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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879 谁有资格解决选举争议?出于明显的利益纠葛,我们显然不能信任当事的候选人,而只能信任一个相对中立和超越的机构来裁判争议。一个自然的选择就是法院,因为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法官一般被认为超越于政治纷争和利益纠葛之上,因而最有能力做出公正和中立的判决。但正是因为独立的司法一般是不直接对选民负责的,法官在干预民主选举过程中要抱着“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心态,谨慎小心地界定自己的权限。在处理高雄选举事件的过程中,法官需要妥善处理两个相当敏感的关系:一是言论自由和选举公正的关系,二是选举公正和民主稳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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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881 首先,选举是候选人和选民之间的信息交换过程。在规范的选举过程中,候选人代表的是政策、才干、魄力和品行等一系列个人素质和政治立场。只有在经过充分的信息交流之后,选民才可能充分了解各位候选人,最后通过比较做出明智的选择。为了保证充分的信息交流,选举过程中的言论应该是完全放开的;否则,言论限制必然将限制信息交流,从而影响和扭曲选举结果。但是这样马上产生一个问题:如何对待一些造谣中伤的不实之词?法治国家的一般处理方式是,竞选各方可以尽情表达自己的价值观念,甚至以极端的方式否定对方的立场。然而,各方的言论在原则上应该属实;如果存在事实错误(譬如高雄选举的贿选指控),受害方可以提请法院予以纠正。但是即使涉及事实问题,法官也未必事必躬亲,以免过多干预民主政治,而有些错误可以在保证言论自由的环境下获得自动纠正。如果受害方有机会为自己辩护,通过言论澄清事实,那么法院或许就没有必要干预。当然,如果当事人出于种种原因没有机会提出适当澄清,那么法院确实应该及时干预。在高雄选举前夕,陈菊阵营抛出对方贿选的指控,可以说是打了黄俊英一个措手不及,而指控的准确性却在未定之天。由于失实的指控很可能误导选举结果,法院显然不能袖手旁观,否则必然助长选举中的不正之风。事实上,笔者甚至认为法院应被授权延迟选举,等到司法确认和澄清事实后再进行选举,以免浪费选举资源、打击选民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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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883 其次,一旦选举结束而当事人提出争议,法院当然有义务保证选举结果公正,但是为了避免不适当的干预,也为了民主选举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应尊重选举结果。即便当事人证明选举过程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应轻易判决选举无效并要求重新选举。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他在违法行为不存在的情况下很有可能胜选,法院才可以撤销选举结果。在高雄市选举中,双方选票仅相差不到千分之二,而据国民党委托机构所做的民意调查来看,分别有21%和26%的被调查人认为民进党的不实宣传对其选择产生了“重大影响”或“影响”。虽然这份调查未必完全客观,但是它至少说明相当部分的选民可能在没有不实宣传的情况下做出不同选择,因而在选举中胜出的应该是黄俊英而不是陈菊。如果原告确实能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得选举结果变得不确定,法院自然有义务宣布当选无效并命令重新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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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885 高雄市长选举“翻盘”事件让我们看到,民主选举是需要一个独立和公正的司法来维护的。且不论高雄选举的司法判决是否在理,单从台湾当局领导人的表现就可以看出司法独立的重要性。陈水扁在选举当天就一再刻意提醒选民黄俊英的“贿选”,法院判决后又公开指责判决不公。假如司法权完全拿捏在执政党领导人手里,这样的判决显然是不可想象的。如果没有一个不受干扰而相对超脱的司法机构定分止争,那么选举各方迟早都会身不由己、不择手段地向道德底线赛跑,选举最后也就沦为一场骗术的竞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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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887 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 [:1702804426]
1702810888 二、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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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890 法国历来注重平等。早在1789年,《人权宣言》第6条即规定:“法律表达普遍意志。所有公民皆有权亲自或经由其代表来参与法律之形成。”1958年的第五共和宪法第3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其代表和复决方式来行使这一主权。人民的任何部分或个人,皆不得自行篡夺其主权之行使。根据宪法所规定的条件,选举权既可直接、亦可间接。它应永远普遍、平等和秘密。根据法律所决定的条件,所有成年且享有公民与政治权利的男女法国公民皆可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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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892 法国传统注重平等,但某些弱势群体可能需要政府的特殊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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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894 另一方面,某些社会弱势群体——例如妇女和少数民族——在历史上一直受到欺压和歧视,可能需要国家政策的“特殊照顾”,以弥补历史造成的不公,并帮助他们尽快达到和社会其他团体同样水平的“起跑线”上。尽管你可以说这些政策有助于实现真正的平等,它们毕竟含有对不同公民类别的区别对待,从而可能和宪法的平等原则相冲突——优惠了少数人,就意味着损害了多数人,因而这类政策具有“反向歧视”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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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896 对于宽宏大量的法国而言,对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可能是自然的。但在选举领域中,这类政策必须和宪法的平等原则协调起来。宪政院的案例表明,良好的意愿并不能使“反向歧视”自动合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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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898 (一)“反向歧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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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900 根据平等原则,法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或性别而对表决权加以歧视。这种歧视不仅可以针对少数人,也可以针对多数人。有时,政府想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例如妇女或少数民族——“做好事”,在代表名额的分配为他们提供优惠。这种措施被称为“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即议会多数代表不是歧视社会少数,而是“歧视”多数本身。严格来说,虽然立法意图是好的,但这种做法也侵犯了平等原则。以下案例表明,宪政院果然不允许“反向歧视”在法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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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902 “反向歧视”是指议会多数代表制定的照顾少数、歧视多数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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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906 案例 保障妇女代表——“女性限额决定”[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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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908 在1982年的“女性限额决定”中,社会党的议会修正案在《选举法典》中加入地方选举条款,要求政党的候选人名单至多只能包括3/4的同性人选,以保证妇女获得一定比例的候选机会。这项法律因其他原因而被提交,但宪政院宣布它侵犯了宪法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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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910 比较[宪法第3条和《人权宣言》第6条]可知,公民地位本身产生了选举权,且只要未因年龄、低能、国籍或其他用来保护选民自由或被选人独立性的任何理由而被排除,所有人都具备同等被选资格。这些宪法价值原则反对把任何选民或有资格的候选人加以归类。这项原则适用于所有政治选举,尤其是地方议员的选举。由此可见,在制订提交选民的名单过程中,基于性别而区分候选人之规则,抵触了以上提及的宪法原则。因此,……法律第4条所规定的《选举法典》第260章必须被宣布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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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912 宪法平等原则禁止在选举领域实行反向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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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914 由此可见,无论是1789年宣言第6条还是1959年宪法第3条,都不允许“反向歧视”。弗代尔(Vedel)教授在1979年指出:“为妇女——而非男子——保留一定数量职位的文字,抵触了平等原则。”宪政院仅保障选举的形式平等——而非结果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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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918 思考 联系斯通法官的“第四脚注”,你认为法院是否应该对性别歧视也实行严格审查?对于妇女的优惠(或对男子的歧视)是不是应该适用同样的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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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920 (二)选区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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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922 上述案例也使某些保护少数民族的政策受到质疑。既然立法不得给妇女代表提供特殊优惠,那么它也不能优惠少数民族。在1985年的“新卡东尼亚选举决定”中,法国内阁通过重新划分选区,对少数民族实行特别优惠。宪政院推翻了优惠殖民地选民的比例代表制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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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924 案例 保护少数民族——“新卡东尼亚选举决定”[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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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926 为了解决新卡东尼亚(New Caledonia)殖民地的政治局势,内阁希望削弱南部白人的反对独立势力。因此,新的国会(Congress)选举体制,对处于少数的本地选民区域给予更大份分的代表。殖民地岛被分为四个选区,其中南部白人选区占18个席位,其余3个非白人选区共占25个席位。由于选区划分和席位分配的不合理,殖民地白人社团所支持的右翼党派把这些条款提交宪政审查;宪政院判决选举法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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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0928 根据宪法第74条,[宪法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3款及《人权宣言》第6条]并不阻止议会去考虑所有相关事务——尤其是人口的地理分布,以在海外殖民地的具体组织构架内创立并界定选区。为此,法律第3条并不侵犯宪法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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