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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党制和两党制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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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瓦杰是在其《政党》一书中提出这一定律的。(Duverger,1954)关于“杜瓦杰定律”的评论,参见Sartori,1994:4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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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混合代表制——地区代表与比例代表的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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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的比例代表制鼓励政党的分化,有助于多元化社会利益的代表,但有可能对议会政府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并对参与政府的各党合作要求很高。尤其在转型国家,民主文化尚未深入民心,民主制度尚未巩固(consolidation),不同政党尚未形成宽容与合作之习惯,这种制度势必难以维持下去。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采取了比例代表制,因而议会中存在着为数众多的政党,从而提高了不同政党之间合作的难度和成本,造成了政府动荡与最终垮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为了防止这种现象再次出现,但同时又为了保证不同政党在议会中获得公正的代表,《基本法》采取了混合体制:一半众议院议员由比例代表制选出,另一半则由单一成员选举制选出。这样既保证了不同政党的代表性,又不至于摧毁议会政府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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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的比例代表制有助于多元化社会利益的代表,但可能对议会政府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德国《基本法》采取了比例代表和地区代表的混合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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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和地区代表制相结合的基础上,比例代表制还受到“5%规则”(Five-Percent Rule)的立法限制。根据这项规则,政党只有在全国范围内具有5%以上的选民实力,方可得到比例代表进入联邦议会。新的政党还必须收集一定百分比的选民签名,以证明它获得了足够的选民支持。由于这项规则的目的是充分保障议会稳定,防止代表基础太薄弱的分裂政党进入议会,它的合宪性得到宪政法院的肯定,并被德国各级政府所采纳。但任何超过5%的普通限制,都必须具备特别或迫不得已的理由;如在1952年,州的“7%规则”就被宪政法院宣布无效。对于少数民族来说,尽管《基本法》未作特殊规定,各州立法机构如果愿意,即可以使他们免除“5%规则”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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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代表制还受到“5%规则”的立法限制,防止太多小党进入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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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代表制使战后德国处于两党与多党之间的中间状态。现在的德国代议制被归结为“两个半政党体制”:相对左倾的社会民主党(SPD)和右倾的基督教民主联盟(CDU)构成了两大反对党;相比而言小得多的自由民主党(FDP)虽只算“半个政党”,但足以阻止任何一个大党独立构成2/3多数,因而在重要立法活动中必须获得其联合。其他政党组织的实际作用则更小。联合政府要求所有政策必须得到政党的妥协与合作,从而制约了多数党控制的联邦立法与执法机构压制少数党派之能力。近年来,绿党(Green Party)的实力不断增强,已取代自由党而成为德国的第三大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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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5%规则”的合宪性——“巴伐利亚州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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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57年的“巴伐利亚州党案”中,“5%规则”的合宪性受到挑战。巴伐利亚党在本州内势力强大,但在全国范围内未能获得5%的选票,因而不能进入联邦众议院。该党在联邦宪政法院宣称,“5%规则”违反了《基本法》第3(1)、38(1)和21条对政党的保障,并且该规则以整个联邦而非各州为计算单位,因而违反了《基本法》的联邦主义特性。宪政法院第二庭维持了“5%规则”的合宪性,并首次系统阐述了政党竞选的平等机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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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则并不要求,立法者必须以绝对同样的方式来对待个人和其有关社会团体;它允许经过适当考虑之区分。平等原则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允许立法者去区别调控某些事务,取决于这类事务的性质。就选举而言,历史进展和《基本法》的民主—平等基础,要求我们的出发点必须是:每个平等公民都能根据他自己的意愿,以决定他愿意何人成为人民代表,从而对于选举结果,一票和另一票在原则上具有同样的法律影响。在《基本法》所创造的自由民主秩序中,所有公民在表决权上的平等价值是基本的。选票价值一定不能因教育、宗教、财产、社会阶层、种族或性别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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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要求选票在原则上具有同样的法律影响,不能有所歧视。另一方面,要考虑政府稳定。宪政法院判决,不符合5%规则的小党可以被合宪地排除于议会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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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票价值也不能因选民的政治见解而有所不同。根据《基本法》第21条第1款,既然政党的主要任务正是去参与形成人民的政治意愿,宪法对它们所保障的组党自由,在原则上必然关系到它们在选举中的自由影响——即所有政党的权利平等……只有根据《基本法》第21条第2款,‘危及’政治体制的政党才能被联邦宪政法院所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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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选举的目标不仅是为了实现个体选民的政治意愿,而且也是为了产生一个有效的政治机构——议会。民主原则要求按准确比例去反映不同的大众政治观点;但如果这项原则被始终如一地运用到其极端,那么议会就可能分裂成许多小团体,从而将阻碍甚至阻止多数之产生。由于在一个党派内部,不同社会阶层及其利益之间的妥协已经形成,大党将有利于议会内部之合作。不受限制的比例代表,将为小规模团体获得议会代表而创造机会;这些团体并不代表和公共福利相协调的政治纲领,而基本上仅代表一边倒的利益。然而,只有对公共福利负责的明确议会多数,才能形成在外交与内政层面上都有能力的内阁,去完成实体立法任务。因此,根据何种政党对完成议会任务更为合适,法律可对政党加以合法区分。基于这些理由,所谓的‘分裂党派’(splinter parties),可被排除于比例代表选举的席位分布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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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显著不利于弱小党派的立法措施,都将受到联邦宪政法院的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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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基本法》并未规定任何具体的选举体制,比例代表和地区代表的混合体制及受到宪政法院承认的“5%规则”,已具有相当于宪法条款的稳定地位。因此,尽管在以后也曾有改变选举制度的提议,且在60年代底,联合执政的各大党还一度扬言要过渡到单一的地区代表制,以排斥小党进入议会,这些企图始终没有成功。“巴伐利亚州党案”表明,任何这类显著不利于弱小党派的立法措施,都将受到联邦宪政法院的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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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民主与专制——两种选举的对比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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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是社会利益为了争取政治权力而激烈角逐的过程。由于社会利益是分化的,因而可以预料由人民选举的议会也必然由代表不同利益的党派组成。2002年9月22日,德国联邦议会举行第15届大选,社会民主党和绿党所形成的“红绿联盟”以微弱优势胜出,赢得了603个联邦议院席位中的306席,社民党总理施罗德(Schroeder)执政。在这次大选中,共有20多个政党或联盟参加了角逐。德国统一后共16个州,分为299个选区。在6120万合法选民中,约79%参加了大选投票。得票超过5%的有4个政党:社民党获得38.5%的选票和251个议席,联盟党获得38.5%的选票和248个议席,绿党获得8.6%的选票和55个议席,和联盟党结盟的自由民主党获得7.4%的选票和47个议席。民主社会党则获得了4%的选票,因未能超过5%而只保留了2个直选议席。社民党的得票率比上届大选的40.9%有所下降,但绿党得票率则明显超过了上届的6.7%,因而红绿联盟仍然获得了47.1%的选票和306个议席。虽然没有达到半数,这个比例已经是非常不容易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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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总统在任何特定的时候只能有一个,因而必然只属于某一个党派,但总统的选票在民主国家和议会一样四分五裂。(参见第五章的“美国总统大选案”)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独裁国家反而动不动就出现“全票当选”的奇迹。看看已经垮台的前伊拉克政府的选举。2002年10月15日,伊拉克看守总理举行全民公决,1100多万有资格投票的选民全部参加并投了赞成票,居然没有一张反对或弃权票!总统萨达姆以100%的全票再次连任,任期7年。萨达姆于1979年开始出任总统,在1995年举行的伊拉克“有史以来第一次全民公决”中以99.96%的得票率连任总统。伊拉克革命指挥委员会副主席、全民公决监督委员会主席、萨达姆的家族成员易卜拉欣称,这次全民公决完全是按照民主程序进行的,充分反映了伊拉克人民和国家的意志。“那些不理解伊拉克的人,当然不相信这样的得票率。”据报道,在1995年的那次“选举”中,“有2500名选民投了反对票,此后不久便失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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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全票当选”之后不久,萨达姆政权就被美英联军推翻了。从一位选民的角度来看,你认为一个本国的独裁者和外国强加的政权有本质区别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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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政党与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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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党并不是从来存在的。事实上,它们是相当近代的产物。只是在制定了1788年宪法将近半个世纪以后,美国才产生了世界上最早的现代政党制度。这固然是民主的自然要求,但我们可以从这么长的间隔中看到,政党是民主经验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同时又是带动现代民主运行的必不可少的“机器”——美国在19世纪后期一直是这么称呼民主党的。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大众政党固然是少数政客为了当选而发明的机制,但它同时也帮助解决了分权机制给政府运作所带来的困难。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中指出:“一个大众政府的困难在于,你首先必须使政府能够统治,然后迫使它自己控制自己。”(Hamilton et al.,1961:320—324)为了保障自由和权利,宪法要求政府分权,而分权不可避免的“副作用”是削弱政府的统治职能。因此,无论政党存在于宪法之中还是掩藏在宪法背后,政党政治和宪法制度的关系都是最关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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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党帮助解决了分权机制给政府运作带来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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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节探讨大众政党的发展历程以及各国政党与宪法的关系。在西方国家,党政分离产生了政党的宪法地位问题。虽然政党不是国家机构,各国基本上都认为政党有义务遵守宪法。既然宪法义务直接或间接适用于政党,这一节还将讨论宪法对政党行为的具体限制,最后介绍中国的政党制度及其和政府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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