院还必须说明宪法保护“受教育权”的目的是什么,究竟适用于什么类型的被告,包括哪些内容(例如是否包括免费中等教育或职业培训,为什么?),可能有哪些对立因素要求削弱受教育权的保护,这些考虑是否为某些更超越的目标或原则所支持,等等。在这方面,中国法院到目前做得可以说还很不够。尤其和英、美及欧盟国家的法院意见书相比,中国法院判决书的质量还有相当差距。最严重的问题是,由于一直不对外公开,裁判文书中的漏洞和缺陷不能受到法学界和社会的审查与监督,从而变相维持了判决书的低质量。[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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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的作用正是在于解释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或对法律的理解是否正确。中国法院的判决书说理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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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10 一农民工手持拍卖判决书的牌子,孤零零地等待“买主”前来搭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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