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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75年与1976年的联邦和各州竞选中,三个州的广播电视台拒绝为三个极左政党——德国共产党、德国马克思—列宁主义共产党和西德共产党联盟——提供播音时间。其理由在于,这三个政党宣扬极端的革命性纲领,并号召摧毁现存的宪政秩序。州的行政法院维持了广播电视台的决定。三个党派在联邦宪政法院挑战这些决定的合宪性,指控它们侵犯了《基本法》第3条、第5条和第21条所保障的政党权利。宪政法院推翻了州法院和广播电视台的决定,并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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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方期望对联邦德国人民的政治意志之形成施加影响。其组织的规模与稳定性、其成员数量和公共影响,都符合[组党]的基本要求。如初审程序所示,他们被允许作为政党,参与联邦和各州选举,并以后试图在竞选过程中赢得席位。申诉方有可能从事着违宪目标之追求,尤其是废除议会制,但这并不剥夺其政党特征。宪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出于其目标或追随者的行为,政党寻求去削弱或废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危及联邦德国之存在,那么政党就是违宪的。这种表达方式显示,政治组织作为政党的地位,应该和其违宪或合宪性质受到分别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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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基本法》并未明确提及所有政党的机会平等权利,这项权利隐含于[《基本法》所支持的]多党制原则和[第21条第1款所保障的]组党自由。[由于选举]受到公共权力措施的影响,这项受到平等对待的基本权利,不仅适用于选举本身,而且被扩展到竞选之宣传;在现代民主国家,观念的传播对现代大众民主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根据机会平等原则,广播电视台不可因相信某些政党微不足道或甚至有害,即拒绝为它们在选举的参与过程中提供播音时间。另一方面,只要[这些电台]授予新的小党以合适的广播时间,那么机会平等原则并不禁止它们在播音时间的分配上对政党加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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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机会平等原则,广播电视台不可因相信某些政党微不足道或甚至有害,即拒绝为它们在选举的参与过程中提供播音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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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台无权仅因竞选广告含有反对宪法之观点,就拒绝为政党提供播音时间。相对于《基本法》第21条第2款以及平等原则之精神,这种做法是背道而驰的。(a)除非具备特别相关的理由,机会平等原则禁止公共权力对政党去实行任何区别对待……即使政党的目标是摧毁民主国体并至少废弃联邦德国的部分宪政秩序,且一旦它们赢得议会席位,就将构成政治危险,广播电视台也无权仅因为面对违宪的政治目标和纲领,就通过拒绝提供广播竞选来对付这种危险。第21条不成文的政党特权,不允许电台对竞选的信息内容施加如此深远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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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具备特别相关的理由,机会平等原则禁止公共权力对政党去实行任何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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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政党纲领如何违宪,联邦宪政法院对管辖权的垄断,断然排斥行政行动去禁止政党之存在。当然,在政治上反对这类政党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政党必须在政治上能自由行动,而不受任何阻碍。直到这类政党被宣布违宪之前,《基本法》容忍其活动所带来的内在危险。[这项原则]必须受到广播电视台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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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联邦宪政法院才能裁定政党是否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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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图破坏宪法秩序或危害国家生存的政党是违宪的。《基本法》规定联邦宪政法院决定政党的合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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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卫型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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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记取纳粹政权摧毁魏玛共和的教训,《基本法》第21条在保障政党地位和作用的同时,也对政党的内在性质提供了限制。第2款规定:“如果出于其目标或追随者的行为,政党试图去破坏或废弃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危及联邦德国之生存,那么它就是违宪的。联邦宪政法院应决定其违宪性问题。”所谓“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在以下的“社会帝国党”一案中得到法院的明确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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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可被定义为一种秩序:它排斥任何形式的专制和任意性,并代表了法治之下的政府体制;通过现存多数所表达的意愿,这项政府体制基于人民自决、自由和平等。这项秩序的基本原则至少包括:尊重《基本法》所授予的具体形式之人权,尤其是对于生命和自由发展的个人权利;大众主权;三权分立;责任内阁制;行政合法性;司法独立;多党制原则,以及对所有政党的平等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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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排斥任何形式的专制和任意性,并代表了法治之下的政府体制;通过现存多数所表达的意愿,这项政府体制基于人民自决、自由和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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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法院认识到,《基本法》对政党的调控遇到一个问题:民主原则应允许具有任何倾向的政治势力,通过组党来表达自身;如要前后一致,这项原则也应该保护那些具有反民主倾向的政治势力。然而,如果对这些势力不加任何控制,那么德国就可能重蹈魏玛共和的覆辙。对违宪政党的查禁主要是为了两个目的。首先,政府有责任去保护《基本法》所规定、联邦宪政法院所解释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而不能听任极端党派去摧毁之。其次,政党受到《基本法》的特殊保护和行政机构的特别支持;与此相一致,政党不应被允许去利用这些特权,来摧毁保障其特权的基本秩序和政府机构。同理,根据《基本法》第18条,个人如滥用自由,其基本权利可被取消;受到自由民主秩序保障的个人自由,不得被用来摧毁他人自由以及保护这种自由的基础——基本秩序本身。然而,鉴于第21条第2款和第18条对政党与个人自由的潜在深远影响,为了杜绝政府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基本法》不允许联邦政府像禁止普通结社那样直接采取行动;内阁或议会只能提议宪政法院去查禁政党或取消自由。只有联邦宪政法院才能作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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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有责任去保护《基本法》所规定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而不能听任极端党派去摧毁之。且政党受到《基本法》的特殊保护和行政机构的特别支持,因而政党不应被允许去利用这些特权,来摧毁保障其特权的基本秩序和政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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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个人从未因违抗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而被剥夺自由,违宪政党曾两次受到查禁。第一次就是发生于1952年的“社会帝国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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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社会帝国党查禁案”[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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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帝国党”于1949年成立,其部分目标是在西德重组右派势力。在开始几年,社会帝国党(SRP)在数州获得相当数量的支持,并在联邦议会中获得两个席位。由于该党对联邦内阁和民主政府的敌视态度,阿登纳政府于1951年提请联邦宪政法院予以取缔。接受案件后,第一庭命令搜查帝国党的办公室及其领导人的住宅,以获取有关证据。法院对政党取缔首次发表了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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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次大战之后,尽管当时的民主宪政生活在很大程度上由政党决定,魏玛宪法几乎从未提及政党。这项忽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后归结为一项民主理论:它拒绝承认自由个人和人民整体意志之间的媒介团体;这个整体意志是个体意志之总和,并通过作为“全民代表”的议员,在议会里得到代表……《基本法》更为现实;它抛弃了这种观点,并明确承认政党是形成人民政治意愿的媒介——即使不是唯一的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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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玛宪法不承认政党,但《基本法》明确承认政党是形成人民政治意愿的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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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德国宪政所发展的自由民主国家而言,政治见解和结社的自由,乃是公民受到保障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来自人民的最高权力须通过选举和表决得以行使,又是每一个民主体制之本性。但针对大型现代民主国家之现实,只有通过作为政治组织的政党运作,这项大众意愿才能体现出来。这两个基本概念得出同样结论:政党的建立和活动不得受到限制。德国宪法缔造者所面临的问题在于,是否能全盘实施这项结论,抑或在最近经验的启发下,应该对这一领域规定某些限制。缔造者必须考虑,基于任何政治观念来组建政党的绝对自由,是否应该受到特定的民主统治原则之限制;且企图利用民主手段的形式来废除民主的政党,是否必须被排除于政治过程之外。缔造者还必须顾及与此相联系的危险:政府可能因此而试图去取消给它招惹麻烦的反对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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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第21条尝试去调解这些问题。一方面,它建立了政党必须自由形成之原则。另一方面,它提供了禁止‘违宪’政党活动之手段。为了防止滥用这项手段之危险,第21条授权联邦宪政法院去决定违宪性问题,并尽可能确定这类判决的事实要求。同时,这些规定所基于的基本观念,为解释第21条提供了重要指示……在民主国家,政党具有特殊重要性。通过合法手段,政党可期望改变个别条款或甚至整体宪法机构;只有当寻求推翻《基本法》所体现的最高基本价值——自由民主秩序时,它们才能被驱逐出政治舞台……根据《基本法》作出的宪政决定,基本宪政秩序最终基于下列观念:人具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并且自由与平等是民族统一的永久和内在价值。因此,这项基本秩序所充满的价值,反对那些排斥人类尊严、自由和平等的极权国家之秩序……[对政党合宪性]问题的答案,来自下列考虑:只有在政党否定自由民主的最高原则时,它才能被排除出政治过程。如果政党的内在组织不符合民主原则,那么一般结论将是:政党试图在整个国家推行其自身的结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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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禁止违宪政党之存在,但为了防止滥用这项手段之危险,第21条授权联邦宪政法院决定违宪性问题。宪政法院从政党的组织结构和性质判决,内在组织不符合民主原则的极右党派确实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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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冷战气氛的缓和、极端势力的衰落和政府信心的增强,西德政府不再反对极左或极右政党的存在。1975年,内政部长公开报告了国家民主党的反宪法目标和活动。这一行动受到联邦宪政法院的肯定。法院指出,即使宪政法院从未宣布该党违宪,宪法还是允许政府机构公开揭露从事违宪活动的政党。但政府并未进一步提议宪政法院去查禁任何政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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