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812388
1702812389
“抵制周报案”贯穿着德国的自由言论法学中两条不断重现之主题。首先,最值得保护的交流,乃是对“见解的思想交锋”有所贡献之言论。在决定这类交锋是否存在的过程中,法院不仅审查交流的内容,而且就像“抵制电影案”一样,它还审查言论者的动机和目的。其次,法院把它的任务视为利益平衡。在“抵制周报案”的情形下,不受经济压力地运行企业的权利,超越了倡议联合抵制的自由。在这方面,“抵制周报案”不同于“抵制电影案”。在后者,宪法价值超越了私法损失的补偿;在前者,根据私法的损失补偿则超越了斯普林格公司的言论要求。但宪法价值仍然重要,因为法院进一步判决:斯普林格公司在实际上侵犯了布林费尔传播信息之权利。因此,法院再次强调了‘抵制电影案’的主要教诲,即宪法价值影响私法的解释和运用——尽管这种影响是间接的。
1702812390
1702812391
某些言论比其他类型的言论更值得保护。
1702812392
1702812393
1702812394
1702812395
评论 政治言论的“见解”与“事实”之分
1702812396
1702812397
在分析第5条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过程中,宪政法院区分言论的“主观”与“客观”成分。这体现于言论的“见解”(opinion)与“事实”(facts)成分之间的区别:见解是发言人的主观价值判断,事实则是统计数据、事件过程或受引用的言论等客观信息。对于客观事实,宪政法院要求准确度;但对于主观见解,发言人则必须被允许畅所欲言。例如在1976年的“监狱隐私案”,囚犯在信中向家属抱怨法官不公。宪政法院判决被拘留者具备和家人通信的自由,且不论家信如何欠准或粗俗,犯人必须被允许完全表达其见解。在1982年的“竞选毁谤案”,宪政法院阐述了见解和事实的区分原则。
1702812398
1702812399
宪政法院区分言论中的“见解”和“事实”因素,并禁止对见解的表达加以限制。
1702812400
1702812401
1702812402
1702812403
案例 见解的自由表达——“竞选毁谤案”[236]
1702812404
1702812405
在欧洲议会的竞选中,社会党候选人把巴伐利亚州的多数党——基督教社会联盟(CSU)——称为“欧洲的纳粹党”。基督教社会联盟在地区法院获得禁令,以禁止候选人公开重复这一指控,否则将开始民事赔偿诉讼。这项决定受到上诉法院的维持。社民党候选人提出宪政申诉,宣称法院判决侵犯了《基本法》第5条第1款和第2款。在第一庭的决定中,宪政法院判决宪法申诉有理并成立。它指出:
1702812406
1702812407
这项基本权利并不明确区分“价值判断”和“事实陈述”;它保障所有人的言论自由之权利。不论是否能为其判断提供可信的理由,每个人都有自由叙述其思想。同时,自由言论的目的是形成见解,去说服并对他人施加思想影响。价值判断从来是指去说服别人;这是为何它受到《基本法》第5条第1款的保护。基本权利被主要用来保护言论者的个人见解。见解究竟“富有价值”或“分文不值”、“正确”或“错误”,抑或它是带有感情或理性,在此毫不相关。如果有关见解对公共问题的思想交锋有所贡献,那么它就被假设受到自由言论的原则之保护。即使是辛辣或夸张的言论——尤其是那些在竞选高潮所流露的言论,亦在根本上处于第5条第1款的保护之内。
1702812408
1702812409
对主观见解的表达几乎享受绝对的宪法保护。
1702812410
1702812411
这项原则并不以同样方式适用于事实陈述。虚假的信息并非是应受保护的好事。故意说谎并不受到第5条第1款之保护。这同样适用于错误引文。虽然事实陈述的错误并不使之自动处于第5条第1款的保护之外,但和见解之表达相比,它们更易于被普遍法律所限制。对“见解”之表达是否受到《基本法》保护的决定,主要取决于是否存在陈述观点、采取立场或在思想争论的构架中坚持见解之要素。见解的价值、真实性或理性并不重要。严格而言,事实陈述并非“见解”之表达。但由于它形成了见解之基础,这类陈述仍然受到《基本法》的[有限保护]。在第5条第1款意义上的‘见解’概念,应被理解为在思想争论的构架内表达观点、采取立场或坚持见解。这同样适用于和事实报道相结合的言论——尤其是在两者不能分离的情形下。
1702812412
1702812413
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并不受到同样程度的保护。
1702812414
1702812415
宪政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督教社会联盟是欧洲的新纳粹党”之语是竞选演说的一部分,属于受第5条第1款所保护的见解之表达。就字面理解,这项陈述显然是错误的,在欧洲也不存在“新纳粹党”。但说这句话的意图显然不是为了陈述事实,而是试图通过夸张来说服听众,使之在欧洲议会的选举中支持社会民主党。这类话在竞选中是常见的,并在性质上属于见解的领域;选民也很清楚,演说者只是表露其见解来赢得听众。当然,人们可以从有关言论中发现事实,例如基督教社会联盟是极右政党。但宪政法院认为,言论所包含的“价值判断超过了事实内容”,而普通法院却错误地把申诉者的言论归为对事实的错误陈述。
1702812416
1702812417
夸张的比喻属于见解而非事实陈述。
1702812418
1702812419
更为重要的是,普通法院“未能考虑宣称受到诽谤的个人[或团体]地位的至关重要性及其参与受第5条第1款所保护的公共舆论的形成过程之程度。如果一人自愿使自身暴露于公共批评,那么他就放弃了部分其受到保护的私人领域。对政党而言,这项原则……将获得更为严格的应用,因为和普遍公民甚至个体政客不同,政党的存在与活动被自动理解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对于可被任何民主党派认为是诽谤的辛辣言辞,政党都必须承受之。在政治斗争的高潮,尤其因为政党有机会通过政治手段来保护自身,[这类评论]并不非同寻常。”因此,在平衡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后,宪政法院判决候选人的言论权利不得受到限制。
1702812420
1702812421
政党竞选容许辛辣激烈的言辞。
1702812422
1702812423
当然,即使见解的表达亦非没有限制。如上所述,法院必须平衡第1条的人格尊严、第2条的个性自由和第5条的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除此之外,对言论的限制因素还包括其客观性、军事纪律、对雇主的忠诚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公务员和军人——的效忠责任。不过,如果上级发言已进入公共场合,那么其下属可以公开对它进行言论挑战。
1702812424
1702812425
对见解表达的保护也有一定限制。
1702812426
1702812427
1702812428
1702812429
思考 和“纽约时报案”类似,“竞选毁谤案”的意见也提示,言论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平衡取决于言论的重要性和假定对方失去至少部分名誉保护的合理性。在政治竞选的场合下,这两个因素决定了言论自由超越名誉权的保护。你认为这种假定是否合理?试比较两个案例的异同。
1702812430
1702812431
1702812432
1702812433
探讨 再论言论自由与个人名誉——德国与美国的差异及其原因
1702812434
1702812435
和德国《基本法》不同,美国宪法仅考虑言论自由,并把个人名誉权的保护留给立法裁量权;尤其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案”之后,为了充分保障在政治领域内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公共官员几乎失去了个人名誉的立法保护。与此不同,《基本法》不仅承认言论自由,而且把人格尊严与个性自由置于宪法价值之首位,因而要求立法与司法机构考虑冲突权利之平衡,且这项平衡最终受制于联邦宪政法院的独立审查。宪法权利的平衡带来两个结果:首先,它规定了正面保障人格尊严的立法责任,从而约束了德国立法机构在名誉保护领域的裁量权。其次,宪政价值渗透了私法体系;如果在私人之间的诉讼中,普通法院片面保护言论自由,从而未能充分考虑人格与个性自由的地位,那么名誉受到损害的一方即可对诽谤诉讼的不利判决提出宪政申诉。因此,宪法平衡导致私法的“宪法化”,即虽然《基本法》并不直接控制私人之间的行为,但它“影响”着私法解释,从而对私人及其团体间接规定了宪法责任,使之同时尊重他人的言论权利和人格尊严。
1702812436
1702812437
德国宪法的第三者效应导致私法的“宪法化”。
[
上一页 ]
[ :1.702812388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