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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或表达自由涵盖了一系列相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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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我们以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为代表,论述这些相关权利的重要性。事实上,如果采取广义解释,言论自由可以涵盖新闻、出版、游行、示威等自由。在某种意义上,集会和结社自由也可以被视为言论自由的一种沿展,尽管各国宪法专门有条款对它们提供特殊保护。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与请愿政府给予申冤之权利。”法国于1901年制定的《结社契约法》是结社自由领域的宪法性法律。其第2条规定:“个人可自由结社,而无须获得批准或事前宣告。”第3条对这项权利进行了限制:“如果基于非法目的、和法律或良好道德相抵触、或其目标是为了削弱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府的共和形式,那么任何这类社团(Association)一律无效。”第四共和宪法前言第四条还规定:“每个人皆可通过工会行动来保护其权利和利益,并可选择加入工会。”第5条规定:“罢工权利可在有关法律的构架内获得行使。”德国《基本法》第8条规定:“无须事先通知或允许,所有德国人都有权举行和平与非武装集会。对于露天集会,本项权利可根据法律而受到限制。”第九条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权结成协会、合伙与企业。如果结社目的或行动违反了刑事法、抵抗宪政秩序或国际协定,那么协会即应被禁止。每个人和所有职业都应被保证结社权利,以保障和提高工作与经济条件。限制或破坏这项权利的协议一律无效;为此采取的措施是非法的。”因此,和言论与新闻自由相比,现代宪法一般对集会与结社自由赋予更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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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言论自由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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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自由当中,言论自由最为重要。这固然和人的本性有关——人是一种“语言动物”,她需要用话语、文字、图像、音乐、歌声、表情、姿态等各种方式的“言论”和他人交流;看看普通人的日常行为,言论是最常见、最便利、成本最小、传播最快的人类交流方式,因而也是最容易产生争议和诉讼的人间行为——翻开美国法学院的案例书,在通常一千五百页左右的教程中,一半以上的篇幅全是关于各类言论自由的案例。禁锢言论,就等于戕灭人性——假如不信,你可以设想一个没有言论的沉默世界,社会生活(如果还存在的话)将变得多么乏味、不便、孤独、可怕!但更重要的是,言论自由是所有其他自由的前提;可以说,没有言论自由,其他自由就不存在,至少得不到可靠的保障。这是因为言论还是一种政治性权利,是民主政治得以开展并维持的前提。没有自由言论,人民就不可能对政府官员的所作所为提出意见和批评;公共信息就得不到充分交流和传播,因而也不可能产生一个理性的民主政府——如果你都不清楚人民代表所代表的利益或立场是什么,又如何作出明智的选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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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不仅是个人的重要自由,而且是其他几乎所有自由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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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言论自由还直接维系着社会的道德基础。限制言论——尤其是统治势力不愿听到的言论,人们就不敢说真话,社会就必然充斥着空话、大话、假话。人人心照不宣,却因为压力或诱惑而被迫公开说谎。没有什么能比这更摧残一个民族的人格和良知,整个社会将变得麻木不仁、玩世不恭。没有人敢于真诚地探讨切中要害的社会问题,也没有人敢信任别人,因为这种社会充斥着形形色色的“骗子”——自由虽未必能保证诚实,却是诚实的处所;压制自由,诚实就消失了。社会将失去互信的基础,陷入一个尔虞我诈、相互防备、孤独炎凉的道德荒漠。因此,压制言论,就将制造虚假、狡诈、背叛、冷漠。相反,言论自由所造就的是一个真诚、严肃、务实的人格;畅所欲言不仅使有意义的政治交流成为可能,而且使人得以超越对压制的恐惧,恢复作为人的真性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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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还直接维系着社会的道德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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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小道消息不胫而走”——限制言论与新闻自由之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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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言论自由具有重要作用,而且限制言论自由具有特殊困难。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托克维尔讨论了新闻自由的特点,并认为这一领域或者绝对自由、或者绝对奴役,在两个极端之间不存在中间状态。(Tocqueville,1969:180—181)这是因为新闻和光一样,传播速度快、成本低,因而只要留下一点空间,限制新闻的努力就将归于失败。因此,要限制言论和新闻,唯一的途径是全面封杀写作和表达自由,形成万马齐喑的独裁专制。但即使正常的新闻被封锁,“小道消息”还是可以不胫而走,并由于人民的新鲜与好奇在社会广泛传播。新闻封锁的目的原来是为了维护政府形象,但除非在极端专制和封闭的国家,这一手段往往是得不偿失——如果老百姓明明知道政府在封锁消息,因而政府提供的信息不可信,信息封锁如何能提高政府在公民心中的地位呢?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不同地区的人类信息交流越来越容易,也使对言论的控制越来越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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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言论自由具有特殊困难。新闻封锁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政府形象,但除非在极端专制和封闭的国家,这一手段往往是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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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克维尔进一步指出,新闻对社会的危险和新闻自由的程度成反比。如果一个国家只有少数几家报社,那么它们的消息对社会就起着举足轻重的影响;相反,如果这个国家有多种报纸,那么它们之间的竞争将部分抵消各自的影响。因此,新闻媒介的分量和其数量成反比;在新闻越不自由的国家,新闻自由就越危险。“最开明的美国人把报社权力的微弱归因于其不可思议的分散;那里的政治学格言是,中和报纸作用的唯一办法是增加它们的数量。”(Tocqueville,196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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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闻越不自由的国家,新闻自由就越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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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这个条件在今天已不再成立了;在竞争和垄断的背景下,美国新闻早已不是“不可思议的分散”,而是为少数几家寡头所拥有。和电视与广播相比,报纸因对运转资金的要求相对较低,仍然维持了一定程度的多元化。但现代发展趋势总的表明,只是消极地保护新闻自由已经不够了;要切实保障新闻自由,法院还必须进一步规定电台和报社组织在利益与观点上的多元化(参见下一章的相关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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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言论自由不仅因为重要而不应限制,而且往往也很难限制。1950年代,国民党统治的台湾地区通过了《出版法》,其中包括许多模糊宽泛的限制,其如何适用完全取决于审查者当时的“直感”。国民党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产生了许多荒诞的悲喜剧。例如金庸的武侠小说《射雕英雄传》在台湾不得不改名为《大漠英雄传》,原因就是毛泽东的《沁园春·雪》有“弯弓射大雕”一语;邓丽君演唱的根据抗战时期歌曲改编的“何日君再来”也被禁止,原因是可能被人联想为对“共军”的怀旧之情。在戒严38年间,台湾地区总共禁止了两三百首歌曲。其中一首歌的歌词有一句“滴了一滴泪”,被指责为荒诞(眼泪怎么可能只有“一滴”?)而遭禁止;有的歌则因为过于凄婉,被认为有对现实不满之嫌而遭禁止。然而,这些令人啼笑皆非的禁令并没有发挥实质作用,反而成了今日的笑柄。不仅如此,这些歌在台湾地区越禁越红,书也越禁越畅销。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它对于言论自由意味着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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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言论与新闻自由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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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如此,言论自由绝不是从来存在的。作为一项制度,它其实是相当现代的产物。阻碍言论自由的主要有两种相关的原因:教条主义和对社会动乱的恐惧。教条主义(dogmatism)在定义上就是言论自由的死敌,因为它确信只有一种学说——尤其是道德或政治学说——是正确的;既然如此,其他与此不同的学说必然是谬误,因而没有存在的必要。在中国和西方传统上,教条主义在绝大多数阶段中占据着统治地位。在西方,文艺复兴和新教革命极大地打击了传统教条的道德权威,并恢复了怀疑主义的历史地位。近代分析哲学对事实与规范的区分更使得教条主义丧失了哲学基础,成为没有逻辑意义的自我肯定。但如果在哲学上失去了意义,对言论的控制被长期认为对社会稳定是必要的。如果允许任何人随便诋毁政府,政府就失去了威信,因而难以维持必要的统治。在1704年的案例中,[217]英国上院的霍特大法官(Lord Holt)表达了当时的普遍忧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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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言论自由的主要有两种相关的原因:教条主义和对社会动乱的恐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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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禁止个人对人民灌输反政府思想,那么任何政府都不能生存;因为每一个政府都需要人民对它具有良好印象。对所有政府而言最为糟糕的,正是对政府管理产生敌视的努力。这一直被认为是犯罪,并且除非它受到惩罚,任何政府都自身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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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观点认为,政府需要维持良好形象,因而不允许随便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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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历史上,对言论的控制通常采用两种方式:通过政府对出版业实行审查和垄断的事前限制(Prior Restraint)和通过法律惩罚煽动或诽谤的事后控制。在1688年“光荣革命”(见本书第二章)以前,英国的国王(Crown)一直掌有控制出版的最高主权。从16世纪的亨利八世开始,王室即通过皇家审查、垄断专利以及枢密院(Privy Council)和星室法院(Star Chamber)的命令,来控制出版行业。1529年,皇家告示发表了英国第一份禁止出版的“异端和亵渎”书单。1538年,国王制订了对英国所有书籍的审查系统;没有经过王室任命的审查官同意,任何书籍的发行皆属违法。1557年,皇家委代“书文公司”(Stationer Company)行使这一职能。公司成员对国内媒介具有全盘控制权力;所有出版商都必须从公司官员那里获得许可,所有报社都必须在公司登记;除非属于公司成员或经由皇家特许,一切出版都受到查禁。“光荣革命”之后,对出版的控制权力从王室转移到议会(Parliament),逐渐放宽了对出版的审查。在1694年,议会拒绝延长对“书文公司”的垄断特权,使出版控制从特许审查转变为征税或补贴。因此,一方面,政府对某些知名作家授予补贴,以促进它所欣赏的观点。另一方面,从1712年开始,报纸、传单、广告、杂志受制于政府的征税,这一措施有助于消除一些批评政府政策的短期刊物。直到19世纪前半叶,对出版施加的各类税收才销声匿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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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言论的控制通常采用两种方式:通过政府对出版业实行审查和垄断的事前限制和通过法律惩罚煽动或诽谤的事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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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言论的另一种方法是对煽动诽谤的指控。如果垄断审查在言论发表之前实行事前限制,那么煽动诽谤则在言论发表之后进行事后追究。煽动诽谤经常受到严厉惩罚,包括终身监禁和巨额罚款。在16世纪后期,这一理论原由星室法院发展起来;它原来的基础是:国王是一切正义与法律的源泉;他自然一贯正确,因而其行为超越任何人的批评。当星室法院在1641年被废除之后,普通法院接管了对煽动诽谤言论的审查。后来,煽动诽谤理论受到显著扩展;任何讨论政府行为的书籍和文章,都可能被定为煽动诽谤罪。和普通言论不同,政治言论的确实性并不能为批评者开脱。在某种程度上,对政府的批评越确切就越有罪,因为批评越具有说服力,就越可能严重破坏政府的形象。直到1792年通过了《福克斯诽谤法》(Fox’s Libel Act)之后,才改变了这种状况。到1843年,英国终于放弃了诽谤法施加的绝对责任,允许为公共利益而发表的作品通过证明确实性而获得辩护。尽管如此,对不确实言论所规定的处罚仍然相当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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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言论的确实性并不能为批评者开脱。批评越具有说服力,就越可能严重破坏政府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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