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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法院对“清楚与现存的危险”标准存在着严格与宽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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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0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后,美国社会对左派言论的恐惧有所减退。同时,政府反对者在数量上相应减少,且对他们的审讯大都相对宽松。第一修正案似乎重新开始发挥作用,来保障社会反对派的言论自由。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苏进入冷战状态,美国国内对共产主义的恐惧迅速进入高潮。普遍的传闻是共产党已渗透到政府、工会和大学内部,随时都可能发生暴力革命。在麦卡锡(Joseph McCarthy)等人的鼓动下,参议院特地成立了“内部安全委员会”,众议院也成立“反美活动委员会”,以遏制共产主义势力的扩展。联邦行政机构以“爱国主义”的名义,要求雇员表示忠诚、人人过关。各州政府亦自行调查左翼组织,要求公共学校教员起誓效忠政府。对易受左派势力控制的工会,1947年修正的《劳资关系法》(NLRA)第九条规定,除非工会干部提供证据表明他们不是共产党员,联邦劳资关系局(NLRB)不得实施工会的权利。在受到基于第一修正案的挑战时,这项修正法案的合宪性受到最高法院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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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战时期,美国再次加强了对言论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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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势下,国会通过了《史密斯法案》(Smith Act)。法案第2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故意鼓吹、帮助、建议或教唆他人有责任、必要或需要,去通过暴力或谋杀官员来推翻或摧毁合众国内的任何政府;……组织或帮助组织任何人组成协会、团体或集会,来教唆、鼓吹、或鼓励暴力推翻或摧毁合众国内任何政府,或明知其目的而成为这类协会、团体或集会的成员。违者犯法。”在50年代和60年代初,联邦政府根据《史密斯法案》指控共产党在美国的活动,因而产生了一系列“美共案”。这些案例的特点是对“清楚与现存危险”标准赋予新的宽松解释,从而授予联邦政府以广泛权力去起诉共产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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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宪法的宽松解释未能对左翼言论提供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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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60年代后期,冷战威胁有所缓和,美国社会意识形态的钟摆似乎又从极右位置走向平衡。人们发现,和共产党嫌疑相比,麦卡锡的迫害狂热对自由或许更加危险。法院亦显著加强了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第一修正案再次“复活”。此后,美国卷入越南战争。一些公民团体对战争表示强烈抗议,但即使激烈的反战言行亦得到法院的宽容。如在1969年的“威胁刺杀总统案”,[224]被告瓦茨拒绝加入征兵行列,并扬言说:“如果他们强迫我扛起来福枪,我想象中第一个要杀的是[发动越战的总统]约翰逊。我才不会去杀我的黑人弟兄。”联邦政府根据1917年的法律,指控瓦茨蓄意威胁共和国总统的生命。最高法院认为被告只是用激进方式来表达其反战态度而已。由于政治言论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被告不能因表达政治观点而受到政府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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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对缓和的气氛下,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障有所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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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清楚与现存危险”的意义——平衡还是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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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修正案简单规定了“国会不得剥夺言论或新闻自由”,而没有附加任何条件——譬如说,宪法并没有表明它只保护“正常”、“合理”或对社会“有益”的言论,而似乎是保护任何言论或新闻的自由。这是否表明公民具有绝对的言论自由?即使对于霍姆斯和布兰代斯这样强调言论自由的法官,“清楚与现存危险”标准也不一定意味着绝对保护;法院需要平衡言论对于个人的重要性和对社会所可能产生的实际危害,只不过当时的少数意见要求言论对社会的危害必须足够清楚和严重,才能加以限制。在二战结束后,最高法院对“清楚与现存危险”标准的解释产生了不同意见。多数法官仍然采用利益“平衡”标准,少数法官则反对任何形式的平衡,坚持认为第一修正案对自由言论授予“绝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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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官对言论自由是否意味着绝对保护还是需要平衡不同因素产生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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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61年的“律师政治资格案”中,最高法院处理了一起基于州法的共产党员案件,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就言论自由的标准展开了争论。在此之后,不同意见虽然仍然存在,但出现了相互妥协的趋势。在界定什么是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过程中,现代法院区分了不同类型的言论,并对“清楚与现存危险”标准加以严格解释:只要不属于淫秽、泄恨、挑衅、鼓动犯罪或商业广告等有限类型,言论就受到第一修正案的切实保护;政府要限制言论的内容,就必须证明不仅言论很有可能产生迫切危害、危害程度相当严重,而且散布言论的被告具有故意违法的主观意图。因此,除了特定的几类言论之外,所有言论的内容受到了几乎是“绝对”的宪法保护,其中对政治言论的保护尤其严格。考虑下案中的少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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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几类例外,言论自由一般受到几乎绝对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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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律师政治资格案”[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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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规定:要获得律师资格,申请者必须具备“良好道德品质”,并不得“宣扬用暴力或其他违宪手段推翻合众国或本州政府”。“加州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被授权根据这一要求,去审查所有律师申请人的资格。1953年,原告科尼斯伯格通过了加州的律师资格笔试。在资格审查中,委员会屡次问起他以前和共产党的联系,他一概拒绝回答,但一再表示他从来不相信暴力革命学说。由于这个原因,尽管原告符合所有其他条件,审查委员会拒绝批准其律师资格。原告起诉,但加州法院拒绝审理。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项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因而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所保障的正当程序,并把案件驳回加州,要求资格委员会重新考虑。在重新审查中,原告仍然拒绝回答有关共产党员身份的提问。审查委员会认为原告阻碍进一步调查,因而再次拒绝批准原告的律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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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上诉后,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肯定了委员会的结论。哈兰法官(J.Harlan)的法院意见运用了“平衡标准”,来权衡政府的治安利益和个人的言论利益。他认为:“每当宪法的保护被宣称去禁止政府权力的有效行使时,[法院]必须进行调和,并妥善权衡所牵涉的各方利益。”布莱克法官(J.Black)的少数意见则坚决反对这项标准,并坚持第一修正案给予言论自由以“绝对保护”。他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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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意见采用平衡标准,但少数意见主张给予绝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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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相信,对自由的剥夺只是基于以下的恐惧:狂热者所谈论的政府形式,和这个国家所支持的任何事情格格不入;这可能使美国人民背离对我们政府形式的忠诚。我认为这种恐惧是毫无根据的,因为我相信,美国人民对我们自由生活方式的忠诚和热爱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致任何屈从于专制政府的谈论或争议都不能使他们有所动摇。这种对美国人民的信任造就了第一修正案的采纳;它明确允许人民谈论他们对政府的想法,并允许持不同政见者反对政府。这个革命性的自由观念具备如下基础:宪法建立了一个如此有利于个人自由的政府,以致反对政府的言论不能对满足和快乐的公民社会造成任何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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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你认为言论自由的保护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布莱克法官的少数意见表达了一种什么假定?参见上一章“左翼党派第二案”中布兰代斯法官的赞同意见。更根本的,反对言论自由的人是否应该被允许言论自由?或被允许自由宣扬推翻保障这项自由的制度之言论?参见本书第六章有关德国“自卫型民主”的讨论,并比较德、美在观念上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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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1969年的“右翼党派案”,最高法院正式推翻了1927年“左翼党派第二案”的多数决定,从而完成了向霍姆斯—布兰代斯理论的转折。(参见上一章)此后,最高法院在“平衡标准”和“绝对”保护之间确定了折中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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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姆斯等法官的少数意见最终被普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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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右翼党派案”[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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