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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完成利益代表职能,选举应该具备如下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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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权必须是普遍的,才能代表所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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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选举权应该是普遍的;否则,很简单,所谓选举就不能代表所有人的利益。只有基于令人信服的公共利益的理由——如主要由年龄表征的发育状态不足以使之参与有意义的政治决定,才可以通过法律剥夺任何人的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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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2 台湾地区大选中泛蓝支持者“挺马”场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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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选是激烈、热闹甚至是戏剧性的竞争过程,其目的是完成选民与候选人之间的信息交换。通过竞选,政党或候选人向选民表明了他们的政策立场和个人素质,同时也在和选民的接触过程中了解社会的需求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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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选举权也应该是普遍的,候选人应当自由产生;否则,公众就失去了可供选择的对象。原则上,每个候选人都公开表明他代表了某种特定的政策组合(如是否支持消除贫富两极分化?是否支持计划生育?等等),因而对应着支持这种组合的选民团体。一般地,候选人应该心表如一,真心拥护其所代表的政策。这个要求并不是必须的,因为统治者的直接利益是维持统治,而不是代表其他人(“人民”)的利益,因而我们只需要保证其维持统治的利益通过选举而受到直接控制。但在事实上,每个候选人都有自己的政治观念,且这种观念将对统治行为产生难以掩盖的稳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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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选人应当自由产生,每个候选人都代表了一种政策组合。选举过程必须是自由的,采取秘密的无记名表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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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选举过程应该是自由的,而不是受到强迫或操纵的;否则,“选举”就完全失去了意义。这基本上要求投票是无记名与秘密的,以防止政客对选民施加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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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选举权应该是平等的,即每张选票都应大致代表同样的分量(“一人一票”原则);否则,和其他选民相比,某些选民就被不适当地剥夺或限制了选举权。如下所述,这个领域产生了最多的宪法诉讼。根据广义解释,选举权的平等也包括了普遍性要求;如果某类人口被剥夺了选举权,那么问题自然是这种剥夺是否构成了对基本权利的歧视。因此,在1985年的“州禁罪犯表决案”中,[151]美国阿拉巴马州的宪法规定:凡是犯有“道德败坏”(moral turpitude)之罪的人,一律被剥夺选举权。鉴于这项规定对黑人公民的不均衡影响,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州宪条款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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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权必须平等,每张选票都应大致代表同样的分量(“一人一票”原则)。“地域代表”制度要求每个选区的人口大致相等,并产生同样数量的代表。“职业代表”制度则按照行业来分配代表选举人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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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地域代表与职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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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按照人口来分配代表名额,每一定数量的人口产生一名代表。这要求适当地划分选区,使每个选区的人口大致相等,并产生同样数量的代表。这就是“地域代表”(geographical representation)——某地区的代表固然代表了该地域的利益,但更重要的是她使得该地区的选民在国家议会中获得平等分量的发言权。与此相对的是“职业代表”(functional representation),也就是按照行业来分配代表选举人名额的制度。(比较王世杰、钱端升,1997:143—151)由于某行业的选举人一般只能选择该行业的代表,因而选举人名额的分配也决定了代表名额的分配;如果所选择的是一个行政长官,那么选举人名额代表了选择权力的分配。在18世纪与19世纪早期,这项制度曾一度时兴于欧洲,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世界主要宪政国家几乎已销声匿迹。中国香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的选举团采用这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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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代表制的指导思想是经济主义,即人类的利益和需要主要体现为由职业和阶级决定的经济利益,理想的政治组织就是以不同行业组织所形成的联治。这种观点固然不无道理,但人的利益毕竟是多方面的,不仅有经济利益,还有社会、文化、政治、信仰等各方面的利益。当然,同一个行业当中有不同倾向的候选人,因而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多元化的利益,但把选民的选择按照职业进行划分仍然是一种不必要的限制。更何况如何界定何种职业属于何界——如警察或公务员是否属于“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如何划分不同职界的名额——“工商、金融界”代表为什么多于“文化、教育、专业等界”或“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代表?为什么要为“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市政机构成员的代表”等专门规定选举人名额?(澳门基本法附件一)这些问题都难以找到令人信服的依据。通过人为规定不同职业的名额,职业代表制度可能对选举权产生不适当的限制或歧视,因而一般不为现代民主政体所采纳。民主的要义是代议制所代表的是人,而不是职业、财产或其他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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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代表制容易在行业的划分和名额分配上产生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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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职业代表制也可以严格按照职业人口分配选举人或代表名额。但这种做法使得职业代表制和地区代表制的功能如此接近,以致几乎失去意义。况且职业人口是经常变动的,而除了拆迁、移民等其他不经常发生的重大社会事件所带来的变化,地区人口则相对保持恒定,因而比较容易统计,且选区疆界相当确定。另外,选区的划分最为简单、连续且不容易发生遗漏,职业的划分则掺有相当成分的人为判断,且某些职业人口很可能受到忽视或遗忘。最后,职业代表制排斥了所有的失业人口,从而使选民范围限于社会的既得利益者,因而不利于社会改革,并不可避免地和平等原则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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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结合下段的讨论,你认为职业代表制度还可能从什么方面限制了民主?为什么说它“不可避免地和平等原则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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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香港各界就2007—2008年的行政长官和立法会是否进行普选产生激烈争议。来自工商界的人士反对普选,其理由是香港目前只有不足两成人交税,且社会结构中一半是“低学历人士”,这样普选出来的立法会代表和特首必定是“福利派代表”。那时,香港良好的营商环境将不复存在。现在香港政坛仍然缺乏商界声音,因而有必要在政府中吸纳更多的商界人士,而这就要求保留功能团体代表制;否则,如果实行“一人一票”,“选民七至八成来自基层,怎么可能有均衡参与及代表商界或专业等界别利益?”[152]内地报纸报道的这些言论反映了民主的什么潜在问题?反映了内地和香港人士对民主制度的认识可能存在着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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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选举应尽可能是直接而非间接的。所谓“直接选举”,就是政策制定者直接由选民选举产生,例如美国的联邦众议院和现在的参议院;所谓间接选举,就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进一步选择最终决策者,例如在1913年通过的第十七修正案之前,美国的联邦参议员是由各州议会代表决定的。目前美国总统的“选举院”(Electoral College)制度在名义上是间接选举,即由各州先产生选举人,然后由选举人选择联邦总统,但选举人的选择实际上受到严格限制,因而美国总统的选举很接近直接选举。(下详)就和直接民主一样,直接选举虽然成本可能要比间接选举高,但它显然更为民主,且对统治者构成更有效的监督。一般地,任何监督都不可能是绝对有效的,且每增加一个环节,监督效率就相应下降。因此,在1913年以前,要监督联邦参议院,美国选民只有通过监督各州众议院,而实践证明这种监督不可能很有效。因此,选举越是间接,代表选代表的层级越多,选举的控制与监督效率就越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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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应尽可能是直接而非间接的,间接选举降低监督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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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不要混淆直接—间接民主和直接—间接选举。它们之间在性质和职能上有何不同?回顾本书第二章关于中国立宪史的讨论,间接选举还有什么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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