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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越复杂、腐化和渎职的机会越多,越需要新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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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政府宣称州法是为了防止谣言的传播,从而避免扰乱公共治安、挑起殴斗或犯罪。但多数意见并不认为这类论点有任何帮助:“对不当行为——尤其是官员渎职——的指控,必将制造公共丑闻,但宪法保障的理论是:阻止出版的权力将引起更严重的公共危害……对不当行为的指控可能制造仇恨及诉诸暴力解决手段的倾向;这一点也没有新鲜之处。但这一众所周知的倾向,并不改变保护媒介不受出版审查和限制的决定……假如这类考虑能够授权立法去干涉出版的初始自由,那么宪法保护终将退化为表面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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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谣言传播、维护公共治安,并不构成限制新闻自由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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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例并非表明政府绝对不能实行事前限制。为了保障公共道德与治安,地方政府很可能必须实行某种程度的事前审查。电影审查即为一例。在这种情形下,第一修正案对新闻与言论自由的保障,主要体现于对审查制度的程序限制。在1965年的“淫秽电影审查案”,[238]马里兰州的法律即规定了这类电影审查制度。被告未经事先审查就公开放映电影;尽管州政府承认该电影本来会获得批准,被告还是因未能符合州法要求而受到指控。在联邦最高法院,布仁南法官的多数意见仅在仔细分析了州审查程序的各个方面之后,才推翻了审查制度的有效性。法院多数意见注意到马里兰州让行政官员单独作出初始决定,且司法上诉可能占用很长时间。布仁南法官的意见强调,事前审查制度通常被假定无效,且州政府具有沉重的举证负担去反驳这种不利假定。“要使影片事先上交审查的非刑事程序合宪,它必须具备为避免审查制度的危险性而设置的程序保障。”首先,审查官具有举证负担,证明影片并非属于受保护的言论。其次,关于影片是否构成受保护言论的问题,州的要求不得使审查官的决定在效果上成为最终决定,而是必须提供司法审查机制。最后,州政府必须保证,审查官将在指定的短时间内,或者颁发许可,或者上法院去限制影片的放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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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可以为保障公共道德而对某些电影实行事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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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闻自由与国家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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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前限制的另一项应用是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为了政府的有效运作,政府显然有权保护一定数量的国家机密。但另一方面,民主政府区别于专制政府的主要特征,即在于人民可以自由讨论一切公共事务;政府不能通过把任何议题标榜为“国家机密”,就禁止公民或媒介进行讨论,并以“国家安全”为名来惩罚“泄密者”。因此,如1971年的“五角大楼文件案”所示,国家的安全利益和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与新闻自由可能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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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可能和国家安全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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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五角大楼文件案”[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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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越南战争期间,反战人士埃尔思伯格(Daniel Ellsberg)接受了题为“美国越战史”的国防部文件,文件主要描述了美国政府发动越战的经过。埃尔思伯格试图通过报社来披露这些文件,从而使内部政治斗争公开化,并对政府的备战政策施加公众压力。联邦政府要求法院立即禁止报社发表这批文件,并称一旦这些信息获得公开,后果将是“增加美国战士的伤亡、摧毁盟国合作、极大增加和敌人谈判的困难并延长战争”。两个联邦上诉法院分别作出不同判决: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准许《华盛顿邮报》发行消息,而第二巡回区法院却禁止《纽约时报》发表同样报道。上诉法院之间的分歧需要获得联邦最高法院消除,以形成统一的法律解释。政府律师辩称执法部门有权保护国家,并禁止那些危及国家安全的信息受到公布,其权力来自两个相关的源泉:总统主管外交事务的宪法权力及其武装部队总司令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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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最高法院以6∶3表决,认为政府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足以禁止敏感文件的披露,因而否定了政府禁止发表的要求。法院的全体意见指出:“对于任何对言论的事前禁止,本院都假设它违宪无效。因此,政府具有沉重的举证负担,去证明施加这类限制的理由。”持多数意见的法官基于不同理由,判决本案文件的披露不能受到联邦政府的事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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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满足沉重的举证负担,政府才能证明事前限制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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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美国对政府机密材料的公开化也不是无限的。例如在1979年的“氢弹秘密案”,[240]联邦地区法院即禁止发表有关氢弹制造的文章。被告《进步》月刊并非要发表尚未公开的机密材料,而只是拼凑现已公开的各路资料并汇总为“氢弹秘密”一文。联邦政府宣称,一旦发表这些经过被告综合的情报,合众国利益将受到“立刻、直接和不可挽回的损害”,因而要求地区法院予以禁止。联邦地区法院把这个案件和“五角大楼文件案”相区别,同意了政府要求。首先,在前案,政府并未能建立合适的立法根据;而在本案,1954年的《原子能法》授权联邦政府去禁止任何人“交流、传播或披露受到限制的数据——如有理由相信这类数据将被用来损害美国或为任何外国提供优势”。其次,“五角大楼文件”仅包括历史数据,而本案的数据则涉及现在和未来的核武器制造。最后,政府在前案未能充分证明媒介披露将威胁国家安全;而在本案,这种威胁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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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机密材料也不能被无限制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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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其他民主国家而言,“五角大楼文件案”的决定也许是不可思议的。例如在英国,《官方机密法》很可能禁止类似材料的公布。但类似的问题在欧洲国家同样存在,尽管处理方式未必相同。在联邦德国的宪政史上,宪政法院最受争议的决定或许是1966年的“镜报泄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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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镜报泄密案”[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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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62年,《镜报》(Der Spiegel)周刊发表了有关北约(NATO)行动的轰动性封面故事,详细披露了北约和西德的军事计划及西德军事的弱点,并指责国防部长斯特劳斯(Franz Josef Strauss)企图使西德装备原子战略武器。在一天晚上,西德联邦和州警察联合袭击了镜报周刊的总部,逮捕了周刊的编辑并带走大批资料。经过三年的法院诉讼,最高民法院的刑事庭最后因缺乏证据而驳回了政府针对镜报的指控。但镜报编辑仍然提出宪政申诉,宣称法院原先授权政府的搜查与逮捕许可侵犯了法治原则和第5条言论自由。虽然他们并未直接挑战授权政府行动的基础——叛国法,编辑们宣称政府对叛国法所采用的“拼合理论”(mosaic theory)解释违反了宪法。根据这一理论,即使镜报在实际上并未披露任何被归为机密的军事消息,但如果基于各种公开来源的信息片段而拼合成连贯的军事方案,且可能有利于敌国并危及联邦德国的生存,那么法院仍可假设报道故事构成了叛国罪。在第一庭的意见中,宪政法院发生4∶4的对等分裂;由于未能构成多数,政府行动的合宪性受到维持。然而,宪政法院的双方意见都不接受对叛国法的“拼合理论”之解释。法院意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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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合理论”:如果报刊基于各种公开来源的信息片段而拼合成连贯的军事方案,且可能有利于敌国并危及联邦德国的生存,法院就可假设有关报道构成了叛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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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政府控制和审查之限制的新闻自由,乃是自由社会的基本要素;一个在政治上活跃并正常出版的自由报刊,对现代民主而言尤其必不可少。如果公民要作出政治决定,那么他们必须具备彻底信息;他们还必须熟悉他人的见解,以权衡行动的其他途径。新闻机构使讨论之继续保持生气;它提供信息,并对其采取立场,从而为公共争论确定方位。新闻机构表达了公共舆论,并澄清公共问题,从而为公民判断提供了便利……新闻机构的这项‘公共使命’是重要的,且[这项使命]不能被确立的公共权力所实现。出版公司必须能够在社会层面上自由组织。它们根据自由市场原则而运作,并具备私有企业的组织形式。它们在思想和经济上相互竞争,且这一过程不得受到国家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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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机构对维持自由民主社会担负着公共使命,因而不能适用拼合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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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主国家里,自由报刊的职能对应于它在《基本法》下的法律地位。第5条保障新闻自由。这项保障在《基本法》内的位置及其传统意义,强调了这项权利的主观特征。这意味着个人和企业可不受官方干预而自由运作。在某种意义上,[这项权利的主观层面]授予新闻机构以有利的法律地位。新闻自由还具备客观的一面,即它保障‘自由新闻’机构之存在。独立于个人权利之外,且不论有关何种调控,国家都有责任在法律体系的所有领域内尊重新闻自由之原则。这项原则体现于从事出版的企业之自由、从事记者职业的自由机会以及公共机构的披露信息之责任。另外,国家可能具备采取行动的正面责任,以防对见解的垄断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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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包含一系列更具体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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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还可能和《基本法》保护的其他价值发生矛盾;它可能和个人、团体或普遍社团的权利相冲突。《基本法》授权法律体系以调控这项冲突的任务;新闻机构也是其对象之一;只要利益至少和新闻自由同样值得保护,新闻机构就必须尊重他人及普遍公众的法律权益。对媒介成员授予的特权地位,完全是出于其职能,且仅限于这项职能的范围之内。它并非个人特权问题;脱离了普遍有效规范之个人自由,必须根据这一背景而获得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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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可能和其他宪法权利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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