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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利被赋予最高价值,因而国家有责任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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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宪政法院认为胚胎具备生命权利,且超越了妇女的人身自由,德国的堕胎法自由化受到其他国家所未遇到的阻力。宪政法院的多数意见判决胚胎并非“全人”,因而不享受正常人所具备的同样权利;但一旦形成两周之后,胚胎就开始具备独立的法律价值,因而值得一定程度的宪法积极保护。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议会必须采取合适手段,去替代被取消的堕胎刑事处罚;且根据宪政法院的独立衡量,现行法案所规定的简短规劝是不够的。当然,尽管宪政法院的多数意见恢复了禁止堕胎的先前法律,由于它对堕胎手术允许“社会影响”等例外,堕胎自由在前西德和在其他国家相差无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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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胚胎的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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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统一后的德国议会制订了新的堕胎法。社会民主党对这一问题本身分裂为两派,其中多数派要求对第一个三月期内的堕胎免除刑事处罚,而代之以强制规劝所施加的道德责任。同年,这一提案在宪政法院受到挑战。宪政法院的冗长意见再次判决提案无效。它肯定了1975堕胎案所确定的原则,并对早期堕胎的处置规定了具体建议。首先,规劝的内容和目的必须明白无误,即为了说服孕妇打消堕胎的意念,但妇女最终仍自行作出决定。对于宪政法院而言,堕胎虽非罪行,但亦非是一件正当合法的光彩行为。其次,立法必须防止他人无理影响妇女的堕胎决定,并对这类人施加刑事处罚。最后,政府对堕胎手术的资助必须受到谨慎控制与监督;如果“社会影响”的存在并不明确,那么政府不应给予资助。在效果上,1993年的宪政法院决定使堕胎手术的医师与规劝机构相分离,并要求妇女堕胎经过令人可畏的漫长程序。虽然堕胎在多数情形下都缺乏法定资助,大多数州都为妇女堕胎增加了机会。在严格遵守劝解程序的前提下,修正后的堕胎法允许孕妇自行决定堕胎事务,并从医疗保险中偿付堕胎手术的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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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法院再次干预关于堕胎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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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迁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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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基本法》第11条保障“在联邦领土上”的迁徙自由,但这项自由也可以从第2条的个性自由延伸出来。在很大程度上,个性的自由发展主要包含着自由行动的个人权利,其中包括迁徙自由。但个性自由并不比第11条的具体规定提供更多的保障。在1957年的“旅行护照案”,[335]极右党派的发言人(Elfes)在国内外会议和游行上猛烈抨击联邦德国的国防政策与东西统一。在其出国旅行护照被拒绝批准之后,他发起宪政申诉,宣称这项决定侵犯了其受到第11条保护的迁徙自由。宪政法院第一庭判决迁徙权利并不包括出国旅行,并进而自行审查了第2条个性自由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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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迁徙自由一般限于国内,不包括出国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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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人权宣言》虽然没有具体保障迁徙自由,但这项权利也可以从保护自由的普遍条款中延伸出来,并使之包含免受行政任意干预的自由。第2条宣布,保护人的自由与权利乃是任何政治社会之最终目的:“每一个政治社会的目的是保护人的自然和不可超越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抵制压迫。”1789年的主要考虑是针对行政权力对个人的行动自由施加任意的人身限制,例如不经审判的行政拘留。宣言第7条模仿英国的人身释放令状,构成了法国刑事程序的新模式:“除非根据法律及其所规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受到指控、逮捕或拘留。”当然,1789年的宣言并未忽视问题的另一面,即自由的法律极限。第4条规定了对自由行动的限制,第5条则允许法律防止对社会秩序和他人权利的危害。虽然政府的治安权力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立法必须准确定义权力使用的范围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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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国《人权宣言》可推出迁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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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车辆搜查决定”[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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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77年的“车辆搜查决定”中,1789年宣言第2条被用来限制政府行动。在社会党众议院代表提交有关法律之后,宪政院确定迁徙自由属于宪法基本原则,且不受无理搜查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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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自由构成了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之一;后者被1946年的宪法前言所宣布,并为1958年的宪法所肯定。通过肯定这项原则,宪法第66条授权司法机构去实施其保障。提交宪政院审查的法律之目的,乃是授权司法警察(Judicial Police)或执行其命令的代理,在车主或司机在场时搜查公路上的任何车辆。只要符合以上两项条件,司法警官或执行命令的代理即可在所有情形下毫无限制地行使授权;它无须引用特殊权力的法律机制、无须当事人犯有违规,且无须使这些控制取决于损害公共秩序的威胁是否存在之法律(loi)。这些权力的范围未曾在其他任何地方受到定义,就被授予司法警官及其代理;由于这些权力可被行使的情形极为广泛,且它们所能产生的控制范围缺乏准确度,这段条文侵犯了对个人自由之保护所基于的基本原则,因此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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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对车辆搜查赋予无限的自由裁量权,侵犯了宪法对个人自由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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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也没有具体规定迁徙自由,但它暗含于普遍的“自由”之中,因而不经由正当程序便不可被剥夺。有时候,这项自由还可受到“平等保护”条款的保障。事实上,“平等保护”对种族歧视的禁止作用就是起源于有关迁徙自由的案例。在1944年的“排斥日籍居民案”,最高法院多数运用严格审查的标准,通过了一项在战备状态下排斥日籍美国居民的军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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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平等保护的严格审查标准起源于限制迁徙权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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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嫌疑归类”概念的起源——“排斥日籍居民案”[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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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珍珠港事件爆发后的1941年,罗斯福总统发布为防止“间谍与破坏”的行政命令,授权部队司令可以指定某些区域,排除任何人“进入、滞留或离开”。针对日本后裔的美籍居民,“西岸项目”建立了的宵禁、拘留、及排除进入某些指定的西岸地区。在此,一日本后裔违反了军队命令,进入排斥日籍居民进入的地区,因而被判有罪。最高法院基于总统广泛的战备权力,判决军事当局的规定合宪。但布莱克法官(J.Black)的法院意见,首次把针对种族的政府决定确定为“嫌疑归类”,从而要求法院实行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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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削弱个别种族的公民权利之法律限制,都立刻构成嫌疑。这并非说它们全部违宪;而是说法院必须使它们受制于最严格的审查。迫切的公共需要有时可能为这类限制的存在提供理由;但种族敌视从来不能成立……就和宵禁一样,军事当局认为有必要排斥日本人种;尽管我们毫不怀疑他们绝大多数忠于本国,他们中确实存在着不定数量的不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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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归类:所有削弱个别种族的公民权利的法律限制,将受到最严格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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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本书第三章所述,到了20世纪50年代,“平等保护”条款在沃伦法院获得真正的生命力。在1954年的“校区隔离第一案”(或称布朗第一案),最高法院终于宣布各州对中小学实行的“平等隔离”政策违宪,从而推翻了半个多世纪前“车厢隔离案”的结论。从此以后,一般被认为构成了本案所发展的“嫌疑归类”,任何立法都几乎注定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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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1982年以前,中国各部宪法均规定了迁徙自由,但1982年宪法没有规定公民具有迁徙自由。事实上,中国户籍制度对迁徙自由构成了一定的障碍。你认为迁徙自由是不是宪法应该规定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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