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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正当程序”起源于一个让最高法院威望扫地的案例——1857的“蓄奴案”。在1820年,为了调解南北在蓄奴制上的分歧,国会制订了“密苏里和约”(Missouri Compromise)。它在承认南部蓄奴制的同时,排除联邦北部某些指定地区蓄奴,并规定黑奴一旦进入这些地区,即自动摆脱奴役状态。特雷德·斯格特原是一名南部黑奴,他跟随主人,在禁止蓄奴的伊利诺衣州和路易斯安纳州北部居住了三年。回到密苏里州之后,他要求根据“密苏里和约”规定,获得公民身份。原主人上诉法院,要求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密苏里和约”违反了第五修正案保障的“法律正当程序”。法官们各自发表了八项不同意见,总共竟超过200页。其中谈尼首席大法官(C.J.Taney)的意见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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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利和个人权利相结合,并被宪法第五修正案置于同样地位:它规定任何人不得不经法律正当程序,即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如果合众国公民未曾违反任何法律,仅因为他自身或带着他的财产进入合众国的特定地域,就被国会法案剥夺自由或财产,那么这项国会法案就难以承受法律正当程序的尊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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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奴案”的多数意见肯定黑人为宪法所保护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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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两位法官表示异议,其中科迪斯法官(J.Curtis)的反对意见指出:“宪法的严格解释必须基于那些决定法律解释的固定规则;如果这项原则被遗弃,且法官个人的理论见解被允许去控制其意义,那么我们就不再具备一部宪法。我们就处于个人统治的政府之下;法官们暂时具有权力,根据他们自认为宪法所应该具有的意义,去宣布宪法究竟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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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意见认为多数意见任意解释了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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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蓄奴案”对美国内战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北部继续反对蓄奴制的存在,南北矛盾进一步加剧。在意见下达后的几年内,最高法院的威信在全国下降到最低点,因而法院也由此转入“司法节制”状态,谨慎避免再度触犯大众情绪。直到内战结束后,最高法院的威望才逐渐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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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新政时期,最高法院又逐渐回到了“司法能动”状态。如本书第三章与第四章所述,最高法院通过狭隘解释“州际贸易”概念,在“禁止童工”等案中推翻联邦政府对经济的“间接”调控。在各州层面,最高法院利用第十四修正案的“法律正当程序”,来禁止州的立法机构制订劳工保护法案。在1897年的“海运保险公司案”中,[283]路易斯安纳州通过法律,禁止任何未完全符合州法的保险公司来保险路州财产。原告寄信给纽约州一家没有路州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建议海运货物事务,因而被州法院定罪。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法未经法律正当程序,即剥夺被告自由,因而侵犯了第十四修正案。派克海姆法官(J.Peckham)表达了法院的一致意见:“第十四修正案提及的自由,不仅意味着公民有权不受人身限制,而且包括以下公民权利:自由享受其所有天赋,并以一切合法方式去自由运用之,根据其意愿去生存与工作,通过任何合法职业来谋求生计,追求任何生活方式或业余爱好,并签订所有合适与必要的契约,以成功达到上述目的。”1905年,最高法院决定了著名的“洛克勒诉纽约州”,从而标志着“经济正当程序”作为一项司法理论的最终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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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把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解释为保护经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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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洛克勒对纽约州 [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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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州的劳动法第110节,规定了面包店工人的最高工时:“在饼干、面包或蛋糕店,任何职员不得被要求或允许每星期工作超过60小时,或每天超过10小时。”洛克勒因被指控违反了州劳动法,而被罚款50美元。在州法院败诉后,他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宣称纽约州的限制工时法律,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常程序”条款所保障的“契约自由”。虽然法院承认州政府具有广泛的“治安权力”(Police Power),以保护公共健康、安全、道德或福利,它并不把纯粹调节工时的劳工法视为健康法,因而州法超出了其治安权力的范围。派克海姆代表最高法院的五位法官,判决州法违宪。其余四位法官发表了反对意见,其中霍姆斯法官(J.Holmes)的反对意见从根本上质疑法院多数的司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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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宪和州法可经由多种方式去调控公民生活;假如作为立法者,我们也许会认为这些法律和本案的州法同样有害、专制或干涉合同自由……只要不干涉他人的同样自由,公民为所欲为的自由已成为某些著名作家的习惯用语;但这类自由被学校法律、邮政局和每个州或地方机构所干涉;不论个人是否情愿,这些机构为了它们认为合意的目的而扣取他的钱财。第十四修正案并未制订赫伯特·斯宾塞先生的《社会静力学》……对于合众国与各州联合削弱合同自由的法律和决定,本院并不少见。某些法律可能体现了法官赞同的诉求或偏见,某些可能不会如此。但宪法并非被设想来体现特殊的经济理论,不论是自由放任抑或家长统治……宪法是为具有基本不同观点的人民而创造的,且我们发现某些法律包括的见解是否自然、熟悉,抑或新鲜甚至震惊,不应使我们对法律是否抵触合众国宪法盖棺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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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姆斯法官的反对意见认为,宪法并不认同特定的意识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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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姆斯法官所提到的《社会静力学》(Social Statics),是社会达尔文主义者斯宾塞(Herbert Spencer)的代表作。它提倡国家放任自由,允许个人自由竞争、“适者生存”,且只有这样的社会才能朝优胜的方向进化。霍姆斯法官的意思是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并不表示宪法接受了社会达尔文主义;事实上,一部自由民主宪法不应该接受任何固定的教条,国家的基本经济与社会制度应该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决定,法院不宜通过宪法解释干预民主过程。既然本案的州法并不显然违背宪法规定,它的合宪性应该受到法院的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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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对宪法的解释不应加入自己的主观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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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回顾“蓄奴案”、“焚烧国旗案”、“抵制征兵案”、“德州禁止堕胎案”——几乎所有著名(也就是说有争议的)案件,不论是多数意见还是少数意见,你更赞同哪种司法哲学——司法能动还是司法节制(它们是什么)?你的答案是否取决于不同领域?它们对你而言是否意味着任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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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霍姆斯等法官的意见再次是少数而已,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仍然在经济调控领域内采取保守立场。在1923年的“妇女工资第一案”中,[285]最高法院认为第十九修正案取消了妇女的从属社会地位;既然男女已经平等,契约自由就不应再受到特殊限制。无视何种合同、贸易和工种,就强制规定最低工资,构成了立法权力的任意行使。在1936年的“妇女工资第二案”,[286]法院又作出类似判决,直接触发了罗斯福总统的“填塞法院计划”。(参见本书第三章)1937年,法院内部的意见转变解决了这场宪政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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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一人转变救了九人”——“西滨旅社案”[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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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37年的“西滨旅社案”中,一位原先采取保守立场的法官转变了他的立场,致使法院以5∶4多数维持了一项州对妇女最低工资的规定,从而明确推翻了法院在“工资第一案”中的判决。休斯首席大法官(C.J.Hughes)的意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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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挑战妇女最低工资的人宣称,[纽约州的]规章剥夺了契约自由。这项自由究竟是什么?宪法并未提及契约自由。它仅提到自由,并禁止不经法律正当程序来剥夺自由。在禁止这类剥夺时,宪法并未承认绝对或不受控制的自由。宪法下的自由,必然受制于正常程序的限制;如果根据社团利益而采纳的规章与目标合理相关,那么它本身就是正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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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态度有所转变,霍姆斯等法官的少数意见获得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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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构显然有权把妇女考虑为接受最低报酬的阶层,她们的谈判能力相对软弱,且因生计所迫、她们容易成为那些贪婪雇主的牺牲品。立法机构有权采取措施,去减少‘血汗体制’的罪恶;这种体制通过低得不能维持生存的工资,对工人实行剥削,并利用她们的无力状况进行最有害的竞争。立法机构有权考虑,其最低工资要求是实施保护政策的重要帮助。许多州采纳类似的要求表明,[经济]罪恶是存在的,并且州政府决心采取措施加以控制。我们只需决定,对这项诉求的立法回应并不能被认为是任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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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滨旅社案标志着“经济正当程序”的衰落。在此之后,法院不再用“实体正当程序”理论来严格审查联邦或各州的经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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