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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死刑的存废及其核准权的“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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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操作上,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导致某些死刑案件被轻率处理。据粗略统计,在各省高院报请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中,改判率超过10%。这表明核准权下放后,死刑的错用至少是可能存在的。参照最近发生的以下事例,考虑下列问题:[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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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可能会导致某些死刑案件被轻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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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人董伟被判决故意杀人。省高级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无误,量刑适当。犯人将被拉向法场,执行枪决。被告律师上北京向最高法院申诉,终于庆幸地找到一位“青天”。在离执行仅差4分钟的时候,法官接到通知暂缓执行死刑。最高法院指示陕西高院对该案进行复核。2002年8月26日,陕西省高级法院下达了终审裁定,维持了原来的判决。9月5日,在“枪下留人”令下达130天以后,27岁的董伟在延安郊外被枪决。据称陕西高院的这项决定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另行组成合议庭,认真审查全案,核查有关证人证言并反复讨论”作出的。新合议庭共五名成员,原合议庭人员占了三名。被告家属强烈要求其中一位成员回避,但被拒绝。由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陕西高院决定不公开审理。这样,整个案件只是在一审时公开审理了两小时,在此期间还审理了被告表哥的窝藏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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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认为1983年的修正案是否有损对“生命权”的尊重?注意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尚未改变由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规定,而根据《立法法》,这两部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其效力高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修改的《法院组织法》。1983年的修正是否抵触了更高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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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省高级法院本身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由同样的法院行使复核权是否有助于达到防止错判错杀的目的?自董伟“枪下留人案”以来,社会各界强烈呼吁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接下来连续曝光的河北聂树斌“冤杀”案与湖北佘祥林“杀妻”案等冤案进一步突显了收回复核权的必要性。死刑复核权应该上收最高法院,已成为社会共识。[211]为了遏止死刑冤案,最高法院已决定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2005年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将“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作为其首要重点,而改革与完善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及复核程序又是其中的重中之重。《纲要》明确规定,2006年以后,法院依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死刑案件均应当开庭审理,死刑复核程序将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由最高法院复核每一个死刑案件是否可行?在许多西欧国家,死刑已被取消,但在美国仍被保留,且被判处死刑的犯人一般并没有获得联邦或州最高法院复核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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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为了一劳永逸地避免这类问题,是否应该索性废除死刑?毕竟,废除死刑似乎是文明社会的大趋势。除了美国和日本之外,法治国家几乎全部废除了死刑。据统计,世界上目前已有111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且每年平均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在中国,香港和澳门也已废除死刑。近年来,一些法学家再度呼吁取消死刑。[212]你认为废除死刑是不是尊重“生命权”的要求?取消死刑有什么障碍?为什么要保留或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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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许多国家已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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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二十岁的西安大学生药家鑫深夜驾车将人撞倒,后又连刺八刀致人死亡后逃逸。虽然他此后被父母带去自首,并在法庭上表示痛悔,但是法院在民意压力下仍然判其死刑。[213]2011年7月,云南省高级法院试行慎判死刑政策,以自首情节和悔罪态度较好为由将奸杀少女并摔死婴儿的李昌奎改判死缓,引起社会轩然大波。在社会压力面前,云南高院重新判处李昌奎死刑。[214]这两起死刑判决均引起社会激烈争议,支持与反对死刑的对立主张相持不下。除了死刑存废问题之外,注意药家鑫案发生在陕西,李昌奎案发生在云南,你对量刑轻重的地方差异有何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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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中国社会的主流民意仍不放弃对暴力犯罪判处死刑,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判决则更有争议。2012年1月,浙江省高级法院二审维持了吴英集资案的死刑判决,引起经济学家、法学家乃至普通民众的诸多非议。[215]除了审判程序、罪名界定以及“非法集资”罪名本身的正当性之外,吴英案的死刑判决比药、李两案更不妥当,也更显示了废除死刑——至少废除某些死刑——的必要性。和上述两案不同的是,吴英并没有对任何人的生命或人身造成暴力伤害,因而也没有产生巨大的民愤;即便“集资诈骗”罪名成立,也只是伤害了11个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并导致他们的资金未能存入合法的银行,从而对国家金融调控产生不便,但是仅此似乎远不足以上升到“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的高度。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判决显示,一些地方法院对国人的生命不够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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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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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是各国普遍保护的对象。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除了要求正当程序外,还规定“私有财产不得未获公正补偿即遭占取”。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更规定:“财产是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除非以合法形式建立的公共需要明确要求,且在公正补偿被事先支付的前提之下,任何财产皆不得受到剥夺。”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和继承权利应得到保障。其内容与限制应被法律所决定。”中国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3条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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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不是绝对的,但财产的征用必须获得公正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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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更广的意义上,财产权包含了经济活动的自由。无论对于个人发展还是社会繁荣,普遍意义上的经济自由都是重要的。德国《基本法》第12条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权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学习或训练地点。职业事务可根据法律而加以调控。强制劳动只能强加于被法院判决剥夺自由的人。”中国宪法也规定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根据1993年的修正案,“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第16条)“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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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财产权包括经济活动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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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这一领域也可开拓出一些“积极权利”,从而要求国家对有困难的公民提供适当的食品、医疗、住房、免费教育等社会福利。这些已在权利的属性问题中有所讨论,在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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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亚里士多德为私有财产权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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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制和私有制在西方思想史上同样源远流长。早在苏格拉底和柏拉图的《理想国》那里,人们就发现了共产主义的原型。但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Aristotle,1988)认为这是一种极端的理想主义,并批评了老师的思想。他在《政治学》第二篇中指出:“财产在某种意义上应是公共的,但作为一般规则应是私有的,因为如果每个人都具有独特的利益,人们就不会相互埋怨,且他们将取得更大的进步,因为每个人都会关注其自己的事务。”(1263a25—29)由于“自爱是大自然并非无缘无故所赋予的感觉”,人对拥有事物所感受到的快乐(和公有制相比)是“无法衡量”的。(1263b1—2)不仅如此,也只有在人具有私有财产的时候,他才能从对朋友的慷慨资助中获得巨大快乐,而“这些好处都将在过分统一的国家里丧失”。(1263b7—8)他进一步指出了公有制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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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更赞成私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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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化]立法可能具有慈善的假象;人们容易为它所吸引,并容易被引诱相信:通过某种奇妙的方式,人人都将成为朋友——尤其是当某人谴责各国目前所存在的罪恶,例如对合同的诉讼、对诈骗的判罪、对富豪们的阿谀奉承等等,并把它们说成是私有财产的拥有所引起的。然而,这些罪恶的起因是邪恶而不是共产制之缺失。事实上,我们看到那些共同拥有所有财物的人群中间争吵不断,尽管他们和拥有私人财产的人数相比为数寥寥。(1263b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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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制存在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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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作为一位提倡“中庸”(principle of the mean)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也不赞成极端的私有制。他认为“财产应是私有的,其使用则应是公共的”。(1263a39—40)“我并不认为财产应像某些人那样坚持是公共的,而只是通过友善的同意形成公共的使用,且任何公民的基本生计都不应出现匮乏。”(第七篇,1229b41—1330a3)因此,尽管赞成私有制,亚里士多德还是考虑到公民的社会福利,因而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在一定程度上,德国《基本法》第14与15条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和限制正反映了这种公私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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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的使用必须符合公共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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