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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注 中国对宗教活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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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以外,中国宪法第36条还对宗教信仰规定了某些限制:“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从事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据此,中国对宗教活动的管理实行登记制,并进行事后监督。2005年3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宗教事务条例》。其中第6条将宗教团体视为社会团体,因而须满足社团登记要求:“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第12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第22条要求跨省或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应由主办团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举办地的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后者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如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进一步提起行政诉讼(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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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了登记制,并对宗教活动实行事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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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中国公民相比,外国人的宗教活动受到更严格的限制。1994年的《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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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了刑法有关条款,并对刑法第300条作了如下修正:“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或“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6条(强奸罪)和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一步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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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对刑法的修正惩罚邪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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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和2001年6月,“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两次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院如何审理有关案件进一步给予指导。根据1999年解释第1条的定义,“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如果实施下列行为,“邪教组织”的活动即可根据刑法第300条定罪:“(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第2条)解释还进一步定义了刑法第300条中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2条与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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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和检察院联合解释“邪教组织”及其可被惩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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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宗教与“邪教”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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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正常”的宗教活动?如何界定宗教活动是否“正常”?如何判断一自称为宗教的组织是否“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从而构成了《解释》所定义的“邪教组织”?如何区分“迷信”和普通宗教活动?你是否认为所有的宗教都带有某种“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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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宗教信仰自由的要旨是把法律惩罚的对象限于对社会产生危害的行为,而非可能导致这种行为的信仰——如果暴徒聚众闹事,那么他们的行为是否基于某种信仰并不能使之免于法律追究,因为法律所追究的是外在行为,而不是内在信仰。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300条和两院的《解释》,你认为有没有必要对违反刑法的宗教活动之处罚作出专门规定?如果对宗教活动的处罚规定和其他行为的有关规定不同,能否适用“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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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法第300条并没有定义“邪教组织”,而只规定了“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蒙骗他人,致人死亡”以及“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几项具体构成犯罪的行为。1999年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的《解释》是否扩大了定罪范围?全国人大是否应该把定义“邪教组织”的权力留给司法机构?由于刑法也没有说明什么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解释》对此提供了更为具体的定义,例如对于“致人死亡”的特别严重情节是指“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或死亡人数虽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行为。你认为《解释》的这类条款是否构成了立法行为?根据中国宪法,司法机构是否具有这类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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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由于宗教信仰自由被认为是一项基本权利,是否应该通过国务院的《管理条例》加以限制?是否要求全国人大或常委会的立法?根据上述案例,德国是否允许这项权利受到立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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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11年12月,西藏自治区广泛开展“送国旗、送领袖像进村入户进寺庙”活动。区党委统战部召开工作会议落实寺庙“九有”,即有四位领袖像、有国旗、有道路、有水、有电、有广播电视、有电影、有书屋、有报纸(《人民日报》、《西藏日报》)。道路、水电等设施无疑为寺庙和教众提供了便利,但领袖像、国旗等世俗政治标志进入宗教场所是否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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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社会经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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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言论自由与信仰自由不同,财产权与经济自由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在18、19世纪很受推崇,但现在早已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现代国家普遍对个人的财产与经济活动施加各类立法限制,且只要不是过分不合理,这类限制一般都被认为合宪。然而,德国宪法对职业活动自由规定了更具体和严格的保障。除了公正补偿外,德国和法国宪法对财产的征用都规定了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要求,且《人权宣言》要求财产的征用必须获得事前补偿。相比而言,美国宪法只是在第五修正案里规定财产权“不得不经由法律正当程序”而被剥夺,且财产征用必须获得公正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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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宪法都规定了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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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也规定了许多社会经济权利。1982年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根据1993年的修正案,“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第16条)“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17条)1982年宪法还规定了积极权利。例如“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42条)“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第43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4条)“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5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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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节讨论宪法在“社会经济”领域内保障的主要权利,包括财产权、经济活动自由、社会福利以及教育的公共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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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活动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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