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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除了“公共广播电视台”(PBS)和“美国之音”(VOA)受政府资助和立法调控以外,美国的其他广播公司都是私有和私营的,联邦和各州并没有对它们规定多元化的要求。为什么美国没有采取和“电视台第三案”类似的做法?这么做可能会和宪法的什么其他原则或权利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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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社和新闻广播的垄断问题也同样存在于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11条宣布:“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交流乃是最为宝贵的人权之一;因此,除非根据法律决定的情形而必须为这项自由的滥用负责,每个公民皆可自由言论、写作并发表。”到19世纪后期,法国对言论和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制在自由化运动中被逐渐取消。1881年的法律取消了事前限制,并最终宣布新闻自由。但和其他民主国家类似,法国媒介的主要现代问题并非国家限制,而是在于因所有权的垄断而产生的私人限制。早在第三共和时期,报社所有权过于集中的问题就已出现。由于大规模投资的要求和激烈的市场竞争,报社所有权集中于少数财团寡头手中,且发表内容受到后者的显著影响。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这一问题在电台和电视广播领域中尤为显著:由于频道有限,广播自由受到技术条件的限制。这一问题最终获得了立法解答。1944年的法规强调报社所有权的透明度,并规定报社公布管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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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媒介的所有权垄断同样产生对新闻的私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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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给政治讨论提供充分机会,并为不同见解达成共识提供基础,宪政院在通讯与交流领域制订了系统的案例法。通过重新解释通讯自由,宪政院在媒介领域确立了三项宪法价值:多元化、透明度和获得调控的竞争。这三项价值都被认为是议会决定的概念,因而宪政院仅行使有限控制。如下所述,多元化是衡量通讯自由的主要原则,受到了宪政院最严格的实施。对于报社所有制结构的透明度和竞争原则,宪政院则仅实行宽松控制,因而议会放松对透明度的立法要求未必违宪。且由于宪政院认为竞争本身并非宪法要求,而只是实现多元化的手段,议会立法规定有关公司的最大数量并保障调控机构的独立性,就符合宪法要求。在1982、1986和1989年,不同执政党下的内阁建立了组成完全不同的调控机构,但新闻监督机构的调控权力无大变化,因而全被判决合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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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院在媒介领域确立了三项宪法价值:多元化、透明度和获得调控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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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闻媒介领域,宪政院所发展的案例法主要是针对20世纪80年代的党派更迭及其所带来的政策变化。在70年代兴起报社合并之后,社会党内阁加强了对报社所有权的调控,规定个人拥有报社股份的比例上限不超过15%。1984年的《新闻法》限制了报社所有权的规模,并建立报社委员会的监督机构。在1984年的“新闻法决定”中,[245]宪政院驳回了基于新闻自由的挑战,判决所有权结构的公布要求并不侵犯新闻自由。但仅受制于谨慎和严格的解释之下,法律限制才未因侵犯多元化原则而无效。宪政院要求报社拥有足够大型的编辑队伍,并保证新闻记者的活动自由和作品发表的“观念自主权”;为此,编辑必须是带有职业执照的记者,使之成为报社巨头和作品出版之间的中介。在这些条件下,透明度要求非但不削弱新闻多元化,而且是后者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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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院认为,透明度是保证新闻多元化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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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86年保守党上台后,希拉克(Chirac)内阁寻求修正1984年的法律,以减少社会党在1984年对新闻机构的调控,并中止了对一些庞大报社帝国的指控。在1986年的“新闻法决定”中,宪政院判决法律修正因削弱了报社多元化而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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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新闻法决定”[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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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的立法修改取消了1944年有关法国新闻组织的法令以及1984年法律对报社财政透明度和多元化的规定。法案第11条把有关政治和一般信息的报纸所允许占有之市场份额,从15%提高到在全国领域内总发行量的30%。社会党议员挑战对这些法律条款的取消与修正,并把问题提交宪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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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透明度问题,宪政院指出:“对财政透明度的贯彻远非抵触或限制新闻自由,而是通过使读者以真正自由的方式行使其选择,并对报社所提供的信息形成明智判断,从而有助于增强这项自由的有效行使。但如上所述,和它所取消的先前法律相比,议会可为实现财政透明度的目标而引进不同方法。因此,虽然新的规定不如现行法律严格,这本身并不构成违宪理由……为了实现透明度的目标,议会所采取的方法并不带有任何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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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对透明度的要求并不侵犯新闻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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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多元化问题,宪政院重复了1984年的“新闻法决定”,但指出了修改法案中所包含的缺陷:“第11条的规定并不能防止个人或团体去利用公司法的完全合法之程序,使自身同时成为数类现存日报的完全与有效之主人,且可超越第11条本身对报纸的发行阈值之限制。因此,草案第11条绝不是议会可被允许制订的保护报社多元化之改进方法;它并不能保证交流手段的有效性,且和先前条款的取消相联系,它的效果是剥夺宪法价值原则的法律保护。”基于上述原因,宪政院宣布第11条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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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保证报社多元化的立法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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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视广播领域,执政党的更替也带来了政策与结构变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国的电视与电台广播一直处于政府垄断之下。1981年社会党执政后,国家控制有所放松,且议会立法打破了国家对电台的垄断。1985年底,社会党在下台前已开始允许私人拥有电视台。作为第一个私人频道,第五台被授予社会党的支持者。社会党还计划开放更多的私人频道。1986年执政后,希拉克的保守党内阁寻求以多种方式改革广播领域,其重要组成部分是使最大的法国第一电视台(TF1)私有化。改革还包括放宽对广播的调控限制,并建立了“全国通讯自由委员会”(CNCL)。在1986年的“通讯自由决定”中,宪政院判决内阁提议的法案部分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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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通讯自由决定”[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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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的法律第1条规定,利用电视通讯服务的自由可在必要程度上受到限制,以保障思想潮流的多元化表述;第3条设立了“全国通讯自由委员会”,并使之有责任促进思想潮流的多元化表述。反对派代表宣称有关多元化的规定不够准确,且未能防止多元媒介(Multi—media)的所有权集中。第39条只禁止一人同时拥有几家私人广播电台的25%份额;第41条则禁止在同一地区拥有超过一家的广播公司,但并未禁止私人在全国地区拥有多家公司。这些修正后的立法条款不能充分保障思想的多元化,因而被宪政院判决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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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多元化问题,宪政院的意见指出:“社会文化潮流的多元化本身是宪法价值的一项目标,且对这类多元化的尊重乃是民主的前提之一。如果在公共和私人行业内,视听交流手段所针对的公众不能接触不同特征的表达,以保障信息的真实可靠性,那么1789年《人权宣言》第11条所保障的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交流就不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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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是一项宪法价值目标,有助于保障信息的真实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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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五共和宪法第34条,“法律应决定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则、及为行使公共自由而授予公民的基本保障。”由于立法第39条和第41条存在着空隙,不能充分限制可能损害多元化的所有权垄断,议会忽视了它在宪法第34条下的权能。由于宪政院认为“草案第39条和第41条本身并不符合宪法要求,以保证广播或普遍媒介领域的多元化”,它们被宣布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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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闻媒介、司法公正和被告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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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案例显示,法院一直是新闻自由的有力保障。但在有些情形下,新闻机构可能和法院发生直接冲突。在此考虑新闻机构和法院之间的两层关系:一方面,为了保障公正审判,法院可能具备有限权力去限制媒介在审判前报道案情;另一方面,作为普通法传统,法院有义务向媒介公开。后者涉及新闻机构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如下所述,虽然新闻机构通常并没有从政府获取信息的权利,政府也没有向媒介提供信息的责任,但新闻机构有权参与法院的公开审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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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传统的法院有义务向媒介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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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诽谤法类似,事前限制可能被用来维护某类公民的权利。例如,新闻媒介对即将开始或正在进行的刑事审判进行全面报道,可能会影响陪审团的观点,从而损害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某些州采取“弹压言论法则”(gag order),禁止媒介在审判结束前对刑事案件进行详细报道。然而,由于事前限制对言论和新闻自由的不利影响,且存在其他方法来保证被告的公正审判权利,法院一般不得禁止对刑事审判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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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结束前,法院可以禁止媒介对刑事案件进行详细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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