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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相信这些规则适合用于裁决我们面前的案件。如果是这样,那么,曾经给予陪审团的下述指导是错误的:如果被告鞭打孩子,导致公诉人所描述的伤痕,那么被告就已经超越了她的权限,成立所指控的罪名。伤痕都是暂时的,在很短的时间内都消失了,对孩子没有造成永久的伤害。唯一可能让人相信或怀疑管教具有永久伤害危险的表面证据,是孩子颈部和双臂上的青肿痕迹。从最坏的方面说,这些青肿痕迹也太模棱两可,不足以令法庭正当地主张它们的确有造成永久伤害的危险。我们认为,在这一点上,对陪审团的指导本应是这样的:除非陪审团从证据之中清晰地推断出,所实施的管教已经造成或者本质上是有意造成对孩子的永久伤害,否则,被告就没有超越被授予的权限。我们还认为,陪审团本应得到这样的进一步指导:无论施加的皮肉之苦多么严重,无论依陪审团的判断,这种痛苦对于如此年幼而柔弱的孩子的所谓过失或不当行为而言是多么不相称,只要没有造成永久伤害,也不具有这样的危险,陪审团就有义务判定被告无罪,除非质证的事实在他们心中引起这样一种确信:即使依照被告自己的正义感,她也不是在诚实地履行义务,而是在履行义务的掩护下正在满足着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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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这些规则对教师们而言,如果缺乏较自由的解释,除非以破坏必不可少的维护纪律和获得尊敬的权威为代价,否则就不可能加以适用。我们还认为,尽管这些规则使他们有机会在用权时实施草率的严厉行为,并且还能获得法律上的豁免,然而家长的情感、公众的舆论都可以制约或矫正这些不够审慎的行为。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就必须将其作为瑕疵与不便的一部分而加以容忍,而瑕疵与不便是人的法律无法完全消除或彻底纠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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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庭推翻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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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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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潘德格拉丝案”遵循了所有法庭意见的写作模式:讨论事实,提出法律问题,并适用一项或一组规则。通常,法庭要对规则适用做一些说明,以使人们确信案件的结论是适当的。分析案件的事实、争点、规则和推理是律师教育的核心特征。通过朴素的实践,任何人都能掌握这一技巧并且看到案例分析法的强点和弱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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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潘德格拉丝案”以后数十年,北卡罗来纳州一位妇女诉请离婚,理由是她的丈夫“使她的生活不堪忍受”。这位丈夫有一次用马鞭打她,还有一次用树条抽她,并留下青肿的伤痕。这位丈夫的律师试图运用“潘德格拉丝案”作为典据,努力反对离婚。”潘德格拉丝案”适用于本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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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庭承认,人的法律无法“完全消除或彻底救济”某些“瑕疵与不便”。这样的说法支持了法院拒绝承担维护学校纪律的责任,而是授予教师、家长及他人管控孩子日常生活的权力。你同意法院不情愿介入本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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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庭认为,“最优秀、最聪慧的凡人,也是有弱点、易犯错的动物”,因此,拥有权威的人需要犯错误的空间。这种观点对于孩子的行为比对于成年人更适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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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家长的影响或公众的舆论对于教师权力制约的效果如何?如果法院选择介人本案,会不会削弱家长的行动或公众的义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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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如果你是“潘德格拉丝案”那个年代的一位教师或学生,对有关体罚的法律感兴趣,那么本案告诉你什么呢?如果你是为本案提供法律意见的律师,你发现本案有益于预测相似案件的结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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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庭判决的主要理由似乎是保护已经建立的权威或者维持等级关系。非等级制的教育是可想象的吗?一位毫无权力的教师是可想象的吗?法律能够要求非等级制吗?法律本身天生是等级制的吗?如果学校和法律秩序是等级制的,那么在民主统治下的教育机构又是怎样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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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本案至今已经许多年了,这期间我们不断遇到儿童遭受心理、身体和性侵犯的案件,这些案件几乎出现在任何可想象的情境中。在判决本案的年代,法院听凭其他权威体系支配本案,无论当时是多么的大智大慧,那样的立场已不再被坚持了,现在,人们期待法院、社会机构、警察等介人这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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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问题的关键尚未解决。孩子们易受侵犯的一些场所,也是被认为最隐私和神圣的场所。即使所有的人都承认隐私必须让位于孩子的利益,但谁应介入?在何种情况下介入?怎样补救?在这些问题上,将会有不断的紧张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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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乔伊纳诉乔伊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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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yner v. Jo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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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N. C.332(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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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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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缘于一项在诉讼期间(pendente lite)给予赡养费的中期命令(interlocutory order)。[13]请求人(petitioner)[14]这样叙述她与被告的婚姻状况:她生长于体面的家庭,本人有良好教养;丈夫与她也算般配;她丈夫有一次用马鞭打她,还有一次用树条抽她,在她身上留下了几处青肿的伤痕;有几次,他曾用侮辱性的语言骂她。该诉求的结论在如下法庭意见中加以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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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庭,首席法官皮尔森(Pe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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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机关认为扩充离婚的理由是有益的,但是,作为对离婚申请的限制和制约,防止离婚理由的滥用,离婚理由必须在离婚请求中“详尽而特别地”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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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普通法的诉讼规则,每一事实的主张必须辅之以具体的“时间和地点”。这一规则的采用是为了确保诉求的适当的确定性,但是主张(allegata)和证明(probata)之间的不一致,比如在诉求中没有成功地证明确切的时间和地点,并不是致命的,除非时间和地点在诉求中涉及本质问题并构成所依赖的事实的实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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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表面判断,本诉求中没有什么表明时间是实质性的或者是所称离婚原因的本质部分,譬如,抽打是在妻子怀孕状态下实施的,意图在于引发流产,并置她的生命于危险之中;也没有什么表明地点是离婚原因的本质部分,譬如,抽打是在公共场合实施的,意图在于羞辱她,使她的生活不堪忍受。因此,我们倾向于这样的意见:叙明时间和地点在此不是绝对必要的,或者,如果叙明的时间和地点与要证明的事项不一致,将不会被认为是致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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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们的意见是,必须叙明用马鞭和树条抽打的情境,比如,离婚请求人的举止怎样,她都做了什么或者说了什么,以致引出丈夫的如此暴力?我们从离婚申请人那里得知,她是一个“生长于体面家庭,本人有良好教养”的妇女,丈夫与她也算般配;没有说他喝醉了酒,也没有任何一方有不忠的行为(这是请求离婚最常见的原因)。因此,显然需要一些解释,如果不叙明所称不幸产生的具体情境,离婚的理由就没有被“详尽而特别地”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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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说有这样的论点:丈夫有一次“用马鞭打她,还有一次用树条抽她,在她身上留下了几处青肿的伤痕”,这一事实本身即构成离婚的充分原因,因而伴随这些伤害实施的具体情境并非实质性的,不必在此列明。这就提出了本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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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必须服从丈夫。每个男人都必须统治他的家庭,如果妻子因其不羁的性情和放肆的言辞而不断辱没丈夫,而他竟然容忍屈服,那么他不仅失去了所有的自尊感,而且丧失了家庭其他成员的尊敬;没有这种尊敬,他就不可能指望统治他们,并且会在邻里中名誉扫地。从人类的原初开始,这种状态就一直是婚姻关系的应有之义。上帝对女人说:“你必恋慕你丈夫;你丈夫必管辖你。”(Gen. iii. 16.)因而,法律授权丈夫使用必要的强力使妻子安分守己。为什么依据普通法的原则,如果妻子辱骂或袭击、殴打一位邻居,丈夫要负责赔偿?或者,如果妻子当着丈夫的面实施了重罪(felony)以外的不法行为(offense),她就不承担责任?为什么妻子不能遗嘱处分其土地,她不能出卖其土地,除非有与其丈夫“分离的”利害关系人的审查,以确保妻子是在自愿的、无来自丈夫方面压力的情况下这样做的呢?这是因为,法律赋予丈夫对妻子的人身管辖权,因而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这一权力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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