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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广义上,“人格”表征宪法与法律所认可的人的主体地位以及权利能力;它包括上述名誉、隐私等权利,但还包括普遍的个人自由、人身安全与自主决定权、个性发展和信息自决的权利等方面。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把通常所说的“独立人格”法律化,并用“人格尊严”来表达个人作为道德主体的独立地位和内在价值。作为具有价值的道德主体,人是具有“尊严”的存在,且人的尊严不得受到任何力量的侵犯——私人、团体或国家;事实上,国家的首要任务正是保障每个人的尊严受到适当保护。(参见张千帆,2012)因此,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责任,尊敬与保护之。”广义的人格尊严是所有基本权利的基础和源泉,并控制着基本权利的含义及其界限。(见本书下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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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人格尊严把人作为一种道德存在,强调对普遍的个人自由、人身安全与自主决定权、个性发展和信息自决等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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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的“人格尊严”固然保护公民的名誉及其他无形权利,但对某些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形成了限制。广义的“人格尊严”当然也对所有权利规定了界限,但同时为所有类型的基本权利提供了存在理由——没有基本的自由,人就成了奴隶,哪里谈得上尊严?首先,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要求体制层面的自由——例如选举权和言论自由——获得充分保障。既然人是独立的道德主体,个人有充分的能力管理自己,并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国家尤其没有权力禁止公民对政府行为的批评,而是必须在体制上保障公民们畅所欲言,无所畏惧地表达自己对政府的观点。孔子曾说,“邦有道,危言危行;邦无道,危行言孙。”(《论语·宪问》)但不论有道、无道,对权力的恐惧总归是和“君子”的尊严不合拍的。作为一项道德理念,人格尊严的目标是形成一种国家制度,尽可能使所有人成为独立、自治、自由的道德主体。事实上,国家就是建立在公民的自由选择基础上的;剥夺或限制普遍选举权,必然是对公民的道德能力与政治知识的一种不信任,必然意味着公民就和未成年儿童一样不成熟,因而必须受制于家长式统治。因此,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至少要求不断扩大直接选举权的范围,允许在政治上成熟的公民充分参与对自己事务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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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格尊严的尊重隐含着对言论自由和选举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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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纯粹的个人层面上,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要求每个人都能主要凭借自己的能力获得体面的生存,因而个人必须被允许自由从事各类对社会无害的活动——包括信仰、职业活动、获得财产及其法律保护,并且他的生存状态不应该受到政府的无理侵犯,譬如对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其住宅安全必须获得保障,等等。如果他的权利受到了侵犯,那么作为一个平等主体,他应该有能力请求法院通过公正与体面的审查程序,将侵犯者——个人、组织或政府官员——绳之以法,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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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人格尊严还要求人际层面的平等权获得充分尊重。在最内在的意义上,尽管各人的道德素质与能力存在着差别,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格都是平等的,因而应该被给予平等机会去追求自己的道德目标或生活方式。国家对不同公民进行歧视,必然将伤害受歧视者的自尊,也是对这些公民人格的不尊重。因此,权利与自由的平等享受也是人格尊严的应有之意。(参见张千帆,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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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可能还要求所有公民受到国家的平等尊重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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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人格尊严”与《世界人权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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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宣言》在一开始就明确承认了人格尊严,并把它作为一项首要的人类价值。其序言指出:“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内在尊严及其平等与不可剥夺的权利之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鉴于联合国各国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之信念……”,特发布了30条权利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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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权宣言》把人格尊严作为一项首要的人类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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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并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知,并应以兄弟般的精神相对待。”第2条规定,人人有权平等享受权利与自由,不分种族、性别、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其他区别。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其余各条分别规定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享受平等保护的权利(第7条),免受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之权利(第5条),免遭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权利(第9条),对基本权利的侵犯获得国际法庭之审判及补救之权利(第8条),对刑事指控获得独立法庭的公正与公开审判之权利(第10条),无罪推定(第11条),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对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隐私权(第12条),迁徙自由(第13条),婚姻自由与家庭受国家保护的权利(第16条),财产权(第17条),思想、良知、宗教与信仰自由(第18条),意见与言论自由(第19条),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第20条),民主参政、选举和参与公务的权利(第21条),享受社会保障以及“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各种权利(第22条),职业选择自由、同工同酬以及加入工会的权利(第23条),享受基本的衣食、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以及老年和失业保险(第25条),受教育权,其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第26条),科学与艺术创造自由(第27条)。最后,第29条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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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是一次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事件。它表达了世界各国对基本人权的共识,以及尊重与保护人格尊严和自由的共同愿望。作为宣言,它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是联合国宪章的一部分。但对于基本人权的全球化,《宣言》发挥了巨大的鼓舞和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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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权宣言》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表达了世界各国尊重与保护人格尊严的共同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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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为什么《世界人权宣言》没有正式法律效力?为什么它不能被国际法院所实施?回顾本书第四章对联合国制度的介绍以及邦联特性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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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复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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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权利”?它有哪些基本特征?为什么说“国家制度可以各国有别,人的权利则是普遍并超越国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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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什么是“自由权”和“平等权”?它们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什么是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程序平等与实体平等、表面平等与实际平等?它们之间有什么联系和区别?什么是“事实歧视”与“法律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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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权利分为哪几种主要类型?分类依据是什么?权利或自由一般有几个“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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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为什么说言论自由在各类权利中尤其重要?什么是言论自由的“市场竞争”理论?它的理论依据是什么?为什么说对言论自由的宽容态度体现了一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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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为什么说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可能为各项宪法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共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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