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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财产权分为3代:传统的防御性权利、劳工福利和集体谈判权利以及社会资源的公正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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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政府具备广泛权力和责任,去指导与组织国民经济。这种观点是德国普遍存在的共识;1957年的《贸易限制法》、1967年的《经济稳定法》以及在1951年和1976年制订的《共同决策法》,都授权政府去调控经济的不同层面。和新政后的美国宪法类似,德国《基本法》亦不阻碍政府调控经济的努力,去把社会国体的理想付诸实施。反之,宪法也不阻碍政府放弃先前的调控,并给私人企业增加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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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1961年的“大众汽车私有化案”[302]所示,联邦和州政府可决定把某些国有企业私有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下萨克逊尼州和联邦政府继承了“大众汽车公司”(Volkswagen)的产权。但在1960年,政府决定通过出售其60%的股份,使企业获得部分私有化。为了团结工人,法律允许大众汽车的雇员首先以低价购买股份。为了扩散所有权,立法对任何人的最大购买数量规定了限制:雇员十股、其他人五股;法律还允许分期付款,以鼓励低薪阶层的参与。由于销售过量,非雇员实际上只能购买二到三股。某些团体发起宪政申诉,宣称私有化立法放弃了公共财产,侵犯了《基本法》第15条所规定的财产社会化原则,并剥夺了某些团体的平等权利。宪政法院第一庭驳回了原告们的各项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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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具有调整国民经济的广泛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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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问题是征用财产的“公共福利”要求。在1968年的“汉堡洪水控制案”中,[303]宪政法院讨论了这个问题。在1964年,汉堡州通过了《排水堤防法》,把州内所有被归为堤坝区域的草地征用为公共财产,并对草地的私人所有者给予经济补偿。几个在堤坝区域内的地产拥有者在宪政法院挑战这项法律,宣称它侵犯了第14条授予他们的基本权利。宪政法院第一庭详细阐述了第14条第1款和第3款之间的区别,以及《基本法》和魏玛宪法在财产权保障方面的区别。和美国宪法类似,魏玛宪法的目的是保证当事人获得适当的补偿,除此之外对征用没有其他要求;第14条虽然也要求公正补偿,但其主要职能并不在此,而是保证公民对现存财产的拥有权。因此,财产权不仅体现于对征用的补偿,而且更是个人的一种基本权利;“财产权主要并非物质保障,而是个人保障。”它构成个人自由活动的领域,使之能够“以担负责任的方式去从事自我定义的活动”。这是为什么第14条第3款要求征用还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尽管具备这些广义限制,宪政法院仍然判决汉堡州征用堤坝区域土地的法律合宪。法院指出,只要财产被用于具体的公共目的——例如建造堤防,那么占取就符合宪法第14条的公共福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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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财产的征用还必须符合“公共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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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如果财产的征用符合公共福利,征用还必须获得“公正补偿”。根据《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法院必须确定财产受到征用的个人是否获得公正补偿。如上所述,财产权并不限于在传统上有形的动产、不动产或工业财产,它还包括无形的知识产权——例如版权和专利。在1971年决定的五个具有争议的产权案例表明,《基本法》对财产权利的保护也包括知识产权。但由于知识产权独特的社会属性,议会可根据公共利益去决定版权或专利权的性质与范围。和其他类型的财产权相比,宪政法院在此尤其强调知识产权的社会属性,并把它和宪法第2条的个性权利与第5条的艺术自由联系考虑。因此,尽管议会可以允许某些教育和文化机构不经作者同意而使用其作品,它不可授权不经任何补偿而使用具有版权的创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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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必须给予公正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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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音乐教学书籍案”[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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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年的“音乐教学书籍案”代表了宪政法院在这一领域的判案原则。联邦议会于1965年修正《联邦版权法》,允许某类文学或艺术书籍被包括在作品丛书中,专供宗教和教学使用。在复制并散发这类书籍之前,有关单位必须就其书籍的使用事先通知作者,以获得其同意并给予报酬。但这项要求并不适用于音乐学院对书籍的使用。几位音乐家提出宪政申诉,宣称版权法的修正案侵犯了第14条授予他们的财产权利。宪政法院判决原告的宪政申诉成立,并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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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受保护的作品被发表后,它就不再处于个人的全权处置之下,因为[那时]它已同时进入社会领域,从而成为对时代的文化知识作出贡献的独立成分。因此,大众具备显著利益,去保证青年在受教育过程中接触这些艺术创造。这同样适用于这类教育项目的参与者。假如作者能完全自由地禁止使用其作品……,那么这一社会使命就不可能实现。通过狭隘地定义作品的使用之目的,作者的合法利益已受到合理考虑。鉴于教堂在[我们]公共生活中的特殊地位,为宗教事业而使用[作品],显然具备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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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形式,其征用应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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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由于允许不经任何补偿即使用版权资料,受挑战的条款违反了宪法。这一措施拒绝为其作品的复制与分发提供[任何补偿],因而削弱了作者处置财产的权利,因为他不再能阻止其作品被使用,或通过合同去建立作品使用之条件。如果确实不存在获得专利税的普通机会,且[议会未能]制订立法[去为版权提供其他补偿,]那么这项限制就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作品版权的经济价值。根据财产保障,只要大众利益并未超越作者的利益,作者就在原则上有权对其作品的经济价值索求补偿。我们必须记住,在此涉及的是艺术家自身的知识和个人创造……因此,并非每一项公共利益的考虑,都能为剥夺补偿权利提供理由。无限利用版权作品的公共利益本身,尤其不能提供充分[理由]。这种对版权所有者的限制强度,要求[这项理由必须构成]迫切公共利益,才能维持其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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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未必能为剥夺补偿权利提供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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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的作品是学校书籍之复制的前提。作者的创造是决定性的;没有他的贡献,这类书籍就不可能出现。但[立法]限制的全部负担都落在作者的肩上;他被要求去免费捐献其服务。无论是编辑、出版社抑或印刷厂,[立法]均未剥夺其他任何人对这类公共努力的补偿份额。因此,这项政策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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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宪政法院主要基于哪些理由撤销了《联邦版权法》有关宗教和教学版权使用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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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2004年修正,中国宪法第13条现在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你认为“合法的私有财产”或“私有财产权”是否包括知识产权?中央或地方政府是否可以为了“公共利益”而规定无偿使用课本等教学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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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谁来承担“开发”的代价?唐福珍事件与拆迁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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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开始提到的拆迁问题不是虚构的。事实上,它已成为2001年以来中国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因为它确实影响着成千上万的普通百姓的利益。如果他们的宪法和法律权利在改革发展的过程中得不到切实保障,就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矛盾甚至悲剧。改革本来是为了改善老百姓的生存状况,同时也至少使“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但如果改革的利益和成本分配过分不均,政府又不能提供有效解决利益纠纷并维护社会公正的机制,势必导致老百姓对改革的正当性失去信心,甚至对自己的前途感到绝望。[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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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国务院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更是授权地方政府在没有完成征收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迁,造成相当普遍的权力滥用和暴力冲突,也产生了大量不愿搬迁的“钉子户”。授权有关部门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实施强行拆迁,是否违反了宪法第13条对私有财产之保护?政府部门和法院可以下令强制拆迁居民房屋,是否违反了宪法第39条规定的“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2002年,杭州市“钉子户”刘进成向杭州市长公开电话投诉《条例》有违宪法,一位负责人回答说:中国宪法和外国的不一样,条例是经过浙江省人大通过的;宪法只是原则,条例则是具体的,因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是要适用条例的规定。[306]这个答复有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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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起开始实施的《物权法》对征收补偿的处理基本上是有规定的按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则给予“合理补偿”。这种方案是否符合宪法要求?应该如何理解“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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