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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意见最后指出,尽管第一修正案保护基本权利不受政府的干涉,它们并不就此而脱离了民主政治过程。尽管民主政治的结果可能会影响到部分宗教信仰行为,但这总比一个“各自为法”的无政府社会要好得多,也比一个由法官来权衡所有法律的重要性和宗教行为对个人信仰是否“核心”的社会要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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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意见认为,基本权利并不能脱离民主政治过程,否则将导致“各自为法”的无政府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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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位持反对意见的法官认为,多数意见背离了法院历年来在宗教权自由活动领域所发展的案例法。第一修正案的案例法一贯表明,州政府必须具备令人信服且不能被限制作为更小的手段所达到之利益,才能合宪地运用普适性禁止并拒绝为宗教行为提供豁免。首先,这里的州政府利益不能是抽象或象征性的,而必须是具体的,但俄州政府却未能对禁止药物的宗教使用提供出任何令人信服的具体利益。本案中的宗教信仰并未鼓动其信徒违法;相反,它禁止药物的非宗教使用,并宣扬自我节制、家庭责任和戒酒。据州政府辩称,为禁药的宗教使用提供豁免会削弱其对药物法的统一、公正与确定的实施,并可能招致对类似的宗教豁免提出大量申请。然而,联邦政府和近乎一半的州许多年来都对墨斯卡灵为宗教目的之使用提供豁免,但并没有遇到州政府在此所宣称的问题。且对墨斯卡灵这类药物的宗教使用提供豁免,并不意味着州政府也必须为其他作用更强的药物——如大麻和海洛因——提供豁免,也不表明州政府违反了“立教条款”。在此,墨斯卡灵被认为是神的载体,且吞吃这类药物属于崇拜与圣餐行为;没有它,崇拜者就不能完成其宗教的基本仪式。联邦政府承认,包括墨斯卡灵的这类药物因其神圣性而具备宗教意义。因此,《美国印第安人宗教自由法案》把保护印第安人信仰传统宗教的自由作为立法政策。尽管他们的信仰在他人看来不算正统,它们必须受到法院的谨慎保护;否则,第一修正案和国会政策对土著印第安人的保护就永远只能是一种空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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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意见仍坚持要求州政府具备令人信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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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你更赞同多数意见还是少数意见?这个案例是否确实不同于以上的“安息日休息解雇案”?你能否在这些案例和上述“象征性言论”之间找到共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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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服役与反战信仰——比较美国与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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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的信仰或良知告诉你,你不应该加入任何战争或拿起武器去杀人,不论战争本身是否“正义”或必要,但偏偏轮到你被征兵入伍,你可以基于宗教信仰自由而获得豁免吗?美国宪法本身并没有特别保证任何人可以基于其宗教信仰而拒绝履行公民的国防义务,但有关立法对这项权利提供了有限保障。对于那些因“宗教实践和信仰”而反对“任何形式的战争”的良知反战者,1948年的《普遍军事训练与服务法》第六(j)章免除了其作战义务。这里的宗教信仰被定义为“和上帝(Supreme Being)有关之信仰,其义务超越那些产生于任何人际关系的义务,但不包括本质上属于政治、社会或哲学观点,或仅仅是个人的道德准则。”因此,仅仅信奉某种和平主义的政治或社会哲学,并不能免除参加战争的义务;显然,即使认为战争是非正义的,除非能证明其宗教信仰反对“任何形式的战争”,公民也不能拒绝履行这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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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因“宗教实践和信仰”而反对“任何形式的战争”的良知反战者可免除作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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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类似,德国《基本法》第4条规定:“信仰、道德、信奉宗教或特殊哲学的自由,均不得受到侵犯。不受干扰的宗教活动应获得保障。”为了汲取纳粹时期违背良知的教训,第4条第3款还特别规定:“任何人皆不得被强迫违反其良知(conscience),为涉及武器使用的战争而服役。”显然,“良知”的范围要比信仰更广。另一方面,德国并不像美国那样强调“政教分离”,而是注重个人信仰和社会价值之间的平衡。考玛斯(Kommers,1989:503)教授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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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禁止任何人被强迫违反良知而服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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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德,历史的强力铸造了教会—国家关系的实践。《基本法》有关宗教的条款命令国家在意识形态或宗教价值领域内保持中立,并对教会与教派遵守平等对待的政策。同时,宗教条款还比宗教多元化的宽容包含了更多的内涵。根据解释,它们要求国家对那些受宗教激发的行为授予特殊保护,只要这类行为并不危及合法的社团利益或他人权利。同理,根据中立性的德国理解,国家在政教关系上的中立原则允许教会和国家在相当程度上的合作。和美国政教关系中的强烈‘分离主义’模式相反,《基本法》在国家公共生活中赋予宗教以特殊角色,它表现为在公共学校中有关家长权利和宗教教育的宪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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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在政教关系上的中立原则允许政府和教会在某种程度上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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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基本权利领域一样,西德在政教关系领域中的宪政主义代表了相互冲突的个人和社团权利及价值之间的微妙平衡。《基本法》本身经常要求联邦宪政法院平衡不同的条款,尽管附属于某特定条款(即一项权利或价值)的重要性取决于法院在宪法中所发现的其在价值等级秩序中的位置。无论在政教关系还是其他领域,这种普遍解释意味着任何特定的宪法选择都不应被允许去完全否定与之对抗的权利、价值或利益。根据德国的宪政主义观念,解释者的任务是让每一项在既定情形下利害攸关的宪法价值最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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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宗教拒绝输血案”[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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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的“宗教拒绝输血案”体现了个人与社会价值的冲突与平衡。被告和他的妻子同属于“福音兄弟会”成员。在生第四个孩子的时候,被告妻子出现异常而需要输血,但她基于宗教信仰而拒绝输血,结果死亡。被告当时确实把医生请到家中,但把输血决定权完全留给当时神志清醒并有思维能力的妻子。被告起初被指控犯有疏忽杀人罪,但因未能证明他妻子的死因是他拒绝送她去医院治疗而在上诉时被推翻。其后,他又因未能给妻子提供必要帮助而被控犯有轻罪。事实上,该宗派的信仰并未特别禁止输血。但被告仍然宣称其行为是基于自己对宗教信仰之理解,因而在宪政法院挑战法院判决对他的定罪。宪政法院第一庭判决,被告受《基本法》第4条第1款保护信仰自由的基本权利确实受到了侵犯。法院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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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不仅对受到承认的教会和宗教团体,而且也对其他宗教组织的成员保障宗教自由。宗教自由的行使既不取决于社团的人数,也不取决于其社会影响。它是来自约束国家保持意识形态和宗教中立的命令,以及教会与宗派平等的原则。在一个人格尊严具有最高价值且个人的自由自决权也被承认为重要社团价值的国家,信仰自由赋予个人以不受国家干预的法律领域,在其中他可按照自己的信念而生活。在这方面,信仰自由并不仅限于宗教宽容……它不仅包括信或不信的内在自由,而且还包括表达、公开承认并传播其信仰的外在自由。后者包括个人按照其信仰的教诲而决定其行为取向,并按照其内部信念而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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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要求国家保持意识形态和宗教中立,并平等对待教会与宗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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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信仰自由并非不受限制。“和其他所有基本权利一样,《基本法》第4条第1款所保障的自由来自宪法对人的观念,即人作为负责任的个性在社会团体中自由发展。即使对那些获得无保留保障的基本权利,这些宪法所承认的个人的社团联系也施加了正式限制。但就像对艺术表达自由的限制一样,对宗教自由的限制只能为宪法本身所决定。因为宗教自由不能被立法机构所限制,它既不能受到普遍法律秩序的限制,也不能受到没有宪法依据和法治的充分保障的不确定条款之限制,以在社团利益受到威胁的时候允许对[宪法权利之限制]。相反,[我们]必须根据《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以及对这一基本价值体系的统一性之考虑,在宗教自由的保障构架下解决冲突。作为这一价值体系的一部分,宗教自由也是宽容命令的组成部分,尤其对于《基本法》所保障的人格尊严,后者作为其超越价值统治着基本权利的整个价值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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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自由不能被普遍法律所限制,但可以被其他人的宪法权利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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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基于宗教信念而行为或不行为的人,可能发现自己和占据统治地位的道德及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相冲突。如果有人基于其宗教而犯有可被惩罚的行为,那就出现了《基本法》第4条第1款和刑法目标之间的冲突。这位触犯者并不是出于任何缺乏对法律秩序的尊重而抵抗这一秩序;他也希望维护刑法所体现的法律价值。然而,他却发现自己处于普遍法律秩序和其个人信仰的命令相竞争的边界上,且他感到一种要遵守其信念的更高命令之义务。即使这项个人决定在客观上和统治社会的价值相冲突,它也并非如此应受指责,以致要求使用社会最严厉的武器——刑事法系统——来惩罚触犯者。不论何种判决,基于任何刑法体系的目标(惩罚、预防或对触犯者的改造),刑事处罚对这类事实而言都不是合适的制裁。如果被普遍接受的法律责任和信仰的命令发生实际冲突,且因此而对触犯者所产生的精神危机将构成侵犯其人格尊严的过度社会反响,那么《基本法》第4条第1款所包含的所有公共权力都必须尊重严肃的宗教信念之责任,必须要求刑法有所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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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信念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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