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削弱公民选票分量,就相当于剥夺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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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判决,作为一项宪法标准,(平等保护)条款要求州的议会两院席位必须基于人口而获得分配。简言之,如果和居住州内其他地方的公民选票相比,某地区公民的选票分量受到显著削弱,那么个人选举州议员的权利就受到了违宪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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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保护条款要求,居住各地、任何种族的所有公民,在州议会获得基本平等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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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在“选区重划第一案”,[165]联邦最高法院考虑了选区划分是不是属于不可审查的“政治问题”。回顾本书第三章对这一问题的讨论,联系斯通法官的“第四脚注”,你认为选区重划是否(应该)属于“政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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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选区的滥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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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一票”原则并非总能保障平等的选举结果。事实上,通过现代计算机处理人文地理数据,州政府可以在几乎严格满足“一人一票”的基础上,通过滥划政治选区(political gerrymanding)来歧视少数民族或党派。这类选区划分法律当然不会明言歧视意图,因而法院必须从政府的具体行为和选举结果来决定“歧视目的”是否存在。典型的例子是1960年的“选区滥划阿拉巴马州的法律把原为四方形的塔斯克基市(Tuskegee),变成一个28边奇异图形。结果排斥了该市选区内99%的黑人,而保留了全部白人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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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规定了“一人一票”原则。政府还可以通过滥划选区,在表面上满足“一人一票”原则的同时进行种族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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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6 张牙舞爪的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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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案”。[166]最高法院基于第十五修正案,判决阿州重划选区法案无效。法兰克弗特法官(J.Frankfurter)认为:“州法完全是考虑把白人和有色人种隔离,通过拒黑人公民于市门之外,来剥夺他们先前的地方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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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总统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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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宪法第二章基本上包含了有关合众国总统的所有重要规定,例如任期(4年)和选举方式。美国总统并不是直接由各地选民选举,而是由各州选民选出的“选举院”(Electoral College)选举产生,因而在性质上属于间接选举。第二章第一节第二段规定:“每个州应以其立法机构所指示的方式任命选举人,其数量等于该州在国会所具有的参议员与众议员席位的全部。”1961年的第二十三修正案为哥伦比亚特区增设了总统选举人名额。将众议院人数(435人)、参议院人数(100人)和特区名额相加,目前的总统选举院共538人。第一节第三段规定了总统选举人的任命、集会和表决程序,后来这一段被1804年的第十二修正案所替代。根据规定,当选的总统必须获得多数选举人的选票,即现在须至少达到270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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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总统不是直接由选民选举,而是由各州选民选出的选举院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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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宪法在多处规定,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种族、性别或年龄而受到剥夺或削弱。这些保障是普遍的,不仅适用于总统选举。如上所述,意义深远的第十四修正案已被解释为要求“一人一票”原则。有趣的是,由于联邦宪法把总统选举人的选择决定权交给了各州立法机构,如果州议会不把这项权利直接转交给选民,而是由自己直接选择总统选举人,那么平等保护的问题就不存在。只有在州议会作为实施联邦宪法第2条第1款授权的手段,选择全州选举来任命选举团成员之后,公民个人才有选举合众国总统的选举人的宪法权利。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在1892年的一个案例指出,[167]在选择任命选举人的方式上,州议会的权力是“全面”(plenary)的。例如它可以选择自己去任命选举人;事实上,在联邦宪法制订许多年后,这一直是好几个州的立法机构所采取的方式。但随着历史的发展,各州逐渐把选择选举人的权利赋予公民个人。当然,任何州的议会都可以收回这项联邦宪法原授予它的权力,但目前美国所有的州确实都由公民来选举总统的选举人。而一旦州议会选择把这项权利交给选民,州对这项权利的规定就受到联邦宪法相关条款的制约。既然州的法律现在已把选择选举人的权利交给了选民,那么州的立法、执法与司法行为就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或歧视这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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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选举院制度的扭曲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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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采取单一成员选区制的众议院选举有些类似,美国总统的选举也具有“胜者全赢,负者尽输”的特征。假定某个州的选民对民主党与共和党的支持率是49∶51,那么共和党就将获得全部选举人的选票。例如在佛罗里达州,如果我们确切地知道布什比戈尔多获得那么一点点选票,那么美国的选举院体制将使他获得该州全部的选举人票。同样,如果选民在全国范围内对共和党和民主党候选人的支持率是40∶60,那么完全有可能出现下列情形,即共和党候选人在各个州内都被民主党击败,从而使获选的民主党候选人获得100%的选票,和选民对两党的实际支持比例大相径庭。当然,选民在全国分布的不规则与随机性使得这类情形并未发生,但至少在理论上存在着发生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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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有全面裁量权决定选举人的产生方式,但只要规定选举人由选举产生,就必须遵守联邦宪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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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多数情形下,当选总统获得的选举人票相对于落选人而言显得比选民的实际支持要多;但在少数情形下则可能反过来,甚至当选总统虽然获得了多数选举人票,但就选民的实际支持而言还比落选者更少。在上述例子中,如果绝大多数民主党选民集中于少数几个州,而共和党选民则在其余的多数州以微弱多数超过民主党选民,那么选举院制度就可能使受到全国绝对多数选民支持的候选人落选。因此,选举院制度可能会违反简单多数主义的民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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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历史上曾发生过四次。例如,在1888年的总统大选中,哈里森(Benjamin Harrison)的全民选票多于其竞争对手克利夫兰(Grover Cleveland),但后者获得了多数选举人的支持而当选总统。在2000年的总统选举中,类似的情况再次重演:在总统大选中所投的总共一亿多张“全民选票”(popular votes)中,戈尔比布什多获得30万票。这一差距虽然不大,却是不受争议的事实。因此,根据简单多数原则,戈尔应获选美国总统。然而,选举院制度却允许布什获得了微弱多数的选举人而当选。因此,尤其当双方得票接近的时候,选举院投票的结果确实可能和全民投票的结果相反。不仅如此,选举院制度还使2000年的总统大选陷入了更深的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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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院制度可能会使总统选举的结果不同于直选结果。这类情形在美国历史上确实发生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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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选举院制度的窘迫——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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