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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23 案例 “宪法平等权第一案”[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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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25 2001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成都商报》刊登《招录行员启事》,其中第1条规定了“招录对象”:“2002年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经济、金融、计算机、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外语等专业的学生。男性身高在168公分、女性身高在155公分以上,生源地不限。”原告蒋韬是四川大学法学院应届毕业生,身高不符合上述报名条件。他认为银行被告侵犯了其享有的担任国家公职的宪法平等权,在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起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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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27 法院判决,根据《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被告成都分行是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因而是“行使金融管理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然而,“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活动。”法院认为被告发布的招录启事并不是“行使金融管理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因而不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可诉行政行为。另外,被告行为在作出时“并未对外产生拘束力或公定力”,因为启事要到2002年1月11—17日的报名期才产生效力,而被告已在此之前就修改了招录启事,撤销了对招录对象的身高限制,因而并未给被告带来实际损害。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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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31 思考 宪法平等权的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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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33 1.如本书第三章所述,宪法的“司法化”并不局限于特定的受教育权;既然宪法第33条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平等问题在中国极为普遍与突出,宪法司法化应能在这一领域同样有所作为。事实上,和“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相比,本案是一个更为典型的宪法案例。武侯区法院似乎认为,本案的原告找对“对象”了,因为和齐玉苓案不同,被告并不是以私人身份出现的公民(例如盗用姓名权的个人或采用不同消费标准的快餐店),而是一个国家机构的分支。在这个意义上,本案更有希望成为名副其实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然而,尽管本案获得了全国媒介的关注,[221]它并没有成为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因为法院不但判决原告败诉,而且完全没有引用宪法的具体条款。法院认为被告的招录启事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超越了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你认为这一判决是否正确?可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应)限于行政机构对外履行法定职能的行为,而不包括机构人员的录用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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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35 和“司法化第一案”相比,“平等权第一案”更适合作为宪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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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37 2.法院的另一个理由是被告在报名期以前就修改了招录启事,取消了其中的身高限制。如果被告银行在修改后并未通过报刊媒介特别说明,而某个潜在的申请者在读了原来的启事后就放弃了报名的念头。在报名截止后,原来的启事虽然已经过(她所不知道的)修改,是否仍应被认为发生了“拘束力或公定力”,因而可能可以受到失去报名机会者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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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39 3.不论招录启事是否可受到司法审查,你是否认为银行的身高限制侵犯了宪法为公民保障的平等权利?为什么?专业限制是否也侵犯了平等权?为什么?地方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把录用限于本地居民?对于这些问题,参见下一章的相关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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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41 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三版) [:1702804441]
1702812042 四、权利保障的共同基础——对“人格尊严”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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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44 最后,“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的理念为所有权利提供了共同的理由。这个概念可以包含两种理解。(参见许崇德主编,1999:173—174)在狭义上,“人格”是指人身、自由和财产等有形权利之外但仍然关系到人的价值之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及其所附带的姓名权、肖像权与隐私权。中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从该条规定可见,中国宪法的“人格尊严”观念主要是指人的名誉、声誉、隐私等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第五章第四节(第98—105条),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被定义为“人身权”。《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对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可以在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包括针对侵犯名誉权等各项权利的行政行为。第67条授权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赔偿诉讼,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把行政机关对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限于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违法行为,因而似乎不包括对人格尊严造成的损害。最后,刑法第246条对“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了处罚,包括剥夺政治权利。这些规定可以被视为对宪法“人格尊严”的具体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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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46 “人格尊严”包括狭义与广义两种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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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50 思考 2006年11月29日,深圳福田警方召开两场大会,公开处理了百名涉黄人员。涉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被全副武装的民警押解到现场,吸引了千余名当地群众前来观看。据介绍,这是福田警方严厉打击涉黄犯罪的专项行动。[222]你认为这项行动是否侵犯了犯罪人员的人格尊严?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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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52 在广义上,“人格”表征宪法与法律所认可的人的主体地位以及权利能力;它包括上述名誉、隐私等权利,但还包括普遍的个人自由、人身安全与自主决定权、个性发展和信息自决的权利等方面。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把通常所说的“独立人格”法律化,并用“人格尊严”来表达个人作为道德主体的独立地位和内在价值。作为具有价值的道德主体,人是具有“尊严”的存在,且人的尊严不得受到任何力量的侵犯——私人、团体或国家;事实上,国家的首要任务正是保障每个人的尊严受到适当保护。(参见张千帆,2012)因此,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责任,尊敬与保护之。”广义的人格尊严是所有基本权利的基础和源泉,并控制着基本权利的含义及其界限。(见本书下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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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56 广义的人格尊严把人作为一种道德存在,强调对普遍的个人自由、人身安全与自主决定权、个性发展和信息自决等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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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58 狭义的“人格尊严”固然保护公民的名誉及其他无形权利,但对某些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形成了限制。广义的“人格尊严”当然也对所有权利规定了界限,但同时为所有类型的基本权利提供了存在理由——没有基本的自由,人就成了奴隶,哪里谈得上尊严?首先,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要求体制层面的自由——例如选举权和言论自由——获得充分保障。既然人是独立的道德主体,个人有充分的能力管理自己,并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国家尤其没有权力禁止公民对政府行为的批评,而是必须在体制上保障公民们畅所欲言,无所畏惧地表达自己对政府的观点。孔子曾说,“邦有道,危言危行;邦无道,危行言孙。”(《论语·宪问》)但不论有道、无道,对权力的恐惧总归是和“君子”的尊严不合拍的。作为一项道德理念,人格尊严的目标是形成一种国家制度,尽可能使所有人成为独立、自治、自由的道德主体。事实上,国家就是建立在公民的自由选择基础上的;剥夺或限制普遍选举权,必然是对公民的道德能力与政治知识的一种不信任,必然意味着公民就和未成年儿童一样不成熟,因而必须受制于家长式统治。因此,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至少要求不断扩大直接选举权的范围,允许在政治上成熟的公民充分参与对自己事务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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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60 对人格尊严的尊重隐含着对言论自由和选举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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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62 在纯粹的个人层面上,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要求每个人都能主要凭借自己的能力获得体面的生存,因而个人必须被允许自由从事各类对社会无害的活动——包括信仰、职业活动、获得财产及其法律保护,并且他的生存状态不应该受到政府的无理侵犯,譬如对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其住宅安全必须获得保障,等等。如果他的权利受到了侵犯,那么作为一个平等主体,他应该有能力请求法院通过公正与体面的审查程序,将侵犯者——个人、组织或政府官员——绳之以法,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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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64 最后,人格尊严还要求人际层面的平等权获得充分尊重。在最内在的意义上,尽管各人的道德素质与能力存在着差别,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格都是平等的,因而应该被给予平等机会去追求自己的道德目标或生活方式。国家对不同公民进行歧视,必然将伤害受歧视者的自尊,也是对这些公民人格的不尊重。因此,权利与自由的平等享受也是人格尊严的应有之意。(参见张千帆,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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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66 人格尊严可能还要求所有公民受到国家的平等尊重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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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2070 评论 “人格尊严”与《世界人权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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