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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德文中的Recht与法文中的droit不同,英文中的Right既可以用作名词,也可以用作形容词。用作形容词时,它是指“正确”、“正当”或符合道德规则的意思。名词的意义一开始与此相同,后来发生了不同的演化。所有这些词汇都有一个共同的词源,即拉丁语中的Jus,通常译为“正义”。所谓正义,就是指一个人得到其所应得的。因此,从正义中可以衍生出现代“权利”的含义,即一人应被保障其所应该获得的。然而,正义显然不只是现代意义上的权利;它还是一项义务,因为正义或正当表示一个人做其所应该做的事情,并且不得到超过其应得的那部分利益。由于传统道德哲学偏重义务,义务一直是“正义”的主要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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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近代,正义一词的含义发生了转化,从而带上了现代“权利”的意义。在霍布斯那里,Jus已被用来专指现代意义的权利。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国际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把“正义”定义为“一个人所具备的能使他正当拥有某种东西或做某件事的道德资格。”(引自夏勇,1992:138—140)因此,正义成为一人所享有的某种东西。这就是权利的现代含义。随着现代自由主义对传统价值的“颠覆”,“正义”这个词汇的内涵也从义务过渡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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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自由主义的开创者霍布斯认为权利和法律是相互对立的,因为权利意味着自由,而法律则规定禁止。但对立是表面的,统一是内在的,因为法治的最终目的毕竟是为了保护而非限制自由。因此,在实证的法律(lex,law,loi,gesetz)和更超越的目标——权利(jus,right,droit,recht)——之间,存在着一种对立与统一的辩证关系,且对权利的追求构成了所有法律进步与发展的动力。不论如何,宪法把权利与法律统一到一起:宪法不仅是法律,而且是专门保护权利的法律,其所禁止的正是侵犯权利的法律。在这个意义上,宪法确实是一种特殊的法:作为“更高的法”,它处于普通法律和“自然正义”之间,是连接规范与实证、道德与法律、天堂与人间两个世界的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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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原来意义是“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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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意义以后发生了变化,权利获得了现代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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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把权利与法律统一到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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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的主体:个体还是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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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方法论的个体主义,(见本书第一章)我们主张享有权利的主体最终是个体,而不是集体;所有的集体概念——国家、民族、人民、社群或组织——最终都必须落实到个体头上。我们说“中国”、“中国人民”或“中华民族”,无非是指这些概念所涵盖的每一个中国人;失去了活生生的个体,空洞的集体或整体是不存在的——就和不存在没有树木的“森林”一样。事实上,“权利”这个概念一开始就是作为个体不受集体侵犯的保障而发展起来的;失去了个体主义的背景,抽象地谈论“权利”就失去了意义,甚至可能受到滥用,成为国家在高谈“权利”的幌子下侵犯个人权利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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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首先是个体而不是集体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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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指出的是,一个经常听到的名词是“人民的权利”。如上所述,这个名词所指的只可能是构成“人民”的每一个人的权利。抽象的“人民”是不存在的。事实上,一旦深入到“人民”这个概念的内部,我们立刻发现抽象地谈论这个概念是多么空洞甚至有害。“人民”并不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它由许多个体组成,而每个个体都有自己的爱好、需要和权利,且这些权利并不一定是一致的,而是经常发生冲突——这是现代社会的简单现实。你的言论自由和别人的名誉权、雇主开除雇员的决定自由和雇员的罢工自由、工业发展的自由和居民对生存环境的权利,等等——所有这些“人民”或“公民”的权利都存在着至少是潜在的冲突与对抗,而调整这些相互冲突的权利正是现代国家的任务。没有任何一个党派、组织或集团能宣称它代表全体“人民”——否则,由于“人民”的利益是分化的,这个集团岂不是要得“精神分裂症”了么?即使由多数选民选举出来的国家官员也只能代表“人民”中的多数而不是全体,而“国家”不是别的什么更神秘的东西,就是这些官员所组成的权力机构;空泛地宣称“人民的权利”除了作为一种宣传的便利之外,不会带来任何好处,但它确实可能麻痹人的警惕心,使人轻易忽视权利和权利之间的冲突,并在“人民”的幌子下牺牲社会某些群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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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是一个集体概念,是由许多利益和观念相互冲突的个体组成的,因而空泛地谈论“人民的权利”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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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尤其在处理一个国家内部事务中,诸如“人民”之类的集体概念显得过分宽泛。只有在对外事务中,这类概念才可能有用。例如“中国”的发展权是指中国在国际经济秩序中获得公平竞争与发展的机会之权利,这类“第三代权利”可以为中国政府所代表,并和其他国家的权利相对抗。在这里,“中国的发展权”代表了每一个中国人的权利,假定他们之中不存在任何冲突。但即使在这里,似乎也以称呼“中国人”的发展权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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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个体与集体——再谈权利的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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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讨论可见,个人权利是不可能和“国家权利”发生冲突的。这不是因为别的,而是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包含了个体,而整体不可能和其组成部分发生冲突。我们所说的冲突,其实是指不同部分之间的冲突,即一群公民的权利和另一群公民的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国家不可能仅代表其中的任何一部分并以其名义发言。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冲突是可能的,公民和公民之间的冲突也是可能,但一个国家不可能和其本国公民的权利发生冲突。即使是一个公民和其他所有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把它说成是这个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冲突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国家”也包含了他,而他不可能和自己发生冲突。因此,当我们谈论权利的冲突与平衡时,必须首先确定适合的主体;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利是不可能“平衡”的,因为整体的利益总是大于其组成部分的利益。谈论“国家权利”或“民族权利”的危险,从中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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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权利只可能和其他个体的权利发生冲突,不可能和国家权利相冲突,因而也无从“平衡”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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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权利的“全球化”——从“公民权”到普遍“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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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权利是属于个体的,什么范围的个体享有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从表面上看,由于宪法带有明显的国家性,因而宪法权利似应限于组成国家的“公民”。政治权利——组党、参与选举和成为政府雇员的权利——确实如此;可以合理认为,只有“公民”才有权利参与国家的政治和管理事务。因此,政治权利往往是和“公民权”联系在一起的。但其他权利和政治并没有直接关系,而是应该被认为是作为人的一般权利,因而上述见解显得过于狭隘。当然,只有生活在特定国家管辖范围之内的人才可能享有这个国家的权利;不生活在中国或美国,自然也就无法享有中国宪法或美国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但生活在中国的美国人或生活在美国的中国人都同样有义务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并通过纳税、服务和交流等多种途径为当地社会作出贡献,理应获得所在国法律——包括宪法——的保护,而不论是否是所在国的公民。无论宪法文字如何规定,现代国家的通例是非政治性的宪法权利——包括言论、新闻、集会、结社等具有政治含义的权利——同样为生活在特定国家的所有人所享有;是否属于特定国家的公民,并不能成为享有这些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事实上,在某些国家,某些政治权利——例如地方政府的选举权——也可以为生活在当地的外国人所行使。如下所述的某些“积极权利”可能例外,因为某些社会福利通常被认为只有公民才能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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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意义的政治权利一般和“公民”身份联系在一起,但其他权利应该是不分国界的普遍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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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意义上,权利是一个率先“国际化”(internationalization)或“全球化”(globalization)的概念。早在1789年,法国就制定了《人和公民权利的宣言》(Declaration of Rights of Man and of Citizen),明确区别了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作为一般“人”的普遍权利。在宣言的17条权利中,只有两条被限于“公民”:第6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权参与法律之形成,“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根据能力获得公共职位,但“法律必须对所有人一样”;第14条规定,“公民有权通过其代表来决定公共捐献的必要性”。因此,所有公民权都仅限于政治权利,其他权利则是对所有人一律平等的。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法律的“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也适用于所有人,而不仅限于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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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而言,中国宪法中所定义的权利几乎是清一色的“公民权利”。显然,中国没有任何意思要歧视生活在中国的外国人;事实上,许多中国法律都明确表示,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普通法律一般平等适用于境内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如《民法通则》第8条,《行政诉讼法》第70、71条,《国家赔偿法》第33条)然而,在宪法观念上,从“公民权”到普遍“人权”的转变仍有待完成。2004年的宪法修正标志着中国在这个方面的显著进步,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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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中所定义的权利是清一色的“公民权利”,仍待完成从公民权到普遍人权的观念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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