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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也有少数民工不堪侮辱、铤而走险。2005年5月,甘肃农民工王斌余数次讨要工钱无果,在愤怒之下连杀4人、重伤1人,后到当地公安局投案自首。虽然公众对其行为的正当性争论很激烈,他最终还是被判处死刑。但无论对判决的合理性采取什么立场,“王斌余现象”却值得中国社会深思。[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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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否认,在社会舆论的推动下,中央和各级政府为农民工待遇做了不少工作。为了建立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国务院于2005年3月1日召开了清欠工作会议,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部际工作联席会议通过了《2005年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要点》,使该年成为各地建设主管部门的“高压年”。4月11日,国务院派出10个解决拖欠工程款的专项督查工作组,赴吉林、内蒙古、河南、广东、河北、云南、四川、湖南、青海与海南10省督查清理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政府投资项目拖欠是此次督查的重中之重,计划在6月底前基本解决2004年以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06年10月底以前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完成国务院2004年提出的三年内完成清欠任务的要求。东部地区要力争全部完成政府投资项目清欠,西部地区则要基本完成(75%—80%)。[270]地方政府也采取积极措施,帮助清理拖欠工资的案件。[271]但是调查显示,农民工的工资和待遇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因工资纠纷而导致的群体事件仍不时发生。[272]据国务院研究室发布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基本能按时领取工资的被调查农民工不到4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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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政府积极保护(至少是不故意歧视)固然是必要的,但是这对于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来说并不是充分的。要从根本上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权利,还得依靠他们通过自由结社保护自己。因此,吸收农民工加入工会的提议越来越受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3年所作的一次调研中发现,全国进城农民工已达1 亿多人,其中大部分游离于工会组织之外。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2004年中国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蓝皮书》表明,截至2003年9月底,共有3500万名进城务工人员加入了工会组织。问题在于,在目前的状态下,工会究竟能为保护弱势群体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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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真正的工会,甚至可以发生人命关天的大事。2010年5月25日清晨,19岁青年李海从深圳观澜富士康大楼上纵身跳下,制造了这家企业在过去半年内12位员工跳楼自杀、10死2伤的纪录。如此令人震惊的“血汗”纪录却引来了诸多无关痛痒的“分析”,有的说是富士康的“企业文化”问题,因为企业内部管理实行严格的命令—服从模式,上级可以动辄训斥打骂下级;有的说是农民工不能适应快速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转型,致使企业不得不实行“严格”的管理政策;有的说是80后、90后心理素质脆弱,不能像老一辈那样任劳任怨、做牛做马,不能接受吃饭、干活、上厕所、睡觉这种周而复始、机械乏味的流水线生活,甚至还有的说是媒体报道对员工自杀产生了不良的鼓励效果……一个员工跳楼可能是个人问题,但是又怎能解释那么多青年人群起而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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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工人接二连三跳楼自杀的原因其实很简单,那就是中国工人在工会保护缺位的环境下遭遇彻底“原子化”。如果不是劳动环境极其恶劣、工人个体极度缺乏团体关怀,绝不会发展到接连选择跳楼自杀的程度。富士康的工人必须两分钟内在主板上贴18张胶纸,一天要贴220块主板,天天都在接受同一种指令、重复同一个动作,还不用说完不成规定任务的羞辱和处罚……在这样的工作环境下,任何正常人的精神都可能会出问题;压抑、烦恼、郁闷没处倾诉,久之必然在心里埋下“定时炸弹”,一旦触发就将上演一幕人生悲剧。这当然不是说工会的作用仅在于帮老板做员工的“思想工作”,而是如此非人道的工作条件只能在一个工会不发挥任何保护作用的企业里存在。事实上,从事发到现在,所有媒体报道从未出现过“工会”二字,全国亿万网民、读者也从未想到工会居然和此事有任何关联,本身就已经为工会角色的习惯性缺位做了完美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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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为什么飞行员不比农民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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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结社自由,不要说农民或农民工成了弱势群体,就连城里人也逃脱不了“弱势群体”的命运。据报道,近年来出租车司机的生存状况每况愈下,维权之路屡屡受挫,主要问题体现于高度的精神压力、超长时间的疲劳驾驶、身体状况恶化但没有体检、对出租车公司的不公平待遇无能为力、事故保险因成本昂贵而形同虚设等。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至今普遍没有建立或拥有专门代表出租车司机群体利益的机构或协会。各地的所谓“出租车协会”大多是由出租车经营公司作为成员组建起来的,有些协会虽象征性地拥有少数司机会员,但也因不被广大司机认同或不能代表大多数司机的利益而流于形式。出租车公司的工会基本也是由企业正式员工参加,而与同公司保持松散型合同关系的出租车司机无关。结社自由的缺位既然使出租车司机成了城市的“弱势群体”,那么完全也可以使几乎任何社会阶层成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弱势群体”。[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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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底,东航云南分公司18个航班在飞抵目的地上空后集体返航,引起了全国关注。事后,东航管理层终于承认事件并非因气候引起,而是存在人为原因。所谓“人为原因”,无非就是劳资双方对飞行员工资、待遇、扣税额等问题的分歧长期得不到解决,也没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因而部分飞行员才铤而走险,演出集体返航这一幕,希望引起社会关注,同时也给管理层施加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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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国内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事件已不在少数。记忆犹新的例子显然是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度引起一些农民工采取跳楼、爬电线杆甚至暴力伤害等极端行为。当然,和农民工相比,飞行员“强势”多了。他们人数稀缺、供不应求、待遇优厚。然而,在管理层面前,飞行员似乎还是“弱势”的。和往往没有合同的农民工正好相反,飞行员和航空公司签的一般是99年的终身合同,相当于一辈子不能“改嫁”其他航空公司的“卖身契”,违约则可能要付出上百万的巨额赔偿。当然,航空公司之所以如此规定,也必有自己的道理,但是在双方力量不对称的情况下,利益分歧无法通过和平甚至合法的途径加以解决。飞行员有难处、有要求,管理层完全可以不听;法院投诉无门,因为法律也对航空公司有利。在这种情况下,飞行员只有和农民工一样,通过极端行为向社会证明自己的“存在”。用一位飞行员的话说,返航事件终于“让社会听到了民航飞行员的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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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要实现这个目的,是否有必要采取如此极端的手段?在宪政国家,农民工或飞行员如何不需要诉诸极端行为,就能让社会听到他们的心声?宪法中的哪些相关制度有助于社会稳定与和谐?即便劳资双方谈不拢,在地面组织合法罢工也远比到天上“罢工”风险和成本更小。事实上,1975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规定了罢工权,但是1982年宪法取消了这项权利,当时的理由据说是只有“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人才需要罢工。但是从东航返航事件来看,社会主义国家的工人是否也同样需要这项权利?为什么?罢工权利究竟将损害还是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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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广州市首先试行放松结社管制。广州市民政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社会组织登记改革助推社会组织发展的通知》,其中规定:“除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行政审批外,行业协会、异地商会、公益服务类、社会服务类、经济类、科技类、体育类、文化类社会组织等可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275]广州社团登记新规简化了登记程序,缩短了审批时间,降低了部分行业协会的准入门槛,尤其是放宽了社团登记限制,突破了“一业一会”的传统限制,允许同一行业根据实际需要成立多个行业协会,对于中国非政府组织的良性发展具有开创性的重大意义,也恰恰是宪法第35条规定的结社自由的题中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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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地方试验受到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明确肯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限期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重点培育和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时直接依法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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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宗教与信仰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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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与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同样重要。在中世纪,对不同信仰的压制和迫害引发了无数次宗教冲突甚至战争,且国家因明确支持或反对某个教派而直接卷入宗教冲突的旋涡,给社会带来了动荡和灾难。在当年的美国殖民者中,许多正是因为不满意英国政府对其“国教”的支持和对“异教”的压制而远渡重洋的。美国的制宪者深知宗教迫害对社会的危害,因而把宗教与信仰自由作为宪法保护的首要对象。因此,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第一句话就是“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宗教信仰之建立或禁止其自由活动的法律。”和言论自由一样,第一修正案对宗教信仰的保护是绝对与无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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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修正案首先保障宗教信仰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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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对宗教与信仰自由的保护已成为各国宪法不可少的内容。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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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由于中西文化的差异,谈论宗教信仰比其他问题更为困难。在中国近代史上,宗教问题固然也引发过严重的社会冲突,但直到最近,这个问题似乎并没有引起广泛的社会注意和讨论。中国并不具备西方历史上宗教冲突的背景,因而可能难以理解西方意义上的宗教信仰自由所关注的具体问题。可能在中国人看来,大多数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案例都是一些“鸡毛蒜皮”,难以提起兴趣。事实上,中西方关于宗教信仰的认识差异是如此之大,以致有意义的对话似乎难以进行;西方人可能对中国的某些做法感到不可置信,中国人则未必理解西方为什么把如此宝贵的司法资源花在这些微不足道的问题上。因此,本节仅限于美国与德国的经验,极有选择地讨论一些中国读者可能更关心的宗教信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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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文化差异可能会导致在宗教信仰问题上沟通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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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1995年的中国《教育法》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参考下述内容,如何理解“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它是否表明,国家教育机构不得教授有关宗教方面的课程?或不得宣传无神论或压制特定的教义?私人教育机构(如民办大学)是否可以合法宣扬特定的宗教?为什么?参见本书第一章关于宪法性质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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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宗教的“建立”或禁止其自由活动(free exercise)之法律。所谓“关于”(respecting),可以是正面的——如鼓励或资助,也可以是负面的——如打击、压制或取缔。所谓“建立”(Establishment),就是指国家不能把任何宗教确立为一种“正统”;由于这个词被用来针对英国的“国教”,因而第一修正案的这项条款也被称为“立教条款”。因此,根据第一修正案,联邦既不能促进某些特定的宗教活动,亦不可对任何信仰进行打击报复——或用杰弗逊的话说,在政府和宗教之间存在着一堵“分离之墙”(wall of separation),使政府不能以任何方式插手宗教事务。到20世纪2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第十四修正案“吸收”了第一修正案,因而后者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也同样适用于各州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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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和宗教之间的“分离之墙”使政府不能以任何方式插手宗教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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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教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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