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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03 案例 “一人转变救了九人”——“西滨旅社案”[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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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05 在1937年的“西滨旅社案”中,一位原先采取保守立场的法官转变了他的立场,致使法院以5∶4多数维持了一项州对妇女最低工资的规定,从而明确推翻了法院在“工资第一案”中的判决。休斯首席大法官(C.J.Hughes)的意见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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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07 那些挑战妇女最低工资的人宣称,[纽约州的]规章剥夺了契约自由。这项自由究竟是什么?宪法并未提及契约自由。它仅提到自由,并禁止不经法律正当程序来剥夺自由。在禁止这类剥夺时,宪法并未承认绝对或不受控制的自由。宪法下的自由,必然受制于正常程序的限制;如果根据社团利益而采纳的规章与目标合理相关,那么它本身就是正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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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09 最高法院的态度有所转变,霍姆斯等法官的少数意见获得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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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11 立法机构显然有权把妇女考虑为接受最低报酬的阶层,她们的谈判能力相对软弱,且因生计所迫、她们容易成为那些贪婪雇主的牺牲品。立法机构有权采取措施,去减少‘血汗体制’的罪恶;这种体制通过低得不能维持生存的工资,对工人实行剥削,并利用她们的无力状况进行最有害的竞争。立法机构有权考虑,其最低工资要求是实施保护政策的重要帮助。许多州采纳类似的要求表明,[经济]罪恶是存在的,并且州政府决心采取措施加以控制。我们只需决定,对这项诉求的立法回应并不能被认为是任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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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13 西滨旅社案标志着“经济正当程序”的衰落。在此之后,法院不再用“实体正当程序”理论来严格审查联邦或各州的经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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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17 思考 美国法院固然代表了国家法治的保障和象征,但从这次宪政危机及其解决方式来看,法院有时也带有一些偶然性甚至任意性。你如何认识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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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19 在1955年的“李氏眼镜店案”,[288]法院从先前维护“契约自由”的极端,走向“放任调控”的另一极端。俄克勒荷马州的法律规定,只有具有执照的配镜师或眼科医生、或具有其书面处方者,才能为顾客配备眼镜,甚至眼镜制造商亦必须获得他们的处方。州法的目的明显是为了保护配镜师和眼科医生的经济利益,限制职业竞争。联邦地区法院判定它违宪:尽管立法机构表面上处理着一项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它所采取的手段既无必要,又和目标无关。但最高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结论,并主动为俄州找出支持理由,几乎使“合理相关标准”有名无实。道格拉斯法官(J.Douglas)的意见指出:“在许多情形下,俄州法律或许是浪费或毫无必要的要求。但平衡新要求的利弊,乃是立法机构——而非法院——的任务……法院过去曾利用正当程序条款,因法律不明智、不妥当或与特定学派的理论格格不入,而推翻州法对商业和工业状态的调控;那个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最后,在1963年的“债务调节案”,[289]坎帕萨斯州的法律除了“合法从事律师业”以外,禁止任何人从事“调节债务的工作”。最高法院一致肯定了州法的合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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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21 “经济正当程序”理论完全衰落,司法审查标准极为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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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23 因此,在洛克勒案半个世纪之后,最高法院完全回到了霍姆斯法官的著名反对论断。法院不再死守自身对传统经济哲学的信仰,来推翻联邦或各州立法机构的经济决定。冈瑟(Gunther,1991:462—463)教授总结了洛克勒决定的错误。他主要指出两点:首先,法院对宪法修正案的“自由”采取广义解释,使之包括宪法未明确规定的“契约自由”。其次,法院认为“契约自由”尤其重要或“基本”,以致值得司法机构加以特别保护。因此,在处理经济权利案件中,法院名义上只审查立法手段和合法目标是否合理相关,实际上则偏离了传统的“最低合理”(minimum rationality)标准,而采取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从而使立法遭到推翻的可能性大为增加。在洛克勒案之后,法院尽管仍然承认“契约自由”是正当程序所保障“自由”的一个层面,但退而采用真正的“最低合理”标准去审查立法:只要合理的人可能认为立法机构采取的手段将促进合法目标,立法的合宪性即受到法院肯定。在经济事务上,法院甚至走向宽松标准的极端:司法审查假定经济调控的合宪性,并即使法律自身未明确宣布,法院也可以主动替立法寻找理由,从而使合理性审查有名无实。1937年以后,法院不但拒绝宣布联邦调控超越州际贸易权力,也从未判决任何联邦或各州的经济立法违反“法律正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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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25 法院现在采用“最低合理”标准审查限制“契约自由”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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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29 评注 经济活动自由的宪法保护——法国和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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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31 和美国相比,法国宪法对企业与贸易自由的保护更为薄弱。无论是1789年的《人权宣言》还是1946年的宪法前言,均未明确包括贸易或企业自由。然而,这项自由理所当然受到资产阶级的支持。早在1791年,立法(Loi Chapelier)就承认贸易与企业活动自由,其第7条规定:“任何人都有自由从事任何适合于自身的企业、职业、艺术或贸易。”然而,由于这项条款并非共和国法律,它从未获得宪政院所承认的宪法地位。但贸易自由获得国政院的长期承认。根据1930年国政院案例的解释,这项原则禁止公共企业同私人竞争或对后者施加事先批准的要求。但由于宪政院从未承认这项原则的宪法效力,议会从来可以决定公务从事何种活动。即使它具备宪法价值,企业自由既非普遍、亦非绝对,它被认为仅存在于议会规定的构架之内。法国的企业自由在层次上低于新闻或人身自由。尽管它只能受到立法——而非规章——限制,宪政院限于纠正议会的明显错误,因而仅对市场经济提供有限程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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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33 法国宪法对企业与贸易自由的保护更为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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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35 1946年的宪法前言规定了一系列普遍的经济权利:工作权利、加入工会权利、罢工权利及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由于这些条款含义模糊且缺乏自动实施的效力,宪政院承认它们的宪法地位,但允许议会在贯彻时具备广泛裁量权。在这一领域,宪政院的作用仅限于推翻明显不当的立法决定。在1977年的“青年雇用法决定”中,[290]宪政院否认前言所宣布的所有价值都享有同样的宪法地位;且“在尊重前言所宣布的原则同时,议会有权决定其贯彻条件”。虽然宪法前言第六段规定“每个工人可通过其代表来参与集体谈判,以决定工作条件,并参与企业管理”,但第五段规定“罢工权利可在有关法律的构架内获得行使。”因此,议会有自由去规定必要手段,以制订劳工和工会法的基本原则。只是在宪法价值受到明显侵犯时,这项立法裁量权才受到宪政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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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37 法国议会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规定劳工和工会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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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39 和法国与美国相比,德国《基本法》对经济活动自由提供了更具体和有效的保障。第12条保护公民的职业选择权利,其第1款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权去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学习或训练场所。职业实务则可根据法律而加以调控。”因此,宪法明确保护职业“选择”(Choice)的自由,但同时又授权议会制订法律去调控职业“实务”(Practice)。在1958年的“药剂师执照案”,宪政法院首次发展了所谓“分层理论”(德文Stufentheorie),以阐明“选择”和“实务”之间的区别,并对“职业”(德文Beruf)一词作出广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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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41 德国《基本法》保护职业“选择”的自由,同时授权立法调控职业“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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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45 案例 “药剂师执照案”[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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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47 巴伐利亚州制订了《药剂师法案》(Apothecary Act),把任何特定社团中的药剂师执照限于一定数量。只有新的药房在商业上可行,且对附近的竞争不造成经济损害,州法才授权颁发新的执照。一位新移民是东德的药剂师,他向巴州政府申请营业执照。但根据州法规定,州政府拒绝批准他开业。该东德移民提出宪政申诉,宣称州政府决定及有关州法条款侵犯了其职业自由。宪政法院第一庭首次阐述了第12条职业自由的普遍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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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49 根据基本权利的真实意义来理解,第12条的文字表明议会可调控职业的“实务”(practice),而非职业的“选择”(choice)。但这不可能是这项条款的[真正]含义,因为“选择”和“实务”概念并非相互排斥。从事某项职业的开始,同时代表着职业的选择及其实务的起始。事实上,直到获得实践之前,职业的选择可能并不表现出来。与此类似,留在某项职业的意愿,亦通过连续实践而获得表达;和实务的自愿中断类似,它们也是职业选择的行为。两种概念代表了复杂的统一,且尽管可从不同角度来看待,它们都被结合于“职业活动”一词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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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813251 职业的选择和实务是联系在一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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