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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05 在1977年的“官方宣传案”中,联邦宪政法院不仅讨论了自由选举原则,而且阐明了《基本法》对现行政府在选举中的行为限制。在1976年的联邦选举中,德国出版和信息局等官方机构利用政府资金,发放了600万份传单,揭示现任行政机构所授予的公共利益。其中在《镜报》上的一幅政府资助的广告称:“总之,这个政府给你们带来了更多的自由。”这些用来宣传现政府政绩的经费,来自原来分配给行政机构发布信息的资金。而近60%的广告被社民党和自民党联合政府占有,反对党基督教民主党只获得0.26%。基督教民主党在宪政法院启动“组织争议”程序,宣称政府的这些开支违反了《基本法》第20条规定的议会民主原则、第21条保障的政党平等原则及第38章的自由选举原则。宪政法院第二庭维持了宪政申诉,并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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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07 德国官方机构利用国家资金发布竞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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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09 政府必须保障民主合法化——即议会代表选举——的基本过程之完整性。通过采取在第20条第2款意义上的表决,人民意愿得以自下而上地产生:从人民到宪法机构,而非反过来。不错,这些宪法机构的所作所为,对形成选民的意愿和见解具有相当强烈之影响;它们的行为本身在选民决定中发挥作用。但宪法机构不得以其官方权能,为了控制这些机构而试图在选举中利用特殊手段来影响大众意愿之形成。在竞选时,宪法禁止宪法机构把自身和政党等同起来,并以公共基金去支持或反对政党。它们尤其被禁止去通过广告来影响选民决定。另外,限制联邦众议院和联邦内阁任期的宪法原则,也不允许现存联邦政府以宪法机构的权能去寻求重新获选,从而促使自身成为“未来政府”。当然,这并不妨碍联邦政府的成员以非官方身份,代表政党来参与竞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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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11 《基本法》禁止国家机构利用公共基金去支持或反对政党,但允许政府官员以非官方身份代表政党来参与竞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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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13 简言之,不论其政治信仰或派别如何,所有公民皆承担着支持这个国家之代价。只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些财源才受托于国家使用。作为基于法治和社会正义的国家,联邦德国通过许多不同途径来达到这个目的,尤其是支持在多元社会人口中的不同部分和团体,及其各式各样的利益……然而,如果由公众普遍提供与产生的基金,被用来赞同或反对一个政党或竞选人,那么为不同团体服务之承诺,并不能扩展到诸如议会选举这类关键的政治情形。形成大众的政治见解和人民意愿之过程,均以表决行动而告终。《基本法》容许公民和其政治团体在法律权利之外的不平等;然而,它禁止国家在竞选中偏向一边,来影响政治权力集团之间的竞争力量关系。国家机构必须为每个人服务,并在竞选中保持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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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15 《基本法》禁止国家在竞选中偏向一边,来影响政治权力集团之间的竞争力量关系。国家机构必须在竞选中保持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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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17 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 [:1702804428]
1702811018 四、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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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20 中国的选举制度主要是关于各级人大代表,以及近年来全面普及的村民委员会选举。1953年,中央政府委员会通过了第一部选举法。1953—1954年,全国基层人大进行了第一次直接选举,并于1954年9月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大会议。后来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和“文革”十年动乱,中国的选举和各级人大一直处于不正常状态。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新的选举法把直接选举扩展到县级人大,把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废止了基层选举采用书面或举手表决的做法,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并比较详细地规定了代表的监督与罢免程序。根据新的选举法,全国县、乡两级人大于1981年底进行换届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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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22 中国的选举主要发生在各级人大,有关选举法有所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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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24 1982年宪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又对选举法进行了四次修正。1982年的修正规定了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程序,并对每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有利于少数民族的调整。1986年的修正确定了上级人大常委指导或领导下级人大选举的原则,对少数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进一步调整,实行了新的选民登记方法,并确定了相对灵活的选区划分原则。1995年的修正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表达了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的设想,并缩小了城乡选民在选举权上的差别。原来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在省级人大是城市代表的五倍,在全国人大则是城市代表的八倍;新的选举法一律改为四倍。最后,2004年的修正对基层选举笼统规定了预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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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26 新的选举法缩小但并未取消城乡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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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28 (一)各级人大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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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30 1.选举制度的设置与选民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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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32 以县级单位为分界线,中国各级人大的选举采用直接与间接相结合的方式。1982年宪法第9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军队例外,“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选举法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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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34 思考 为什么要规定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间接选举?军队的例外可能有什么理由?根据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的决定,[179]对于第九届全国人大(1998—2003年),农村人口为每88万人一名代表,城市人口为每22万人一名代表,军队则大约每1万人一名代表,其代表人数占人大代表总人数的1/10,代表比例是已经享受巨大法律优惠的城市人口的20倍。如此巨大的代表比例差异是否具备宪法理由?由于宪法并未明确允许这一例外,选举法这样规定是否可能违反任何宪法原则?参见宪法第5条和第34条。在操作层面上,军队代表比例可能突显了什么问题?参见以上对职业代表制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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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38 军队的代表比例超过其他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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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40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一项宪法权利,而且主体的定义相当广泛。1982年宪法34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的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据统计,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占适龄人口的97%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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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42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但受制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有关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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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46 探讨 “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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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48 根据1979年制定的刑法第34条,“剥夺政治权利”是三种“附加刑”中的一种(其他两种为罚金和没收财产)。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宪法第34条权利),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宪法第35条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以及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56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57条规定,“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果死缓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对于其他情形,剥夺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55条)在政治权利被剥夺期间,犯人不得享有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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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50 宪法对言论自由等权利的保护并未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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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52 虽然宪法第34条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排除于享受选举权的主体之外,宪法第35条并没有提供类似的例外;它简单规定,中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宪法所保障的言论及其他相关自由似乎是无条件的,为任何“公民”所享有;只要犯人没有被剥夺公民资格,他似乎就应该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除了第34条之外,宪法并没有允许法律剥夺公民的其他政治权利。刑法第54条与第58条规定某些类型的犯人被剥夺所有的政治权利(不只是选举与被选举权),是否违反了宪法?固然,在受监禁期间不方便甚至不可能行使宪法第35条所保障的某些权利,但这和问题的答案无关。你认为有没有理由或必要“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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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54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在刑满释放之后的刑罚。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一旦刑满释放之后,原先的罪犯已成为一个普通公民,刑法是否还可以剥夺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罪犯出狱后的心理恢复与“重新做人”可能产生什么影响?关于联邦德国对罪犯出狱后的人格尊严保护,参见“刑满出狱报导案”,《西方宪政体系(欧洲宪法)》第九章(张千帆,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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