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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45 四、权利保障的范围:有限还是无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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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47 这个问题和以上问题相关,但性质并不相同。不论宪法文字如何规定,权利总归是有限(limited)或有条件的(conditional)。所谓“有限”的权利保障范围,就是指个人权利的范围或空间具有一定的界限,超过这个界限就不受宪法或法律的保护。“无限”(unlimited)的权利范围是指个人权利不受任何条件或界限的约束。这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即使是最基本的生命权都不是无限的,至少今天还有许多国家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处以死刑。宪法不可能保障无限的个人权利,因为人类社会的生存空间是有限的,因而一个人权利的膨胀必然迟早会影响到其他人的权利——经济活动的自由可能会危及周围邻居的生存,言论与出版自由可能会损害别人的名誉,新闻自由可能会泄露个人隐私或国家机密,传教的自由可能会妨碍他人不信教的权利,等等。根据平等原则,每个人都有权平等享受宪法赋予的权利,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宪法权利与利益。因此,权利几乎总是有限或有条件的——条件就是自己对宪法权利的享受不损害他人的宪法权利。这是任何宪法保障的逻辑要求。有关审查机构的任务就是通过解释宪法条款,确定每个人的权利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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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49 宪法保障的个人权利是有限的,否则会侵犯他人的宪法权利。宪法权利的条件是个人对宪法权利的享受不损害他人的宪法权利,每个人的权利界限由宪法解释机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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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51 有的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权利的界限,但法院一直把权利解释为有限的。如上所述,美国第一修正案规定了国会不得“剥夺”公民的言论与新闻自由,因而看上去是一项不受限制的权利,但联邦最高法院从来认为这项权利是有限制的。(详见下章)有的条款表面上不存在限制,但权利的形容词或前缀往往在解释过程中发挥限制的作用。例如第八修正案规定:政府“不得要求过重保释金,亦不得施加过重罚款,或加以残忍与非常处罚”。其中“过重”就是一个需要解释的限制;政府显然也不是不可以加以处罚,而只是不得加以“残忍与非常”的处罚而已。第五与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不经由“法律的正当程序”,就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这项条款并不是说人对“生命、自由与财产”具有不可剥夺的权利,而只是对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具有获得“正当程序”的权利;只要政府的程序被认为是“正当”的,就可以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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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53 某些宪法条款的文字隐含着对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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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55 有些国家的宪法则明确规定了权利的界限。法国《人权宣言》第4条明确规定:“自由在于能够做不损害他人的任何事;因此,每个人行使自然权利的仅有限制,乃是那些保证社会其他成员享受同样权利之限制。只有法律(loi)才能规定这些限制。”德国《基本法》第2条规定:“只要不妨碍他人权利、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每个人都有生命和人身完整之权利。个人自由不可侵犯。对这些权利之限制,只有根据法律才能加以实现。”因此,个人自由发展个性的权利,不得妨碍他人的权利或违反宪政秩序,个人对生命和人身的权利不可剥夺,但可以通过法律而加以限制。第5条第1款对表达自由给予高度保护,但第2款规定:“根据普遍法律条款、为保护青年的法律条款、及尊重个人荣誉之权利,上述权利可受到限制。”第5条第3款规定:“艺术与科学、研究与教学皆应享受自由”,但“教学自由不应免除任何人对宪法的忠诚”。第8条第1款规定:“无需事先通知或允许,所有德国人都有权举行和平与非武装集会。”但第2款接着规定:“对于露天集会,本项权利可根据法律而受到限制。”第9条第1款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权结成协会、合伙与企业。”但第2款又规定:“如果结社目的或行动违反了刑事法、抵抗宪政秩序或国际协定,那么协会即应被禁止。”第10条规定:“邮政与通讯隐私不可侵犯。这项权利只有根据法律才能受到限制。”这表明邮件与通讯隐私虽然不可“侵犯”,但还是可以依法加以“限制”。最“厉害”的限制是第18条关于丧失基本权利的规定:“任何人为抵抗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而滥用表达见解的自由……都将丧失这些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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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57 某些国家的宪法条款则明确规定了权利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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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59 综上所述,个人的宪法权利可以受到两方面的限制。首先,宪法所承认并保护的“权利”被限制在不和他人权利发生冲突的范围内;其次,宪法有时明确授权法律对权利加以限制。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法律在限制权利的过程中本身是否受到限制,还是可以任何方式限制权利?根据常识,回答应该是法律限制本身也有限制——它必须符合宪法要求。多数宪法条款并没有明确指出这一点,因而把它完全留给宪政审查机构的解释,但有些条款则明确表达了“限制之限制”。例如法国的《人权宣言》规定了法律所必须符合的一些要求。第5条规定:“法律只能禁止对社会有害的行动。”第8条规定:“法律只能制订那些严格与明确必要之处罚。”第9条规定:“如对一人之逮捕被判决为绝对必要,那么对逮捕而言并非绝对必需的任何严厉对待,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厉禁止。”这些都是对法律规定本身的宪法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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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61 宪法有时明确规定了对法律限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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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63 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于在本《基本法》之下,基本权利可根据法律而被限制,这类法律应受到普遍应用,而非仅针对个别情形。另外,这类法律应指明基本权利及有关章节。”第2款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基本权利的本质皆不得受到侵犯。”一个具体的例子是第11条。其第1款规定了迁徙自由,第2款则规定:“只有通过或按照法律,且限于以下情形,这项权利才能受到限制:……这类限制必须有所必要,以防止联邦或一州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即刻危险、抵御流行疾病之危险、处理自然灾害或尤其严重的事故、保护青年人不受忽视或防止犯罪。”另一个例子是第10条规定了法律可以限制邮政与通讯隐私,并可“规定所有受到影响的个人不被通告这类限制,且对法院之求助,可被议会所任命的机构与辅助机构之案件审查所取代”,但条件是这类法律必须“有助于保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联邦或一州的存在或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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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65 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律对权利的限制必须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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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67 中国宪法也规定公民权利的限制。首先,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义务本身就是对权利的直接限制。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其次,少数条款也明确规定了权利的界限。第51条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更具体的例子是第36条:“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些都是对宗教活动的限制。第41条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但书就是对申诉、控告与检举权的限制。另外,某些权利通过前缀而加以限制。例如第50条规定,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最后,某些权利可以通过法律而加以限制。第34条规定了普遍的公民选举与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宪法并没有对这类法律加以界定、限制或具体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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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69 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 [:1702804436]
1702811570 五、权利的形式:自由与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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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72 在形式上,权利分为两类:自由权与平等权。它们对应于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两个不同条款:正当程序(Due Process)与平等保护(Equal Protection)——前者禁止政府“不经由法律的正当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其中“自由”的范围最为广泛,并可被认为涵盖了“生命”和“财产”;后者禁止政府“拒绝对任何人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此,“自由权”是说每个人都生来具有某些自由或权利;这些权利并不是绝对不可以被剥夺,但对这些权利的剥夺必须具备正当理由(实质意义上的“正当程序”),并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纯粹程序意义上的“正当程序”)。平等权则是说人对上述权利的享受必须是平等的。自由权的考虑焦点是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以及个人享有这种权利对社会或国家的积极与消极意义;平等权的考虑则主要是比较个体和个体之间的区别或差异,并探讨这种差异是否“合理”。平等虽然也是个人权利,但它取决于和他人境况的比较,因而是一种“人际”(interpersonal)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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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74 权利保障的两种形式:自由权和平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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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76 和保护自由权的正当程序相比,“平等保护”的运用方式有所不同。在自由权案件中,政府法律据称侵犯了所有人的权利;而在平等权案件中,政府法律据称采用了任意的区分标准,来侵犯某些人——而非其他人——的权利。几乎所有涉及自由权的案件也涉及平等权,因为绝大多数法律都包含“立法归类”(legislative classification)。例如法律可能规定,只有超过18岁的公民才有权参加选举,或对同样的城市人口与农村人口规定不同的代表名额,或对犯有三次(而非两次或四次)某些(而非其他)重罪的惯犯实行强制绝育;这里的18岁年龄、城市人口或农村人口以及特定类型的惯犯,都属于立法归类。因此,法律经常通过归类,对符合归类特征的个人给予某种特殊奖励或惩罚,从而对在归类之内和之外的人们产生不同影响。显然,要使政府能够履行其立法职能来进行统治,并非所有涉及归类的法律都受到宪法禁止,只有那些“不合理”的归类才违反“法律平等保护”。在1920年的案例中,[208]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归类必须合理而非任意,且必须基于和立法目标具有正当和实质关系的某种区别,从而使所有处境类似的人都获得类似处置。”对于处境并非类似的人,立法可以基于合宪目标加以合理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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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78 自由权和平等权的运用方式与场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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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82 思考 回顾斯通法官的“第四脚注”,法院何时要对立法归类或区别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查?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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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84 需要澄清的是,平等权并不是自由权以外的一种“额外”的权利,而是权利的一种保障形式。譬如不论你生活在城市还是农村,宪法规定你有平等的受教育权。这是因为你首先有受教育权(“自由权”),然后你才能要求你的这项权利和他人是平等的;“平等”本身并不创造权利,也不能超越任何实体权利而抽象存在,而只是保护你的受教育权不以某种特定方式(歧视)受到限制或剥夺。在这个意义上,平等权依托于自由权之上——如果一项“权利”本身不存在,那就谈不上“平等”问题。严格地说,任何受宪法或法律承认的权利都可以具有“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两种保障方式,因为任何一项权利都既可能被国家剥夺,也可能受到歧视;有时,两者甚至是同一个问题:你的权利受到了“歧视”,表明你的权利受到了他人没有受到的“剥夺”——如果所有人的权利都同样遭到了剥夺,那么它就是一个纯粹的“自由权”或“正当程序”问题。取决于看问题的角度,某些权利一般可被简单归为“自由权”——例如言论与新闻自由、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住宅安全、刑事正当程序,但并不是所有的具体权利都能被划归为“自由权”或“平等权”中的一种。例如选举权既可被视为自由权——不可剥夺的参与政治选举的权利,亦可被视为平等权——和其他公民同等的参与政治并决定国家政策之权利。财产权、经济活动自由、社会福利、公共教育等领域也是一样。因此,平等权和自由权应该被视为任何实体权利一般具备的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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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86 平等权并不是一种额外的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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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88 和自由一样,取决于政府的作为或不作为,平等权也可以有积极和消极之分。如果政府主动歧视了个人——如通过法律禁止有色人种参加选举,或规定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那么消极的平等权就足以撤销不平等措施;如果政府并未主动干预,但对于存在的社会歧视状态熟视无睹——例如听任政党组织进行种族歧视,或在地区人口发生显著变化之后未能及时重划选区,(见上一章)那么政府的不作为仍有可能违宪。这时,平等权就具有积极的属性,要求政府采取积极行动以消除其不作为导致的不平等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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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90 平等权也可以有积极和消极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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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92 “平等”具有多种不同的含义,其中最主要的三层含义是“结果平等”和“机会平等”,“实际平等”与“表面平等”以及“实体平等”和“程序平等”。以下分别论述平等的三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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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1594 (一)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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