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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38 军队的代表比例超过其他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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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40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一项宪法权利,而且主体的定义相当广泛。1982年宪法34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的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据统计,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占适龄人口的97%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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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42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但受制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有关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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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46 探讨 “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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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48 根据1979年制定的刑法第34条,“剥夺政治权利”是三种“附加刑”中的一种(其他两种为罚金和没收财产)。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宪法第34条权利),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宪法第35条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以及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56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57条规定,“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果死缓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对于其他情形,剥夺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55条)在政治权利被剥夺期间,犯人不得享有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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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50 宪法对言论自由等权利的保护并未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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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52 虽然宪法第34条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排除于享受选举权的主体之外,宪法第35条并没有提供类似的例外;它简单规定,中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宪法所保障的言论及其他相关自由似乎是无条件的,为任何“公民”所享有;只要犯人没有被剥夺公民资格,他似乎就应该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除了第34条之外,宪法并没有允许法律剥夺公民的其他政治权利。刑法第54条与第58条规定某些类型的犯人被剥夺所有的政治权利(不只是选举与被选举权),是否违反了宪法?固然,在受监禁期间不方便甚至不可能行使宪法第35条所保障的某些权利,但这和问题的答案无关。你认为有没有理由或必要“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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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54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在刑满释放之后的刑罚。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一旦刑满释放之后,原先的罪犯已成为一个普通公民,刑法是否还可以剥夺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罪犯出狱后的心理恢复与“重新做人”可能产生什么影响?关于联邦德国对罪犯出狱后的人格尊严保护,参见“刑满出狱报导案”,《西方宪政体系(欧洲宪法)》第九章(张千帆,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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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56 在享有选举权的公民中,选举权的行使可以受到以下方面的限制。首先,选举法第26条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1983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其中第3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精神病患者仍然是享有选举权的主体,但如果患病使其丧失行使选举权的能力,那么在其丧失能力期间可暂“不行使”选举权。其次,根据规定第4条,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而被羁押、或涉嫌犯有这类罪行而正在受侦查或起诉审判的人,经法院或检察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最后,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检察院或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人;正在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人;正在受劳动教养的人以及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这些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公民代为投票,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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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58 精神病患者和犯有严重刑事犯罪的人可以经法院或检察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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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62 思考 选举委员会如何“确认”精神病患者能否“行使选举权利”?宪法并没有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参加选举。选举法如此规定是否违反了任何宪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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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64 最后,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52条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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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66 2.代表名额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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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68 由于法治国家的法律规范是由多数人民代表制定的,而人民代表又是从多数选民的表决中选举产生的,代表名额的分配构成了选举的关键。国家是由众多地区组成的;由于地方利益的多样化,几乎任何级别的选举——全国的或地方的——都必然在不同地区分别举行,而人民代表必然来自于国家的某个地区,并最能代表本地区的选民利益和需要,因而也是由本地区的选民选出——这就和上海市的选民不清楚西藏自治区的人民需要什么,因而也不应该有权选择那里的全国人大代表一样简单。根据“一人一票”的民主原则,每个选民只有一票,必须保证和其他选民的一票具有同样的分量;且由此选出的每个代表必须代表大致同样多数的选民,各个地区的代表人数和其选举基数之比必须大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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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70 地域代表制最为简单,必须遵循“一人一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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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72 2010年之前,选举法第9条至第11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第12条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大代表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或企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小于四倍比例。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第24条)最后,“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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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74 城市人口所拥有的人大代表比例是农村同样人口的4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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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76 2007年10月,中共十七大报告建议“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表明中央要解决长期实施的“1/4条款”造成各级人大的城乡代表比例不平等问题,使人大选举符合“一人一票”原则,也就是每个人大代表所代表的选民基数应不分城乡、大致均等。11月,山东淄博淄川区便率先取消了城乡选举权差别,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按城乡同比例标准确定的第十一届人大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举单位。严格来说,淄博选举制度改革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因为选举法还没有修改,因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在原则上还是应该依照现行“1/4条款”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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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78 思考 尽管保证了城镇和城镇、农村和农村之间的代表比例基本平等,如此公然区别城镇与农村的法律在现代国家已经很少见了。它是否符合中国宪法的平等原则?有什么现实理由可能为增加或减少农村代表比例辩护?据统计,1949年,全国有城镇136个,城镇人口占全国人口的10%;1993年,全国城镇发展到576个,人口占到20%以上——这样的理由是不是充分?(参见乔晓阳,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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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80 2010年修改后的选举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全国人大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军队选举产生,代表名额不超过3000人。(第15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数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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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82 为了保证妇女、归侨和少数民族在人大的代表性,选举法采取了一定的特殊保障。第6条规定,在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大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大,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体现于有关代表名额分配的具体规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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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084 选举法对妇女和少数民族等代表采取了特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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